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源森興業有限公司、陳勇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源森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勇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等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查得於民國106年1月至109年4月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837,569元(不含稅),通報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41,878元,並處罰鍰812,817元。抗告人不服,於110年12月7日(相對人信義分局收文日)申請復查,嗣因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未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2個 月內作成復查決定,於111年3月23日(財政部收文日)逕行提起訴願,復因訴願機關逾3個月未為決定,於111年6月28 日(原審法院收文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後,相對人臺北國稅局以111 年7月2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110020831號復查決定(下稱 復查決定)追減補徵營業稅額448,418元及罰鍰672,627元,變更核定為補徵營業稅額93,460元及罰鍰140,190元,抗告 人乃於111年8月4日(原審法院收文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件核屬關於核課稅額在40萬元以下之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相對人機關所在 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訴訟標的金額為補徵營業稅額541,878元及罰鍰812,817元,屬原審法院審理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7條規定,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不應因相對人臺北國稅局嗣後作成復查決定更改補徵稅額及罰鍰數額而有變更,否則若訴願決定結果與復查決定不同,豈非又要將案件移送至其他單位審理?況本件涉及稅務人員濫權,隨意剝奪人民財產,若抗告人不懂自我救濟,難道只能自認倒楣繳交高額稅金?行政機關違法,難道無法可管?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 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準此,原告起訴之初,如其訴訟標的不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規定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者,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抗告人於111年6月28日(原審法院收文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41878∕812817元」(參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相對人臺北國稅局以復查決定追減補徵營業稅額448,418元及罰鍰672,627元後,於111 年8月4日(原審法院收狀日)具狀(下稱111年8月4日書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敘明因收到復查決定,故更改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3460∕1401 90元」(即復查決定變更核定之補徵營業稅額93,460元及罰鍰金額140,190元,參見原審卷第79頁)。又原審法院曾於111年8月5日以電話詢問抗告人,抗告人表明該111年8月4日 書狀係對復查決定追減後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3,460元及罰鍰140,190元仍有不服而訴請撤銷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9頁)。是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初,聲明撤銷之課稅及罰鍰處分,稅額及罰鍰數額均超過4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其嗣以111年8月4日書狀為訴之變更,減縮聲明不服之稅 額及罰鍰金額,致其訴之全部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規定,應由原審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原裁定以本件屬關於核課稅額在40萬元以下之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 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於相對人機 關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