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參加訴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原審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原審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原審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原審被告)以原審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原審原告)為被處分人,作成民國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原審原告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758 號,下稱本案),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就本案為獨立參加。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原處分所產生規制效力之事項,係原審被告命原審原告應移轉其持有之抗告人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為國有,可知原處分的規制效力係對於原審原告,抗告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足認原處分並未直接對抗告人發生法律效果。抗告人作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之轉移,屬於股份持有者在經濟上價值的轉移,而非抗告人得以出面主張的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且原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未與抗告人利害關係相反,本案撤銷訴訟之結果,並未將使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直接損害,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具有創設性溯及變動抗告人財產權利在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法律效果,且本案之結果將同時、直接、必然、確認產生抗告人是否由私人持有公司變更為國營事業,對抗告人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裁定竟昧於上情,遽以原處分僅涉及經濟上價值的轉移遂駁回本件聲請,實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又原處分作成後,行政院旋即籌組接管小組,對外表明俟原審原告持有之股權移轉後,將逐一清理抗告人及18家子、孫公司全部投資、轉投資之資產,蓋因行政院依國營事業之相關法律,本得直接管理國營事業,並得處分國營事業之財產,即得逕行標售、分割、解散抗告人及18家子、孫公司。故原處分所生規制效果,以及本案對於「原審原告於60年間投資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億元資本額」 以及「抗告人歷年累積逾108億元資本額」二部分是否均屬 不當取得財產之認定,攸關原審原告應否移轉所持有抗告人股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涉及抗告人是否由私人持有公司變更為國營事業,抗告人及子、孫公司之存續、是否受國營事業法規拘束、是否解聘員工等問題,足證本案之結果,對於抗告人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絕非當事人經濟上、情感上利益受影響而已。是原處分及本案之結果對於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確有利害關係,原裁定有適用法令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以維權益。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 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2項)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 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上開命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有使 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而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若訴訟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而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 ㈡經查,原處分之主文為:「被處分人應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是原處分所產生規制效力之事項,係原審被告命原審原告應移轉其持有之抗告人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國有,效力係對於原審原告,抗告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原處分既然是命原審原告移轉所持有抗告人、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所涉者是原審原告而非抗告人的財產權利,足認原處分並未直接對抗告人、欣裕台公司發生法律效果。抗告人作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之轉移屬於股份持有者在經濟上價值的轉移,而非抗告人得以出面主張的法律上權利或利益。故原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訴訟結果,並未將使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直接受到損害。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聲請不符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訴訟參加之聲請,自無不合。 ㈢至於抗告人雖提出上開抗告意旨,惟查,抗告人既屬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及相關規定,自有發生股權甚或經營權異動之情事,且相關法令,亦無禁止或限制原審原告持有之抗告人股權不得移轉予他人之規定,抗告意旨雖以原處分作成後,行政院旋即籌組接管小組,對外表明俟原審原告持有之股權移轉後,將逐一清理抗告人及18家子、孫公司全部投資、轉投資之資產,即得逕行標售、分割、解散抗告人及18家子、孫公司,涉及抗告人是否由私人持有公司變更為國營事業,抗告人及子、孫公司之存續、是否受國營事業法規拘束、是否解聘員工等問題,因而主張抗告人係屬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云云,係其事後之臆測。且本件所涉抗告人股權移轉如有爭執,得主張財產權受損而有直接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應係原持有該股權之股東即原審原告,尚非與本案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抗告人。另關於「原審原告於60年間投資抗告人2億元資本額」以及「抗告人歷年累積逾108億元資本額」二部分是否均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認定,係屬原處分關於命原審原告移轉其持有抗告人股權之範圍,其所命移轉者僅係原審原告,與抗告人無涉,亦難謂抗告人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綜上,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無法認定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即難認有理由。 ㈣從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原裁定認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