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獎助學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威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陳威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間獎助學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係中國醫藥大學癌症生物與藥物研發博士學位學程學生(民國100學年度入學),因獎助學金事件,不服教育 部109年8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112153號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執行牛樟芝研究計畫並且更換指導教授。㈡免除未來學雜費。㈢說明刊登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 院)及學校網站。㈣適用100年學則。㈤給付勞務費用新臺幣 (下同)271,000元。㈥預期收入2,016,000元。嗣經前審認其起訴與行政訴訟之要件不符,於109年10月14日裁定命其 補正。抗告人則於109年11月12日具狀補正其聲明為:㈠請求 應得勞務費用271,000元;㈡預期收入損失共2,016,000元,並應自110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再經 前審於109年11月23日行準備程序,確認其起訴之真意即為 請求相對人給付上述勞務費用及預期收入後,乃以109年度 訴字第224號(原審載為第244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惟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將 該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仍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移送臺中地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 ㈠畢業研究衍生助學金處分,需探討前(阻擋畢業研究)退學處分合法性。而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退學處分為公 法關係。相對人將畢業研究(退學處分為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合併為一案,教育部只審查助學金,並未探討亞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筆公司)損害賠償而延遲畢業。退學處分無教育部訴願決定,而受處分獎助學金案抗告人未參與申訴會議。相對人在獎助學金部分未有任何申訴會議紀錄,惟在畢業研究與損害賠償部分卻有6次申訴會議。又本件有 退學處分的事實,有事實處分而處分人卻未到場,已違反大學法第33條規定。訴願決定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因沒有相對人完整答辯狀一至三之附件,抗告人不知該內容而無法做出對己有利主張,需到法院釐清處分前因後果。 ㈡按「癌症生物與藥物研發博士學位學程」備註⒌:「修業5年 內,每名研究生每學期本校補助學雜費50%為獎學金,並可請領每個月教育部研究生助學金。」惟並無匯款紀錄指出抗告人有領取學雜費50%之補助及教育部研究生助學金,且教育部有義務提供銀行匯款單證明抗告人已收到該助學金。又相對人若有遵守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規定就不可能108年2月無法做研究,抗告人的私人物品現今(111年1月)依舊都在學校,且已有3年以上。另教育部早在108年10月知道抗告人前處分畢業研究已有糾紛卻認定為獎助學金糾紛,依法請相對人與教育部提供1到5年級教育部補助金和匯款證明。由104年助學金統計表可知該學程1年級到資格考前有助學金。抗告人在資格考前每個月5,000元(即5,000元×3年×12月=18 0,000元),資格考後到5年級每個月1,500元(即1,500元×2年×12月=36,000元),且參與幹部另有獎金,則估算應超過 216,000元。 ㈢中研院與相對人為行政契約關係。中研院提供招募學生經費、獎學金及日後行政規劃,其目的培養我國生技人才增加臺灣醫藥國際競爭力,非無償提供資金與技術給相對人,且研究員與相對人教授並不認識且技術領域不同。當智慧財產(無形資產)尚未合作,為何有形資產可合併計算?相對人107年助學金統計表在中研院學生並未列入計算。按107年助學金統計表,亞筆公司匯款已出現在彰化銀行戶頭上,並不合理且規避學校行政命令,而產生行政重大瑕疵,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大學法及大學自治。本件在大學法與大學自治無法發揮法律效力前,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理由意 旨,行政機關作廢申訴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等語 。 三、本院查: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 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或請求救濟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如屬私權爭議,則於111年1月4日以前, 應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於111年1月4日起即應依行政 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110年12月8日修正通過之法院組織法新增第7條之3第1項本文「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 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之規定辦理(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關於無審判權而移送管轄之規定則同 步刪除)。 ㈡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訴移送於臺中地院,其理由已論明: ⒈關於請求勞務費用部分:按抗告人於110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抗告人就勞務費用之請求,其主張是依據其與亞筆公司合作之「中國醫藥大學公共衛生研究所研究計畫」(下稱系爭研究計畫)所為之請求,惟系爭研究計畫經相對人查證後表示學校並無此計畫,相對人從未看過系爭研究計畫,且系爭研究計畫上之計畫主持人,不具擔任計畫主持人之資格,相對人組織亦無「公共衛生研究所」等語,是系爭研究計畫是否存在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即有疑問。復按抗告人於110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抗告人主張其屬勞僱型助理,其所請求者非屬教育部給付之獎助學金,抗告人認為其就與亞筆公司合作之系爭研究計畫已提出勞務成果,如其原與相對人有簽署勞動契約,抗告人即可依勞動契約向相對人請求,是抗告人係主張依其與相對人間之勞動約定,提出本件請求。