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陳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立欣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李立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 (一)抗告人與訴外人陳鳳緣共同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105年使字第0065號使用執照 (為1幢1棟地上15層地下5層共122戶之RC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9月24日、107年10 月28日先後簽立委託設計契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契約相對人分別記載為訴外人墨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墨琚公司)、負責人林大維及訴外人墨琚國際文化創意事業(下稱墨琚事業)、負責人林大維。]就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二)嗣相對人收到以抗告人及訴外人陳鳳緣為申請人、於107年11月1日填表之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申請書,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申請施工許可證,並檢附經訴外人室內裝修業美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美景公司)及其專業技術人員周泳成簽章負責之相關圖說及文件,向審查機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報施工,經審查機構核給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許可證號:簡裝(登)字第C10 73599號,許可施工期間:107年11月1日至108年5月1日〕。相對人另收到以抗告人及訴外人陳鳳緣為申請人、於108年1月16日填表之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申請書,表示系爭建物室內裝修竣工,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檢附經室內裝修業美景公司及其專業技術人員周泳成簽章負責之竣工查驗簽章合格檢查表等文件,經審查機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許可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8年1月31日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合格證明字號:108裝修(使)第0468號]在案。 (三)抗告人於110年7月、8月間多次以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 陳情,表示與其簽訂委託設計契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墨琚公司、墨琚事業,均未領有室內裝修業登記證,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又前揭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涉有不實查驗及不實文件情事,請相對人通知簽證建築師周泳成補正文件等。就案件編號W00-0000000-00000、W00-0000000-00000,相對人以110年7月2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69417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10年7月26日回復表)回復抗告人略以:本案將掣函通知建築師限期陳述,俟陳述後依建築法規定處理,本案並已責成專人列管等語。另就案件編號W00-0000000-00000、W10-1100812-00166及W10-1100825-00100號,相對人以110年8月2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76436號 、110年9月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80189號單一陳情系統 案件回復表(下稱110年8月23日、110年9月1日回復表)回 復抗告人略以:經查該址業已委託設計建築師及合格室內裝修廠商施工,其施工期間及竣工查驗之結構安全,併由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且該址業由審查機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審查人員辦理竣工審查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在案等語。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裁處訴外人墨琚公司、墨琚事業等,係不作為,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請求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對無照接案之室內裝修業者墨琚公司、墨琚事業予以裁罰,並依法報請內政部予以處分;⒉若於調查中發現美景公司涉及借牌裝修等情,請一併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予以裁罰,並依法報請內政部予以處分;⒊若於調查中發現光華家飾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涉及無照施作室內裝修工程,請一併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予以裁罰,並依法報請內政部予以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2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由原審更為裁判。 三、原裁定略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4、5、9、10、15 、18、19、36條及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至3項、第95條之1第1、2項等規定,均屬機關職權行使管理建築物室內裝修行為與室內裝修從業者之規定,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利。抗告人所訴,僅屬向相對人檢舉、陳情或建議之性質,顯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所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乃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依法向相對人提起陳情,要求相對人調查墨琚公司、墨琚事業與美景公司、光華公司有無涉及借牌施工及無照施工等情,未見相對人處理,已屬行政怠惰,抗告人身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權利已受侵害,即得向法院提起救濟,此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制度目的;至抗告人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乃屬本案課予義務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應實質審查以判決為之。惟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起訴程序要件不合法,未盡實質審查程序,顯有違誤。且遍觀行政訴訟法,均無明文規定第5條「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 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原審任意限縮解釋,亦非適法。㈡建築法第77條之2、第95條之1明定建築物室內裝修遵守之規定,如有違反並有處罰,係為加強室內裝修之管理以確保公共安全,而機關對於此未經許可之違法行為之裁罰並無任何裁量權限,即裁量限縮至零。抗告人與墨琚公司、墨琚事業簽約,惟本件室內裝修申請許可文件,係由美景公司所申請。相對人原審答辯狀亦載明,墨琚事業係於108年9月12日始領得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顯係與抗告人簽訂承攬契約及實施室內裝修期間,尚未依法取得室內裝修許可登記,惟相對人消極不予裁罰,顯怠於執行職務。又依建築法、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建物公共安全、建築物內之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權利,基於保護規範理論,建物所有權人即抗告人,有請求相對人對檢舉內容為事實調查,並予以裁罰之主觀公權利及公法上之請求權,抗告人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適格主體,惟原裁定未論即此,難謂適法。