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奧克達科技有限公司、袁小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洪淑敏、黃慶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再字第38號 再 審原 告 奧克達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袁小羊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王萱雅 律師 蔡宛芯 律師 再 審原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再 審被 告 黃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9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奧克達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奧克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克達公司)於智慧財產法院(民國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 稱原審)訴訟程序為獨立參加人,因再審被告黃慶賢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係請求原審撤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所作成「廢止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及命智慧局作成「廢止成立」之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智慧局,是雖奧克達公司於本件再審狀列為再審原告,智慧局未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惟因奧克達公司利害關係與其一致,仍應並列智慧局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瑕疵或判決不備理由等問題。 三、奧克達公司於93年1月27日以「Octa Technology」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漢卡、晶片、蔭罩、光罩、網路卡、電路板、半 導體、介面卡、微電路、積體電路、印刷電路板、印刷電路機板、積體電路腳座」商品,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112905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再審被告於106年7月14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情形,向智慧局申請廢止其註冊。經智慧局以108年8月28日中台廢字第L01060351號商標廢止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卡」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再審被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廢止不成立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廢止不成立」部分均撤銷;智慧局應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廢止不成立」部分之註冊,作成准予廢止之處分。經原審依職權命奧克達公司獨立參加訴訟,並以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行 政判決(下稱原判決)准予再審被告之請求。奧克達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91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奧克達公司仍不服,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至奧克達公司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原審審理)。 四、奧克達公司起訴意旨略謂:奧克達公司為IC設計公司,為避免公司之機密資訊外洩,工作場所均嚴格禁止攜帶具有攝影功能之手機進入,亦對於進入公司者,限制使用3C產品,故於接獲系爭商標遭人主張廢止之通知後,始對各該產品進行拍攝,此即照片日期晚於再審被告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原因;又全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葳公司)並非奧克達公司所持股或控制之公司,亦非集團內部成員,而屬於第三人,本院確定判決未詳加查驗,逕認奧克達公司並未銷售產品,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五、惟本院確定判決已論明:商標權人並非不能提出照片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有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使用系爭商標,奧 克達公司於上訴狀所提出之附件四、附件五、答證六、答證十等照片,或無拍攝日期,或拍攝日期在本件申請廢止日(106年7月14日)之後,且依其所述,係為進行答辯而拍攝相關照片作為說明,是原判決據此認定上開照片不足以證明奧克達公司於廢止申請前3年內使用系爭商標,自無不合,其 指摘原判決此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云云,自非可採;原判決已說明,奧克達公司提出105年6月1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其買受人為遠際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際公司),營業人為全葳公司,奧克達公司並非該統一發票之交易主體,且奧克達公司就其商標授權之對象究係全葳公司或遠際公司,前後所述尚有不一,且奧克達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授權遠際公司使用系爭商標,難認奧克達公司已盡舉證之責任;縱採信奧克達公司所稱有授權遠際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惟遠際公司向全葳公司採購電路板產品1 個,並由全葳公司出貨予遠際公司,以便遠際公司進行後續之測試及行銷,無非係同一集團內部分工之產品製造行為,並非將附有商標之產品行銷市面,故遠際公司向全葳公司下單採購電路板1個,難認屬於商標法上商標之使用行為等語 甚詳。經核奧克達公司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之主張,就已經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及屬事實認定之事項,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本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及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