又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符合「中國醫藥大學教師指導博士生之助學金配套措施」及「癌症生物與藥物研發」獎助學金之申請資格,抗告人有部分獎助學金尚未領取等語,惟依抗告人上開主張,其所請求之勞務費用,係基於對系爭研究計畫提供勞務所得之費用,並非基於上開獎助學金,且經原審於110年10 月5日準備程序時,再次向抗告人確認其第1項聲明所請求之依據究為何,抗告人仍主張並非基於中國醫藥大學教師指導博士生之助學金配套措施而請求,而是基於與亞筆公司的合作,計算方式依國科會助理費用通常1個月36,000 元的方式計算,2年應給付432,000元,扣除之前領的161,000元,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71,000元等語。從而,抗告人上開請求,係本於「勞務關係」所為之請求,非因具備學習助理之身分而有獎助學金未獲給付之請求,核非屬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所生之爭議,且系爭研究計畫亦非為相對人學校之計畫,業經相對人陳明在卷,是抗告人依據系爭研究計畫請求之勞務費用,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非屬原審可得審理範圍,原審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⒉關於請求預期收入損失部分:抗告人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 09年度訴字第224號前審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主張:「我認 為如果照合約正常執行,我是預期在我畢業時能獲得之收入,因為我認為本件已延宕我3年之久」等語;抗告人於110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時稱:「201.6萬元原告的計算方法是5.6萬元123年,5.6萬元我是以『中國醫藥大學補助專 題研究計畫專任助理人員工作酬金表』之職別欄『博士後研 究員』工作酬金薪資範圍從56,000元開始計算,12月是1年 ,3年是自106年11月至110年7月,原告請求其中3年,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底止」等語。抗告人係主張因參與系爭研究計畫,抗告人的研究數據被拿走、論文被破壞及相對人不讓其使用實驗室等原因,致延宕抗告人畢業取得博士資格,乃以「中國醫藥大學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專任助理人員工作酬金表」之「博士後研究員」薪資作為參考,向相對人請求畢業後預期收入損失之賠償及遲延利息,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其性質係屬民事私權損害賠償事件,非屬公法爭議,亦非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相關爭訟,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等語。 ㈢本院按: ⒈法律事件本質上具備高度專業性,復因社會複雜多元,事件應由公法或私法法院進行審判之劃分,並非易事。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依訴訟之原告於爭議事件所主張之請 求權基礎,判斷審判權之劃分而認「原告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起訴請求桃園市政府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核其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否之公法關係爭議,亦不受影響。」另釋字第759號解釋則指出「法律未 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是關於審判權之劃分,非不得考量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請求依據,或事件之本質及訴訟制度之功能,以為判斷。再按,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尋繹司法院釋字第784號、第382號等解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基於在學關係,於其基本權因學校之公權力措施而受非輕微之侵害時,不論該措施是否屬於行政處分,亦不問該措施是否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學生均得按該措施之性質,提起相應之行政救濟程序。即使私立學校乃受政府監督之私人興學活動,在其校園領域內亦從事相同於公立學校之傳道、授業、解惑等協助學子學習新知及發展人格之工作,在此範圍內應可認係受政府委託行使教育任務,如有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致不當、違法侵害學生之基本權,自應同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之 適用,允許學生循公法救濟程序請求救濟,而非以私法紛爭視之。再由目前大專院校系所學生助理與學校間之互動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有一般所謂勞務型助理及學習型助理,前者以勞動關係相繫,後者則應屬受教權範疇下之學習關係。職是之故,對於學生助理與學校之爭議,即有必要探究起訴請求之法律上依據,或事件之本質屬性,合致於何種訴訟制度始屬妥適,藉以判斷審判權之歸屬。 ⒉經查,原裁定業已闡明抗告人主張訴權之具體內容,所提起者為一般給付之訴,向相對人請求㈠勞務費用271,000元 ;㈡預期收入損失2,016,000元,並自110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基礎分別為基於與亞筆公司合作之系爭研究計畫所訂定之契約,按月應得勞務費用36,000元;及契約未能如期執行,預估導致其延宕3年始得畢業,因有此3年期間原可獲得收入2,016,000元 之損失。抗告人復陳明其屬勞僱型助理,其所請求者非屬教育部給付之獎助學金等語。稽之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法官問:原告之前是否提供勞務給亞筆公司?)當初是被告的系主任及被告有3至4個單位一直打電話要我回來」、「當初是被告打電話叫我從臺北下來」、「當初亞筆公司的股東就是被告公衛所的老師」、「原告認為應由被告負責全部責任,當年就是由被告打電話上來,且經中研院同意後,我才下來」(見原審卷第396、397頁)等語,可知抗告人之主張,乃其原固有相對人之研究生學籍,惟其在研究過程中,另經由相對人之老師、人員的媒介參與亞筆公司之工作,而與相對人間具有勞動關係。則原審探究抗告人之請求權基礎為契約關係,及事件之本質與研究生在校學習之受教權,尚無關連,因認本件屬民事糾葛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而裁定移轉於相對人所在地之臺中地院審理,自屬有據。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執本件爭議係由其遭退學處分而衍生,及其另有未領得參與「癌症生物與藥物研發博士學位學程」之助學金等損害云云,惟此屬其身為研究生進行研究之學籍、助學金等受教權、財產權有無受到侵害之公法上爭議,與本件無涉,自不影響原裁定之合法性,爰予敘明。抗告人抗告主張本件應屬原審之審判權範圍,而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