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博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博全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通知相對人協助調查聲請人進、銷交易情形,嗣聲請人陸續補報繳取具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等13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憑證所虛報扣抵之營業稅額共新臺幣(下同)13,350,503元,相對人依據臺南地檢署函復資料,以聲請人除於民國101年11月至12月間取具昇泰塑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昇泰公司)及群泰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群泰公司)2家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5紙,符合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外,其餘102年1月至107年6月間取具不實統一發票共908紙,銷售額合計264,984,748 元、營業稅額合計13,249,241元,充當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13,249,241元,並因聲請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最低累積留抵稅額僅224,578元,已發生以該虛報進項 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額13,024,663元(計算式:13,249,241-224,578=13,024,663)之結果,經審理違章 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024,663元,並按所漏稅額13,024,663元處以1.5倍之罰鍰19,536,994元。 ㈡聲請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794,439,633元,營業成本739,587,949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1,230,698元,相對人按其申報數核定;嗣相對人依通報查得聲請人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虛列營業成本2,025,226元,重新核定營業成本737,562,723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3,255,924元,除補徵稅額344,289元 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344,289元。嗣聲請人對營業稅罰鍰處分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與罰鍰處分均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合併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營業稅罰鍰處分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與罰鍰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應退還營業稅罰鍰19,536,994元,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44,289元、罰鍰344,289元;並自上訴人(即聲請人)繳納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344,289元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 還。」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11年度上 字第1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 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本 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司法院釋字第700號陳敏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及羅昌發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分別釋明「所謂週期性的稅捐( 例如所得稅、營業稅及財產稅等),係針對稅捐債務之形成 ,設定以每一特定週期構成個別的稅捐債務關係。此係為稽徵之方便與稅捐之性質而設。」並指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所規定之每2個月一期的營業 稅申報期間及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每一會計年度 的所得稅申報年度,屬週期性的稅捐,每一週期均係一獨立的訴訟標的,聲請人已明確指摘:㈠營業稅罰鍰部分:原審判決將訴外人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107 年8月28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105年3-10月等4期營業稅 申報期間與上訴人並無交易事實,擴張推論至102年至105年2月、105年11月至107年6月等29期營業稅均經檢舉,且聲請人108年6月14日及6月17日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加計利息時,相對人除於108年6月17日發函調查聲請人103年9月至104年8月取得同豐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同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進項憑證之交易情形外,並未對聲 請人有其他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進行調查,而認定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加 計利息免罰,原審判決顯有違營業稅法第3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違背法令。㈡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罰鍰部分:原 審判決將訴外人立新公司107年8月28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105年3-10月等4期營業稅申報期間與聲請人並無交易事實,擴張推論至聲請人101年度取得昇泰公司及群泰公司等2家非實際交易對象進項憑證亦為無進貨事實,原審判決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依據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第4點規 定,就聲請人101年度進銷存明細表書面審查核定取得昇泰 公司及群泰公司有進貨事實在案,聲請人保存101年11-12月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昇泰公司及群泰公司進項憑證之期限為5年,相對人通知聲請人提示帳簿憑證時已逾5年保存期限,聲請人已無保存系爭憑證並供相對人查核之義務,至於聲請人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相對人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聲請人依法免保存憑證,相對人並無調整之權力,更遑論相對人有剔除補稅處罰之權力,原審判決顯有違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及第80條第5項規定之違 背法令,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大瑕疵等語。經核其聲請狀 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書狀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