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旭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莊益邦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旭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益邦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2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 ㈠緣抗告人與竹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竹崙公司)均具名參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招標機關)舉辦之「環狀線秀朗橋站(Y8)至板新站(Y14)高架橋增設隔 音牆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尚有大台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合崧有限公司參與競標)。經招標機關於民國108年4月11日開標審查資格文件時,發現抗告人與竹崙公司領標電子憑據序號重複,且押標金票據為同一銀行開具,票號連號,有重大異常關聯,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作成108年度偵字第16885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招標機關乃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認定抗告人無投標意願,而容許竹崙公司借用其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由竹崙公司準備2家公司之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於開 標當日由竹崙公司派員參與開標之情事,並援引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以109年5月6日北市一區工字第10960041592號函(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通知抗告人將依 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㈡招標機關另檢附營造業違規審議通知單及相關事證移請相對人處理,經相對人提交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抗告人將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務,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議處抗告人新臺幣95萬元罰鍰,並廢止其許可,由相對人以111年3月24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11053789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於111年4月25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見原審卷第59頁以下)。抗告人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未向相對人或內政部申請停止執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裁定停 止原處分關於廢止許可部分之執行。經原審以111年度停字 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原處分訴願程序進行中,本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關一併審酌,本件並無訴願機關遲未對其停止執行申請為准駁之情形,復無事證證明有何緊急情況,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事,抗告人逕向原審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況抗告人所稱原處分廢止其營業許可部分之執行,將使其受有公司停止運作、人員遣散等損害,本質上屬經濟收入減少,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顯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另抗告人所指原處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及一事不二罰等法治國原則暨不當擴張營造業法裁處對象等違法情節,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單憑抗告人所述即可認定,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基此,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3項前段及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如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乙節,因本件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定積極要件,自無必要再予論究。 四、抗告意旨略謂: ㈠揆諸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本件抗告人與竹崙公司均非其規範對象,則原處分不當擴張營造業法處罰對象,原裁定就此部分完全未予說明,自有違法。 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於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詎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提起訴願時未一併申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原審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實有違反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亦屬違法。 ㈢本件相對人之違法處分,係將抗告人多年累積實績及好不容易取得之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的心血予以廢止,如此作為若不停止執行,將使抗告人立即停止運作,而發生難以回復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損害。惟原裁定未將取得甲等綜合營造業執照所需要件及程序瞭解清楚,逕以抗告人本質上僅屬經濟收入減少,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㈡準此以論,原處分或決定於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而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於提起撤銷訴訟前,雖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目的在使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有急迫情事,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予以暫時性權利保護。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該損害俟本案訴訟勝訴後,無法獲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回復有相當程度之困難而言。又行政法院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應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以認定事實,如依聲請人釋明提出之相關資料觀之,在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原處分具備應予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其聲請停止執行,即非法所許。 ㈢抗告人就原處分關於廢止許可部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雖主張:原處分執行將使抗告人受有停止運作、人員遣散等損害,致多年累積實績及好不容易取得之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的心血白費等情,惟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係提出招標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函文、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招標機關裁處抗告人停權3年之函文、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33號判決、原處分書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之訴願書、抗告人近年承攬政府標案統計表、臺北市政府對竹崙公司之裁處書等書件,憑以釋明其聲請主張之事實。然觀諸上開各書件所載內容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將受停止運作、人員遣散等損害之情事發生。且抗告人不能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係由於受招標機關作成停權3年處分所使然,明顯不能經由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變 更之。況且,稽之原審卷附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抗告人於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後,已將公司名稱由原來「旭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旭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登記為「室內裝潢業」「其他工程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可見抗告人於原處分執行後,仍就上開營業項目存續營運中,殊難憑認有抗告人主張:公司將受停止運作及人員遣散損害之急迫情事。而抗告人之甲等綜合營造業許可資格,經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予以廢止後,固不能從事該相關營造業務,但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經濟上利益之性質,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之,自不生難於回復之情事。此外,抗告人提起抗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上開主張可憑信屬實。至於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不當擴張營造業法處罰對象乙節,為本案實體爭議之範疇,未待受理本案訴訟之事實審行政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及依相關證據資料,僅憑現有事證尚不足以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㈣原裁定既已認定本件抗告人之聲請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而駁回之。則其理由又援引訴 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認定抗告人並無非即時向原審聲請 裁定救濟之必要性,欠缺保護必要部分,核屬贅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