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松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李松霖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4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核准「劃定臺北市○○ 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12筆土地)為更新 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位於○○區○○街以西、○○街0 巷以北、○○○路0段0巷以東、○○○路0段000巷以南所圍街廓範 圍內,非完整街廓,基地面積為1,088平方公尺,抗告人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位於系爭更新單元 中。並由相對人耕薪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薪公司)擔任「實施者」。抗告人前因不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107 年10月9日府都新字第10760053913號函核准之「擬訂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下稱系爭更新事業計畫),先於107年12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 決駁回,並於109年5月11日確定。嗣抗告人不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110年5月13日府都新字第10970242493號函(抗告人 不同意前揭土地權利變換計畫),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219號審理),並聲請停止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發之拆除系爭更新單元內建物拆除執照(下稱原處分)之執行。原審就關於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部分,以111年度停字第4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㈠都發局以外之其餘相對人並非原處分機關,聲請人對該其餘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拆除執照之執行,即有未合。㈡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關於系爭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訴訟,業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駁回抗告 人之訴確定,抗告人於原審110年訴字第1219號(不同意前 揭土地權利變換計畫)案中,僅敘明系爭更新單元未合法送達,再依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623號確定判決敘明之理由, 可知抗告人於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219號(不同意前揭土地 權利變換計畫)案中之主張,並非顯然有勝訴機會,依現有事證初步觀之,尚難認原處分有顯然違法之處。至於上述權利變換計畫有無違法,有待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尚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應予審認之範圍。本件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等語,駁回其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於系爭更新單元公開展覽期間,對系爭更新單元僅有系爭12筆土地,而有未將鄰地納入以15筆或20筆土地為更新單元等損害鄰地權益及所約定配合的樓層與設計不符等情事,提出異議,撤銷同意書,並表示不同意合作興建契約書之約定。又劃定系爭更新單元之行政處分只發給實施者,自未對外發生效力。抗告人復於權利變換計畫公開展覽期間,提出異議,撤銷同意書。抗告人非如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所稱係於進行第3階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後,又回頭爭執更新單元之劃定。本件乃實施者逼迫抗告人簽同意書,否則無法讓抗告人選配房屋,係屬非法,故抗告人與實施者簽立之合作興建契約書自屬無效。鄰地所有人欲納入更新範圍,但鄰地協調會未以雙掛號寄發,無人收到該開會通知,故該協調會應到52人,實際僅2人簽到 ,人數未超過半數之會議無效,且實施者未給予合法建物拆遷補償,足證本件更新案應終止。抗告人每次開會時均代替鄰地所有人傳達他們加入系爭更新單元之意願很高,但筆錄都遭改成抗告人希望鄰地加入,主持人謊稱鄰地所有人加入意願不高,並非事實。本件都市更新程序不合法,目前拆除進度僅餘抗告人之房屋,等待與鄰地所有人共同納入更新單元,且均尚居住其中,實施者惡意圈地,損害系爭12筆土地及鄰地所有權人權益。本件應由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公開判定都市更新單元範圍是否合理,並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規定辦理,始得拆除房屋。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 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 上顯無理由或顯不合法),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 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經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為相對人都發局核發之前述拆除執照,業經原審對抗告人闡明甚詳,並有該拆除執照影本附卷可資對照(附於原審111年度全字第29號卷第97頁)。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已在相關之公開展覽期間表示異 議,並撤銷與系爭更新單元劃定、權利變換計畫有關之同意,亦不同意實施者逼迫其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本件乃實施者惡意圈地,都市更新程序不合法,並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規定辦理,始得拆除房屋等語。惟查,抗告人前因不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核准之系爭更新事業計畫,於107年12 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駁回,並於109年5月11日確定。嗣抗告人不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110年5月13日府都新字第10970242493號函(抗告人不同意 前揭土地權利變換計畫),亦提起行政訴訟,現由原審110 年度訴字第1219號審理中,有案件明細查詢及原審107年度 訴字第1623號判決書附卷可憑。是依原處分形式觀之,難認相對人都發局核發之拆除執照有明顯違法情事,且本件是否有抗告人所指之都市更新程序違法情事致原處分違法等情,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抗告人前揭所述即可認定,尚難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是依現有事證,原裁定因認本件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於法尚無不合。再者,抗告人所指本件都市更新違法各節,均屬實體事項爭議,難認已就原處分之執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盡釋明之責。況原處分如予執行,將來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而受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酌其損害性質及態樣等情狀,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回復損害之程度,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抗告人所稱原處分將使鄰地所有人之權益受到影響云云,經核並非屬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抗告人據此主張停止執行,亦非可採。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據以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又原處分係由相對人都發局作成,並非都發局以外之相對人所作成,抗告人將相對人都發局以外之相對人列為其聲請停止執行之相對人,核此部分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原裁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