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清聚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宥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清聚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宥宏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布農族達瑪巒部落(Tamazuan)等間礦業法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72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 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本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以個案法律爭議之先前裁判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個案法律爭議之內容具有原則重要性,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該爭議之法律見解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為要件。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且此項提案不以踐行徵詢回復程序為必要。 二、聲請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7 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獨立參加人〕領有礦區位在南投縣 信義鄉地利村竹墓、姑姑山地方(下稱系爭礦區)之臺濟採字第5625號水晶礦採礦執照,有效期限至民國104年4月13日屆滿。聲請人於103年10月3日檢送申請書、相關圖件及規費申請礦業權展限。經濟部(即原審被告)所屬礦務局於103 年12月15日以礦局行一字第10300313190號函請國防部、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林務局、漁業署,內政部營建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灣鐵路管理局、觀光局、原審被告所屬中央地質調查所、水利署、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構)查復聲請人有無礦業法第27條新增法律規定禁止,或非經該等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暨其他法令規定。經上開機關(構)查復及礦務局實地勘查,並進行必要調查後,原審被告以106年1月25日經授務字第1062010131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聲請人申請展限所 領臺濟採字第5625號水晶礦採礦權案符合礦業法規定,准予展限10年,系爭礦區面積計89公頃97公畝98平方公尺,礦業權有效期限自83年4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相對人等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聲請人與原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72號)。嗣聲請人認為行政機關曾否送達處分書予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關乎得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法律問題具有原則重要性且對 於判決結果有影響,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4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意旨, 則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文義,原處分機關曾送達處分 書予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但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苟系爭處分未送達利害關係人,即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適用,利害關係人逕依訴願法第14條決定訴願期間。 又稽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則未送達處分書予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即無特設延長救濟期間補救必要。查本件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但未送達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故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適用,相對人訴願救濟期間逕適用訴願法第14 條之規定。相對人遲於108年5月25日前即知悉「通過礦業權展延申請」,惟至108年7月19日提起訴願,顯已逾越訴願期間等語。 四、經查: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 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 起。」其立法理由,以利害關係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明定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又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規定利害關係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另行政程 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 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準此 ,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倘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利害關係人自其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 服,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惟受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 書所定3年之限制。聲請人所舉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意旨就此亦為相同之論述,該判決並未論及倘處分書未送達予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時,即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 適用(該判決書影本附本院卷參照)。聲請人援用本院上揭判決,逕自解為倘處分書未送達予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時,即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適用,顯有誤會。再者,就 處分書未送達予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時,有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適用之法律爭議,本院相關裁判已表明對於未 受行政處分送達之利害關係人因知悉在後者,此1年期間之 計算,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之法律見解(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59號、109年度裁字第2366號、98年度判字第807號裁判意旨參照),並無裁判法律見解歧異之情事。又參據聲請意旨,尚無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亦非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難認其具有原則重要性。是以,本件聲請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