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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1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蕭惠芳梁哲瑋李君豪林淑婷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01號

上訴人
先鋒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9人(詳附表)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複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複代理人
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安 律師
被上訴人
環境部
代表人
薛富盛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渤丰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表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陳希佳 律師

張詩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民間參與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先期規劃」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92年環說書),開發單位原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前經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審查,並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2月17日以環署綜字第0920011817號公告審查結論(下稱92年公告),依該開發行為計畫內容,Y7站至Y17站為高架路段,Y1站至Y7站以東、Y17站以北至Y29站為地下路段。嗣因「中正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中正國際機場至三重站段建設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中正機場捷運環說書)經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其中中正機場線A3站與上開捷運環狀線計畫Y19站共站,並經協調A3站位於車站地面第三層、Y19站位於地面第五層,新北市政府乃變更開發行為內容,並作成「民間參與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先期規劃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94年環差報告),報經被上訴人環評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第132次會議審核通過後,由被上訴人以94年7月15日環署綜字第0940055353號函通知開發單位新北市政府。其中,94年環差報告關於「變更內容」部分載明:「本計畫……,計有三個區段擬予變更,分述如次。……。三、變更區段三:……因應Y19站由地下車站轉為高架車站之縱坡線型,原計畫里程17K+628~20K+175由地下轉為高架,……。本區段原規劃為第二階段工程,變更為高架後將提早至第一階段施工,……。」等語,亦即將Y17站至Y19站間路段,由地下形式變更為高架形式。

㈡嗣開發行為名稱、開發單位經分別變更為「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建設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後,參加人分別提出並經被上訴人環評會審核通過第2次(101年7月)、第3次(106年6月)、第4次(108年7月)及第5次(110年6月)環差報告,其所提「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環狀線北環段及南環段暨周邊土地開發」綜合規劃報告書,亦經行政院108年5月31日院臺交字第1080088530號函准予辦理。上訴人因認94年環差報告所為開發行為變更,涉及新增之出土的五工路段(下稱系爭出土段),惟94年環差報告就該區段之選擇、規劃設計及系爭出土段變更對周邊交通、振動等影響均未進行調查分析,即違背環評法第1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8項規定,以110年3月3日、3月16日、3月19日及4月1日公民告知書及補充理由書告知被上訴人依環評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命參加人在6個月內提出系爭計畫之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送被上訴人審查,且於未完成前項審查並通過前,不得實施系爭計畫中北環段原Y19站至Y19A站之開發行為;暨依環評法第16條規定,命參加人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下稱環差分析)報告,並於審查通過前停止施工等語。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10年4月29日環署督字第1101033271號函、環署督字第1101033271A號函(下稱110年4月29日函)復該署就開發單位提出環評書件變更時,均依程序辦理及對書件內容進行審查,該署將持續依環評法第18條規定進行監督作業,並要求開發單位依環評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如查有與環評書件所載內容或審查結論不符之情事,將依法辦理等語。上訴人遂依同條第9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作成命參加人於未提出環差分析並經被上訴人完成審查並通過前,停止實施系爭計畫於北環段原Y19站至Y19A站間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環評法第23條第9項以「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為公民訴訟原告之適格規定,應適當詮釋為自然人須以受害為前提,團體則以環保為宗旨者為限。本件上訴人均非自然人,或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除附表編號3以外之上訴人),或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上訴人)之非法人團體,應認不具環評法上公民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是上訴人之訴,核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作成附解除條件之「命參加人停止實施北環段原Y19站至Y19A站之開發行為」的行政處分,其主要規制內容,與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3月19日所提公民告知書的請求事項之一即「被上訴人應命參加人不得實施北環段原Y19站至Y19A站之開發行為」,尚無不同,是上訴人訴請判令被上訴人執行之職務(命參加人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已包含於公民告知書,自難認其訴為不合法。

