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水松、內政部、徐國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再字第33號 再 審原 告 李水松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瑕疵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等問題。二、爭訟概要: ㈠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767、771地號土地(合計 面積0.538042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經濟部所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大肚、龍井高地區監理所高地配水池」工程用地範圍,前經再審被告民國102年11月13日台內 地字第1020348800號函核准徵收,並據臺中市政府(下稱市府)以102年11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220974號公告載明 公告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及系爭土地應補償之費額等事項。再審原告因認核給徵收補償市價偏低而提出異議,經市府以102年12月3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234124號函復查處結果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600元後,續行申請復議,經提交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3年第4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應以102年11 月15日為估價基準日,評定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1,700元。市府乃將上開地評會復議結果,以103年7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37923號函(下稱103年7月22日補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103年11月28日 台內訴字第1030237724號訴願決定(下稱103年訴願決定) 撤銷103年7月22日補償處分,責由市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 之處分。市府遂依103年訴願決定意旨,提交地評會103年第9次會議重新復議,經決議系爭土地應以101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查估徵收土地擬評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3,300元,經市價變動幅度(104.96%)調整後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市府乃將上開重新復議結果,以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 用字第1030266756號函(下稱103年12月24日補償處分)通 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103年12月24日 補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㈡嗣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市府賠償再審原告41,42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補償其信賴利益41,429,2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中地院就再審原告對市府訴 請國家賠償部分,以108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就再審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訴請再審被告補償 其信賴利益部分,以108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移送原審,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 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因信賴遭103年訴願決定 撤銷之103年7月22日補償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自應對再審原告為信賴補償,無須以 「行政處分確定後」「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為 限制要件;又「提起訴願」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3種情形之一,況103年7月22日補償 處分遭撤銷之理由,103年訴願決定係認為徵收補償費計算 錯誤而將之降低,並未採認再審原告於訴願時主張之「徵收補償費過低」之理由,再審原告不符「明知行政處分違法」之情形,則本院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無庸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對再審原告為合理之補償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經查,本院確定判決已論明:受益人若非因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致使其信賴該違法處分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信賴損失請求權可言;該條項所稱「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係指受益人因信賴該違法授益處分致其財產遭受損失為限,並不包括該違法處分原授予之不法利益本身。受益人如未以該違法處分為信賴基礎,或在客觀上並無實施生活上或財產上變動規劃之表現行為,或未致財產上之損失,亦無信賴損失補償之請求權。系爭土地應依市府103年12月24日補償處分辦理徵收補償價額之核發, 業據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確定而發生既判力,再審原告仍主張103年訴願決定認定市府103年7月22日補償處分 違法予以撤銷,致使其短少受領系爭土地補償價額之財產上損失,再審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補償其損失,於法自屬無據。則原判決論斷103年訴願決定將違法之 市府103年7月22日補償處分撤銷,責由市府另為適法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再審原告對市府103年7月22日補償處分,並無信賴表現,且未投入對應之成本勞費,亦無信賴利益可言,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損失補償等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指摘,泛言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未具體表明本院確定判決究有如何顯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