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大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馮文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李正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大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文通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吳秉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黃文彬先後變更為紀英村、李正偉,茲由新任代表人李正偉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緣上訴人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 市○○區○○段32、32-1、3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 中○○段32地號土地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屬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保留地,○○段32-1、32-2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 。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6日前往前揭系爭土地稽查,認 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作「攤販集中場」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51條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第10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109年2月7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02048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勒令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均撤銷,先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以109年7月16日109年度訴字第135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臺中地院遂以110年5月11日109年度簡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1月19日110年度簡上字第22 號判決廢棄該判決,並發回臺中地院。嗣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追加部分為「確認原處分關於命上訴人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違法;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臺中 地院遂以111年6月10日111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裁定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而上訴人復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命上訴 人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違法。經原審准許其訴之變更,並以11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處分事實欄及理由欄均僅記載上訴人單獨違法之事實,而原處分法令依據欄亦未記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堪 認原處分確未記載上訴人與范來長共同違法之事實。又依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提呈訴願答辯書可知,截至109年3月15日前,被上訴人尚未查明范來長之人別資料,且亦不認為上訴人以外另有其他實際行為人,足見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作成原處分時所認定之事實態樣,應為上訴人單獨違法 ,則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於訴訟中陳述:「原告要負行為責任,因為是共同經營。」等語,即驟認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時所認定之事實態樣,應為上訴人與范來長共同違法,逕謂本件應審酌上訴人有無於原處分所載時、地與范來長共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行為云云,難謂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原判決既認定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態樣應為上訴人與范來長共同違法,而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態樣為上訴人單獨違法且亦僅記載上訴人單獨違法,則原處分即有裁罰事實認定錯誤及記載事實錯誤之違法,自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而原判決逕予維持原處分,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依被上訴人於臺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64號都市計畫法事件10 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被告:本件為何處罰原告?有無另處罰他人?被告訴訟代理人:本件是認定原告對土地有使用管理責任,故應負責。本件只有處罰原告。」可知,被上訴人僅處罰上訴人1人,然被上訴人僅處罰上訴人1人之理由:如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與范來長共同違法行為認定為上訴人單獨違法行為,應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如為被上訴人認定范來長違法之情節輕微而不予處罰,似又與卷內攤位合約書載明范來長為實際招商供人設置攤位之人不符,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如為被上訴人明知本件有共同違法之數行為人卻恣意選擇其中一行為人為處罰對象,則有適用法律之違法,原判決對此攸關原處分合法性審查之重要事實,未為認定,已有應調查認定之事實,未依證據認定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系爭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分屬住宅區、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向台糖公司所承租,依台糖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租賃 用途」約定:「限依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相關法令規定,作為平面停車場使用。」是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其用途自僅限於「平面停車場」,不得作「攤販集中場」使用。又原處分之裁處書所記載之受處分人為「大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違規事實為「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住宅區作『攤販集中場』使用。」又經原 審以「原處分係基於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質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要負行為責任,因為是共同經營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上訴人有無於上揭時、地,與范來長共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行為。另雖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裁罰范來長,惟此乃被上訴人職權,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並非原審所得置喙,均先予敘明。依范來長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出租土地時,即已知范來長承租土地之用途,並且指導范來長藉由申辦活動規避責任。再依后里停車場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租賃契約期間上訴人無償提供范來長30-40頂阿里山帳(尺寸為3×3公尺)使用,上訴人雖稱:因為系爭土地係露天的停車場,所以會給與某幾個停車位置有停車帳棚,避免曝曬雨淋等語,然法律規範之停車位尺寸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1款參照),明顯大於上訴人所提供之阿里山帳,且從阿里山帳之尺寸來看,1頂帳棚僅能停 放1輛車,除浪費空間外,亦無法達成避免曝曬雨淋之效 果(蓋甚少見車長短於3公尺之車輛),是上訴人所提供 之阿里山帳,若係供停車使用,實不具經濟效益。實則,從勘查紀錄所附之照片來看,本件阿里山帳係作為設攤之用,故可推知上訴人所提供之阿山里帳,應係設置攤販集中場所使用。上訴人既於訂約時已知范來長承租系爭土地係供攤販集中場使用,仍與范來長簽訂租約,並指導范來長申辦活動規避責任,更提供范來長阿里山帳供設攤使用,則上訴人所為,實係與范來長共同違反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所規範之用途,被上訴人自得予以裁罰之。 ⒉上訴人向台糖公司承租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9筆土地,每年 租金為33萬元,而上訴人與范來長所簽訂之后里停車場租賃契約,租期27日,範圍限於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6筆土 地,租金卻高達180萬元,相差極為懸殊,若經營停車場 有如此厚利,上訴人又豈有容他人坐收漁利之理?是上訴人主張提供土地僅作停車場之用,實不符常情。又上訴人主張簽約隔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台糖公司租約中「供停車場使用」標示並傳送給范來長,事後亦督促范來長停止營業行為乙節,惟除與上揭認定不符外,倘上訴人真有出租系爭土地僅供停車場使用之意,就此與契約目的有關事項,何以不在簽約時即約定清楚?上訴人待契約成立後,再向范來長強調「系爭土地僅供停車場使用」,反而欲蓋彌彰,適足以凸顯上訴人意欲卸責之情,至於上訴人事後督促范來長停止營業行為,要係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原始承租人,對台糖公司負有民法第432條第1項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接獲台糖公司通知後,為避免違約情事擴大,自有催促范來長拆帳停辦之必要,是尚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