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亞迪爾企業有限公司、陳莉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樓美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亞迪爾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憲宇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吳蓮英變更為樓美鐘,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 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 41,348,011元、營業成本31,371,905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0,495,388元、營業淨利負519,282元、全年所得額虧損628,289元。被上訴人初查,以 上訴人未提示成本表及相關成本帳冊,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其申報之其他金屬手工具製造業(行業標準代號:2511-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4%核算營業毛利9,923,523元,又營業費用及損失中應歸屬營業成本2,347,957元及非屬本 年度費用、未檢附憑證及非固定資產之折舊等計1,078,424 元,併同查得上訴人虛列保險費210,201元、稅捐28,740元 及漏報利息收入5,931元,致漏報所得額244,872元,除核算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6,830,066元,營業淨利3,093,457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431,795元(含漏報利息收入5,931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423,563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101,689元,補徵應納稅額620,337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48,974元處以0.5倍之罰鍰24,48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修繕費80,000元及就業安定費18,000元歸屬管理費用,亦即營業費用而非營業成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帳單有非營業用之合計50,244元,係屬營業費用,不得轉入營業成本;折舊應為1,436,470元;廣告費254,000元之憑證應已檢附於之前提交之帳冊中,煩請查察等語。 五、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上訴人雖於結算申報時提出107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惟被 上訴人於核定前之109年3月10日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090451467號函請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前提示107年度 帳簿憑證、各類成本表等相關文據供核,上訴人僅於109 年7月14日提示分類帳及部分會計憑證,未提示成本相關 帳冊,無法勾稽查核營業成本。被上訴人於核定、復查階段已多次通知上訴人提示帳簿文據,訴願機關亦給予上訴人相當期間等待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以供審核勾稽107 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等,惟上訴人均未提示成本相關帳冊,無法勾稽查核營業成本。上訴人雖於審理時提出3紙文 件充為營業成本分析表,查該3紙文件與上訴人於訴願階 段110年11月2日提出之3紙文件相同。惟上訴人所提之3紙營業成本分析表,如何與上訴人107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 勾稽,其真實原始憑證如何順查至上訴人所提之3紙營業 成本分析表再至上訴人所申報107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 上訴人並未敘明,且始終未提出完整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帳冊等資料。是上訴人所提出自行製作之3紙營業成 本分析表,乃孤立之報表,無從以此評價及勾勒整體經濟活動全貌,仍難認上訴人就此已善盡其協力義務。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以納稅義 務人違反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者,發生稅捐稽徵機關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法律效果,從而,上訴人違反特定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依推計課稅之方式以「其他金屬手工具製造業」(行業標準代號:2511-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4%核定其 營業成本31,424,488元〔=41,348,011元×(1-24%)〕、營 業毛利9,923,523元,並無違誤。況被上訴人依同業利潤 標準毛利率所核定營業成本,已高於上訴人所申報之營業成本,核屬有利於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關於「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項目計2,347,957元轉正至營業成本;剔除非 屬本年度費用、未檢附憑證及非固定資產之折舊等計1,078,424元;剔除虛列勞保費210,201元及汽機車燃料費28,740元及短報利息收入5,931元部分,未經上訴人爭執並提 出相關事證,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補充答辯狀第6頁以下詳予敘明,卷內尚無事證可認此部分有何違誤。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查核結果,核定營業淨利3,093,457元(= 營業收入淨額41,348,011元-營業成本31,424,488元-營業 費用及損失總額6,830,066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101,689元(=營業淨利3,093,457元+非營業收入總額431,795 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423,563元),應補稅額620,33 7元,並無不合。 ⒉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會計事項應據實記載,上訴人1 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冊之記載與憑證不符,漏報利息收入5,931元、虛列保險費210,201元及稅捐28,740元,致漏報所得額244,872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額48,974元,違章事證明確,核有過失,上訴人對於上揭違章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應受罰,核其違章情節,不符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免予處罰規定,且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上訴人乃按所漏稅額48,974元處以0.5倍之罰 鍰24,487元,並無違誤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審理中未經爭執之事實(即關於「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項目部分),泛言其數額為若干或應歸屬為何會計項目,而請求本院查察,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