㈢上訴人所指參加人違規情事,是認為94年環差報告未曾就系爭出土段進行環評,自無從指為參加人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情。且依94年環差報告之記載,已說明系爭計畫變更之目的在於「配合中正機場線A3站高架共站,Y17站至Y19站間由地下形式變更為高架形式,……。」並於「變更內容」欄內載明:「……。三、變更區段三:……,調整Y19站場站位置及線型以與中正機場捷運線『五股工業區站』共站,中正機場捷運車站位於第三樓層、環狀線捷運車站位於第五樓層,兩車站共用『五股工業區』之入口大廳。因應Y19站由地下車站轉為高架車站之縱坡線型,原計畫里程17K+628~20K+175由地下轉為高架,……。」而依變更前、後路線與開發期程示意圖,均可見五工路為Y19站及Y19A站之銜接路段,並未變更,則Y19站既由地下車站轉為高架車站,Y19A站則維持地下車站,則原本該段間(指Y19站至Y19A站)屬地下形式,因Y19站改為高架車站後所產生之縱坡線型(經過Y19站後,軌道逐漸下行遁入地下),勢必產生出土路段,則94年環差報告之環評範圍,應已涵蓋系爭出土路段,此由環評委員、專家學者、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下稱運研所)曾於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分別提出「變更區段三為調整Y19站之位置及路線,並將Y18與Y19站體由地下變更為高架,應說明變更後對沿線及鄰近區土地利用與景觀之影響與因應」(張長義委員)、「變更區段三為由地下段變更為高架段,工程進行時施工車輛勢必依據道路面積而影響交通,因此應提出具體之交通維持計畫」(黃乾全教授)、「Y19車站由地下變更為高架車站,所造成景觀與噪音之影響,民眾之接受度如何?」(運研所)等意見,並均經開發單位說明研辦情形,其中就運研所意見部分,開發單位說明「Y19車站附近現為工業區,計畫變更對景觀及噪音之影響並不顯著」等情,即可知之;且參諸94年環差報告第二章「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就噪音及震動部分,均有進行現況補充調查;另第三章「開發行為變更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其中就「噪音振動」部分,雖係針對第一階段(按:包括Y19站,而Y19A站仍為第二階段)施工及營運期間之噪音振動進行模擬預測,以瞭解計畫變更前後對沿線敏感受體可能之影響,然其噪音模擬範圍已及於上訴人所指之出土段位置,亦可見94年環差報告之環評範圍,確實包括因Y19站變更為高架車站後,該車站與Y19A地下車站間之銜接路段(包括系爭出土段)。另上訴人所舉「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係針對環境品質之「現況」進行調查,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嗣於106年間修正時,為簡化第一階段環評作業,提升環評審查之公信力及環評書件製作之效率,修正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要求開發單位進行環境品質現況調查時,應落實優先引用政府機關已公布之最新資料,或其他單位長期調查累積之具代表性資料,藉以縮短環境調查所需時間,並加強環境背景現況資料之公信力,此與前開等音線圖係就開發行為「變更後」之營運期間,進行列車行駛噪音模擬,屬預測評估之性質,有所不同(然94年環差報告第二章「環境現況差異分析」,仍有就噪音及振動部分進行現況補充調查);更何況,綜觀94年環差報告就前開等音線圖所在之章節說明,均未表示其模擬預測係就「變更範圍周遭1公里內之敏感受體」進行調查。又上訴人主張其所爭執者,不限於振動噪音之問題,尚包含系爭出土段設置後對於五工路交通之影響、施工方式變更對於周遭環境之影響性,94年環差報告就此部分之評估均付之闕如;又以民宅餐廳前作為測試地點,而未針對精密工廠進行監測,亦與環評作業準則附表十「環境影響預測及評估方式」之要求不合等節,均屬審查結論是否評估不足而具有瑕疵之問題,如有不服,自可針對94年環差報告依法定程序予以救濟,此與94年環差報告之環評範圍是否及於系爭出土段無涉。參加人並無違反環評法或依環評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之情,被上訴人自無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所定「疏於執行」、「未依法執行」或「怠於執行職務」之可言,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環評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二、……大眾捷運系統……。」第6條規定:「(第1項)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項)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第7條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第3項)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第14條第1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準此,大眾捷運系統係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開發單位應依環評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評,並作成環說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如其環說書經審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則無須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及編製評估書送審查(環評法第8條至第13條參照);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說書未經完成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㈡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環評法第1條參照),藉由環評,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得於事先進行廣泛之調查、描述和評價,從而環評結果能夠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決定是否給予開發許可的過程中納入考量,而達到落實預防原則之目的(風險的抽象預防及危險的防範)。復為避免開發單位以事後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規避應進行之環評程序,環評法第16條規定:「(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2項)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依9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係指本法第6條第2項……第5款……之內容有變更者。」已見開發單位變更已通過之環說書或評估書有關開發行為之內容,非經報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而有關變更申請程序,則於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但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變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第3項)第1項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之內容。二、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三、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38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可知,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者,依照其變更開發行為內容對環境影響之程度,應分別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或提出環差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或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

