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彭誠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李怡慧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彭誠宏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98及99年間將資金貸予他人,承作票據貼現業務,收取利息新臺幣(下同)73,722,300元及2,750,000元,惟上訴人98及99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該項利息所得;另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於99年度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租賃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共113,622元,經審理違章成立,分別歸課核定上訴 人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4,512,312元及3,574,975元; 綜合所得淨額73,926,396元及3,045,605元,補徵應納稅額28,837,157元及547,501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分別按所漏稅額28,837,157元及544,075元處以0.5倍的罰鍰14,418,578元及272,03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被上訴人107年1月1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依序追減98、99年度利息所得55,255,000元、1,230,000元及罰鍰11,051,000元、162,280元(即上訴人98年度利息所得為18,467,300元、99年度為1,520,000元及98年度漏 稅罰鍰為3,367,578元、99年度漏稅罰鍰為109,757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其部分,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33號判 決將該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98年度利息所得核定逾15,152,300元及罰鍰3,367,578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即98年度預扣利息所得3,315,000元及98年度罰鍰3,367,578元部分),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借款展期之98年度利息所得15,152,300元,及上述99年度利息所得1,520,000元與99年度漏稅罰鍰109,757元部分),嗣仍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根本沒看過也提不出行政救濟卷2所示票據簽收資料影本之「票據 簽收資料正本」以供核對內容是否全部相符,且證人葉孟紳證詞矛盾,其所證:「重劃案有在進行」「這需要回去核對,因為這是100年簽立」云云,亦得證明尚無何筆明確地段 號土地得移轉予上訴人,則原判決就「原告於行政程序中無法提出就何筆土地為買賣之合約或資金流程等佐證」而為借款差額屬預扣利息之認定,均屬有誤,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審未准許上訴人閱覽「不可閱覽卷」,原審引用傳聞證據採為判決基礎與直接採用被上訴人的調查以代法院之調查,未依職權調查,除妨礙上訴人行使抗辯權外,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收到貼現支票時其貼現利息即當場取得,違反個人綜合所得採收付實現制與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改制前本院61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原判決顯然有重大邏輯顛倒錯誤,屬判決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㈢、票據簽立人葉步富(即證人葉孟紳)等人開立票據金額計40,500,000元換取37,185,000元金錢交付,故意不清償本金37,185,000元,顯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上訴人受詐欺部分3,315,000元未超過本金部分37,185,000元,依財政部107年12月20日台財 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意旨,3,315,000元不高於被害人未取回之37,185,000元投資本金者,尚不發生所得課稅問題。原審未行注意適用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財政部函釋,尚有違誤,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隻字未提,未予適用認定,顯與法令規定解釋不合,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貼現利息是於票據貼現時,由貸與人當場取得(預扣),其於票據貼現時所扣取的利息,已經收付實現,自應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縱使票據於將來未能實現,貸與人僅能就未兌現的票據依票據法律關係行使權利,此為另一新的法律關係,不可與原先的票據貼現混為一談。上訴人於98年收取范揚盛等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的面額,與實際匯款給范揚盛等款項的差額,即為預扣利息,上訴人取得預扣利息的情形列述如原判決附表,金額合計3,315,000元。上述支票影本均記載「以上支票正本 收訖」等文字,並有上訴人的簽名,足認上訴人已受領上開支票,且上訴人實際交付范揚盛的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支票面額,即范揚盛將來應償還上訴人的本金債權額高於實際取得的借款,此一差額即為利息,且已提前預扣而收取完畢,故不論該等支票將來有無兌現,僅是上訴人對借款人依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的問題,不影響預扣利息之所得已經實現的認定。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的預扣利息列計為上訴人98年度的利息所得,據以核計個人綜合所得稅,沒有違反收付實現原則。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收受票據,受有利息所得的立論基礎僅是支票簽收影本,然影本可以重複影印,移花接木,在無正本核對的情況下,無法認定為真正;又上訴人與范揚盛間的金流純粹是購地款,是為了購買重劃區土地,票據是用來擔保上訴人預先支付的買賣價金等等,並提出同意書為證。然被上訴人並非僅依支票簽收影本而為認定,而是參酌支票影本所示之金額及上訴人實際匯款的落差,以及上訴人於行政程序中無法提出就何筆土地為買賣之合約或資金流程等佐證,而為認定。又證人葉孟紳(原名葉步富)於原審111年9月16日審理時證稱:他向范揚盛、梁湘郡借名登記公司,實際上公司是他經營的,他向上訴人借錢,作為公司週轉之用,與上訴人間的借貸關係約6、7年或7、8年之久等詞,足以佐證前述支票影本所示金額與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的落差,確為貼現預扣利息所生的利息所得。且上訴人提出的同意書雖記載「全部買賣價金均以立書人(即葉孟紳)原向買方(即上訴人)所借金額(如後所附票據影本)中扣抵,取回票據時即已一次付清全部價金無誤」等內容,仍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匯款金額是作為土地買賣價金所用。㈢、上訴人雖然聲請調查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的兌領情形,然既屬票據貼現,利息已由貸與人預扣取得,於預扣當下利息所得即已實現,與支票是否兌領無關,且支票具有流通性,支票既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取得票據權利,上訴人可藉他人之手兌領,或轉售票據權利予他人,是不論票據是否兌領,或是否由上訴人親自兌領,對本件利息所得已經實現乙情並無影響,無調查的必要。被上訴人提出5宗卷宗,其中3宗可閱覽卷宗(包括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簽收單及證人葉孟紳出具的說明書等)均已提供上訴人閱覽,所餘2宗經被上訴人列為不可閱覽卷宗部分,原 審已將其中部分文書於遮掩個人資料後,影印附於原審卷宗內供上訴人閱覽;至不可閱覽卷宗內的其他文書,因對裁判結果沒有影響,原審亦未引用作為本件判決的證據資料,尚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武器平等之情。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等認事用法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另於原審卷內並無葉步富等人因涉刑事詐欺罪案件經判決確定資料之情形,執非本件應適用之財政部107年1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