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朱立倫、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林峯正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相 對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以民國107年6月25日行字第1070000099號函,向相對人申請動用其對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之104年度股利新臺幣(下同)136,020,216元、105年度 股利703,642,273元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 司)減資款300,000,000元等共計1,139,662,489元及拍賣前揭兩公司股權,以支付抗告人之退休勞工汪大華等680員退 休金計981,940,176元(下稱系爭申請)。經相對人107年10月23日第52次委員會議審查,認定抗告人申請許可處分中央投資公司股利、欣裕台公司減資款及拍賣前揭兩公司股權以支付汪大華等680員之勞工退休金乙事,不符政黨及其附隨 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決議駁回系爭申請,並以107年10月25日臺黨產 調一字第107070017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108年3月5日臺黨產調一字 第1080700101號函檢附108年2月26日復查決定書駁回其復查,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3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本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係先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105001號處分),認定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均為抗告人之附隨組織,再以同年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105005號處分)命抗告人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前揭兩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是105005號處分認定抗告人應移轉前揭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為本件抗告人得否處分其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股利、欣裕台公司減資款及拍賣前揭兩公司股權以支付汪大華等680員之勞工退休金之前提事實。故原處分是否違 法,其判斷是以抗告人持有之前揭股權是否確係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所取得,而屬黨產條例第5條所定之不當取得財產為據。而抗告人是否應移轉前揭 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所涉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1758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受理繫屬中,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考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起訴係以其所有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股權於未移轉予中華民國政府前均屬抗告人所有,故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及「政黨及其附隨組 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黨產條例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相對人應同 意抗告人之申請。縱認相對人105005號處分合法不應撤銷,亦不影響原審法院審理本案判斷抗告人起訴請求是否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及黨產條例許可辦法第3條等規定。是以,不論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之裁判結果如何,均無 妨礙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兩案件間並無前提事實之關係。另考量汪大華等680人員均已符合退休標準,為維護退休勞工 之權益,遂聲請相對人同意處分抗告人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股利、欣裕台公司減資款及拍賣前揭二公司之股權以支付汪大華等680員之勞工退休金,應儘速審理,是原裁定認應停 止訴訟程序之理由顯非正當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應注意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 ㈡次按黨產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 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第5條規 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 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 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第1項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黨產條例許可辦法第3條第4款、第6款規定:「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 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 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 於第三人。…… 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 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 ㈢查抗告人主張其應支付汪大華等680員勞工退休金,該對象經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應負擔之金錢給付,係屬法定義務;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應給付抗告人之股利及減資款,屬抗告人所有之債權,申請相對人同意以中央投資公司104年 度股利136,020,216元、105年度股利703,642,273元及欣裕 台公司減資款300,000,000元,共計1,139,662,489元等,用以支付抗告人之退休勞工汪大華等680員勞工退休金計981,940,176元,經相對人以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不同意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事件爭訟源於相對人以 抗告人為被處分人,作成105005號處分,相對人認抗告人持有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應於105005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所持有之該2公司全部股權為 中華民國所有,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繫屬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於本件 主張前揭現金股利及減資款均未被認定為不當黨產,無涉黨產條例第6條規定,其申請支付應發放之退休金係履行法定 義務,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縱認非屬法定義務,亦符合黨產條例許可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6款得為申請 許可處分之情形,核與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事件 ,係針對105005號處分之規制內容即命抗告人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提起之訴訟,容屬有別。本件應審究事項為抗告人在未移轉所有權前向相對人申請以上述股利及減資款給付汪大華等680員 勞工退休金,相對人否准其申請,是否有據,即是否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因此,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尚不以抗告人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是否應移轉予中華民國為前提,不論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事件判決抗告人勝訴或敗訴,均不致與本件裁判歧異。 故原裁定以原處分是否違法,是以抗告人持有之前揭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股權是否屬黨產條例所定之不當取得財產為前提,復未就本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為其他具體之論究,即謂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考量,逕裁定本件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行政訴 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