㈢按環評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第23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7條第3項、第16條之1或第17條之規定者。二、違反第18條第1項,未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違反第18條第3項,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三、違反第28條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第2項)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可知,開發單位應切實執行已通過之環說書所載之內容;如有違反,應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而開發單位就已通過環說書之開發行為內容,如未依環評法第16條等規定提出申請,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獲准或備查,即逕為變更,自未切實執行環說書所載之內容,乃屬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行為義務,應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㈣環評法第23條第8、9項規定:「(第8項)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第9項)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環評法第23條第8項所謂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係指開發單位違反該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構成要件該當時,主管機關疏忽怠為執行其法律效果而言,故應視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所申請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個案認定其所主張主管機關疏於執行行為之性質,以正確適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為行政處分者,其性質亦屬課予義務訴訟,其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之行政處分內容,必須與其前依同條第8項規定,以書面告知被告應依法執行之具體內容一致,始符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行為之構成要件。開發單位若無違反環評法或依環評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主管機關即無疏於執行之問題,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自無從據以請求判令其執行。

㈤關於當事人適格部分:

1.環評法有關環評之規定具有基於環境與生命之永續發展,以保障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及財產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依上規定,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評估審查程序主要就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進行審查,在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內之居民,為該開發行為之利害關係人,且保障之權益不以生命權、身體權為限,尚包括財產權在內。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起訴適格為「受害人民」及「公益」團體,徵諸上揭環評法規範意旨,上開法條所稱「受害人民」除了自然人以外,在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內之私法人,如因開發行為而致其財產權遭受不利影響者,亦得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為公民告知及提起行政訴訟。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並非公益團體,原判決以上訴人新北產業園區忠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駁回其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再按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及97年度裁字第2627號裁定並非環評法之公民訴訟,個案情節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新北產業園區忠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援引上開裁判意旨,主張其具有當事人適格云云,尚無可採。

3.依中央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規定訂定之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其中附表六及附件五之規定,可知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顯示該等法令認為至少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者,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查上訴人新北產業園區忠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外之其他上訴人,雖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並非公益團體,惟均設於系爭出土段附近(捷運沿線500公尺範圍內),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285至399頁、卷2第269頁),並主張財產權因之受有影響,屬受害人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原判決認受害人民不包括社團法人,且渠等屬利己團體,為當事人不適格,即有違誤。

