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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帥嘉寶鄭小康林玫君洪慕芳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告人
環視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佳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抗告人自行申報經營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642-11),民國107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6,676,135元、營業淨利843,643元及全年所得額641,843元,相對人以其經通知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且經查調抗告人線上官網、營業稅申報資料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等資料,核認其係經營監視器安裝及維修業,遂按監視系統裝修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4331-16)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抗告人營業淨利3,667,613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926元,並核准認列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184,24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484,299元。抗告人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嗣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即財政部審認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更改行業代號,理由如起訴狀及歷次訴狀所載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提起撤銷訴訟,即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復查決定係於110年6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應認復查決定於110年6月7日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設址於新北市,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則位於臺北市,故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0年6月7日之次日起算,至110年7月9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年7月27日始經相對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抗告人訴願書上所蓋相對人收文日戳可參,自已逾越訴願提起之法定期間。是以,訴願決定以抗告人逾期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抗告人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訴如何不備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係就更改行業代號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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