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謝世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謙 送達代收人 林可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等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2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 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 :「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以,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酌定其數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動部、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蘇盈蓉及張馨方等間,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勞動部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並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職權命相對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蘇盈蓉及張馨方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案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均撤銷。確認裁決決定主文第四項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勞動部、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蘇盈蓉及張馨方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勞動部、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蘇盈蓉及張馨方等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 度上字第242號事件委任陳金泉律師、黃胤欣律師為其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上訴答辯狀、行政訴訟上訴答辯㈡狀、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2號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經審酌本件案情繁簡之程度、上開律師實際收取之金額(新臺幣7萬元)及其提書狀篇 幅、品質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