㈥經查,系爭計畫為大眾運輸系統,沿新北產業園區內五工路興建軌道路線,Y7站至Y17站為高架路段,Y1站至Y7站以東、Y17站以北至Y29站為地下路段,前經92年公告有條件通過92年環說書之環評審查。嗣因中正機場捷運環說書經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其中中正機場線A3站與上開捷運環狀線計畫Y19站共站,並經協調A3站位於車站地面第三層、Y19站位於地面第五層,原開發單位新北市政府乃變更開發行為內容,其中Y17站至Y19站間路段,由地下形式變更為高架形式,並作成94年環差報告。上訴人主張94年環差報告之申請變更內容並未包括系爭出土段,亦未曾針對系爭出土段變更所產生之交通、振動等影響進行評估,違反環評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23條第8項規定提出公民告知書,依其等於110年3月3日、3月16日、3月19日及4月1日公民告知書及補充理由書內容所載,為告知被上訴人應依環評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命參加人在6個月內提出系爭計畫之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送被上訴人審查,且於未完成前項審查並通過前,不得實施系爭計畫中北環段原Y19站至Y19A站之開發行為;暨依環評法第16條規定,命參加人提出環差分析報告,並於審查通過前停止施工等語,經被上訴人以110年4月29日函復該署就開發單位提出環評書件變更時,均依程序辦理及對書件內容進行審查,該署將持續依環評法第18條規定進行監督作業,並要求開發單位依環評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如查有與環評書件所載內容或審查結論不符之情事,將依法辦理等語,上訴人不服,依同條第9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作成命參加人於未提出環差分析並經被上訴人完成審查並通過前,停止實施系爭計畫於北環段原Y19站至Y19A站間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枓相符。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94年環差報告有無包括系爭出土段?設若94年環差報告包括系爭出土段,則開發單位已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獲准變更,即無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

㈦再查,原審係依94年環差報告關於系爭計畫變更之目的、變更內容、第二章「環境現況差異分析」、第三章「開發行為變更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等記載內容,變更前、後路線與開發期程示意圖,環評委員、專家學者、運研所於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分別提出之意見及開發單位研辦情形及等音線圖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五工路為Y19站及Y19A站之銜接路段,並未變更,則Y19站既由地下車站轉為高架車站,Y19A站則維持地下車站,則原本該段間(指Y19站至Y19A站)屬地下形式,因Y19站改為高架車站後所產生之縱坡線型(經過Y19站後,軌道逐漸下行遁入地下),勢必產生出土路段,則94年環差報告之環評範圍,應已涵蓋系爭出土段。又94年環差報告就噪音及振動部分,均有進行現況及補充調查,其噪音模擬範圍已及於系爭出土段位置。94年環差報告之環評範圍,確實包括因Y19站變更為高架車站後,該車站與Y19A地下車站間之銜接路段(包括系爭出土段)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依環評作業準則附表七「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可知94年環差報告之所以在五工路進行噪音振動測試,正因為變更範圍為Y18站至Y19站,參加人依規定須針對變更範圍周遭1公里內之敏感受體進行調查,94年環差報告之等音線圖(圖3.2-4) ,無從證明當時已經把系爭出土段納入評估。上訴人所爭執者包含系爭出土段設置後對於五工路交通之影響、施工方式變更對於周遭環境之影響性,94年環差報告就此部分之評估均付之闕如;又以民宅餐廳前作為測試地點,而未針對精密工廠進行監測,亦與環評作業準則附表十「環境影響預測及評估方式」之要求不合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情事。因此,94年環差報告既已涵蓋系爭出土段,參加人據以實施系爭計畫於北環段原Y19站至Y19A站間開發行為,並未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亦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94年環差報告所列之「變更區段三」根本未包含系爭出土段,單憑「等音線圖」根本不足以證明94年環差報告確有對於系爭出土段申請變更,環評委員與有關單位意見內容,皆未提及系爭出土段,原判決僅憑主觀臆測路線「必然」會產生縱坡線型、「等音線圖」及環評委員、專家學者之意見,認定94年環差報告確有對於系爭出土段申請變更,進行審查,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云云,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無非係以其一己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事項為指摘,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為不當,並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地址  代表人  1 先鋒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  邹素慧 住 2 科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  林瑋翔 住 3 新北產業園區忠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  黃宏進 住 4 正坤彩色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設  江奕賢 住 5 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  鄭紹祖 住 6 兆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楊奇 住 7 曜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蕭榮居 住 8 一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  徐金祥 住 9 又聲企業有限公司 設  謝宜宏 住 10 大毅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  江誠榮 住 11 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設  江誠榮 住 12 奕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洪淳逸 住 13 家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洪淳逸 住 14 路必康實業有限公司 設  蘇崑昌 住 15 立哲企業有限公司 設  林錦茂 住 16 華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雷依蓁 住 17 雅吉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設  林明興 住 18 橋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陳威霖 住 19 奇彥企業有限公司 設  蘇崑昌 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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