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北簡字第19039號裝修工程逾期賠償事件,鑑識鑑定報告 書明文登載系爭建物「主臥及次臥室之偵煙感知器為引線配置於新作天花板」已違反消防安全,而此皆因墨琚公司、墨琚事業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4、5、9、10、15、18、19條等規定,致侵害抗告人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依訴訟權關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旨,抗告人自可依法請求救濟等語。 五、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另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又行政權的發動,固常以特定人民爲對象,惟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後,認其規範目的非在保障單一或固定範圍人民的利益,而係以維繫公共秩序及增進民眾福祉爲依歸,人民因公法規範而獲取之利益,通常只是來自法律的「反射利益」,人民無據以請求主管機關爲特定行爲之法律上請求權。換言之,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在此情形,人民以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 (二)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第1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第2項)前項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第3項)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 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第4項)前3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違反第77條之2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第2項)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77條之2第3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 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又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其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第5條規定:「室內裝修從業者業務範圍 如下:一、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二、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得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三、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第9條 規定:「室內裝修業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第10條規定:「室內裝修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第15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專業技術人員,指向內政部辦理登記,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人員;依其執業範圍可分為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第18條規定:「專業技術人員向內政部申領登記證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第19條規定:「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不得供他人使用。」第36條規定:「室內裝修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明屬實後,報請內政部廢止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註銷登記證:一、登記證供他人從事室內裝修業務。二、受停業處分累計滿3年。三、受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累計3次。」可知為加強室內裝修之管理,建築物室內裝修應委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且應遵守建築物室內裝修相關規定,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建築師公會等團體審查許可。又為有效管理建築物室內裝修行為與強化室內裝修從業者之責任規範,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至第3項 規定,設有處罰規定,以確保公共安全。 (三)經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於110年7月、8月間多次以臺北市 政府單一陳情系統陳情,主張訴外人墨琚公司、墨琚事業涉有未取得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而從事室內裝修業務,違反前揭建築法等規定,要求相對人應予裁處,及調查美景公司涉及借牌、光華公司涉及無照施工等情,如認屬實亦應依法裁處等語。相對人先後以110年7月26日、8月23日、9月1日回復 表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依前述聲明及主張,核其訴訟類型係課予義務訴訟。而抗告人主張其申請案件所憑主要法律依據即建築法第77條之2及依同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理法第10條等規定,均屬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建築物室內裝修行為與強化室內裝修從業者之責任規範,以維護公共安全所設,為行政機關職權行使之規定。換言之,依上開規定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其規範目的在於提升室內裝修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之公益目的,非在保護特定範圍人民的個別利益,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罰鍰處分、限期改善或履行等公法上之權利。本件抗告人以訴外人墨琚公司、墨琚事業涉有未取得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而從事室內裝修業務,違反前揭建築法等規定,要求相對人應予裁處,及調查美景公司涉及借牌、光華公司涉及無照施工等情,如認屬實亦應依法裁處等語,核係促請相對人發動職權,是相對人就此所為處理結果之函復,乃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欠缺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依建築法、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建物公共安全及建築物內之個人生命、身體、財產上權利,基於保護規範理論,抗告人身為建物所有權人,有請求相對人對檢舉內容為事實調查並予以裁罰之主觀公權利及公法上之請求權云云,核無可採。又抗告人雖援引本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 主張抗告人是否有實體法上之申請權,為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應以判決為決定,原審以其起訴程式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顯有違誤云云。惟就原告主張對被告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法綜合判斷後對任何人均無請求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時,依上開說明,原告提出之申請因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故欠缺課予義務訴訟的特別實體判決要件,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核與符合要件之人雖有依法請求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但原告不符合該要件,致對被告機關無請求權,法院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情形有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