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昭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昭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04號及111年度上字第24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 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 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緣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駁回,惟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04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而命相 對人應作成退還聲請人新臺幣1,157,471元,並自聲請人繳 納該項稅款之日(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至填發收入退 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行 政處分,並判命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4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04號事件委任陳樹村律師及陳冠宇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上訴聲明狀、行政上訴理由狀及行政事件委任書附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04號卷可稽;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4號事件,委任陳樹村律師及張桐嘉 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狀及行政事件委任書附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4號卷可稽。依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本院109年 度判字第604號及111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