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王俊超、桃園市政府、張善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趙永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李姿瑩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准由被上訴人代表人張善政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緣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及10月1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即使所僱桃園春日分公司勞工黎佩臻、林正昌、黃惠珠、郭智丞、劉克為、林佩萱及內壢分公司勞工徐傳鎮、宋翊平、邱柏翔、陳薏心、梁耀祖、邱玉蘭等人(下稱勞工黎君等人),於110年7月至9月間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認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處時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8項次丁類規定,以110年11 月12日府勞檢字第110029079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550,000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自即日起改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勞工黎君等人非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下稱家福企業工會)之會員,彼等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而影響工會之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原判決之解釋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 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況倘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 會員之勞工,即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不僅得 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離譜現象,更見原判決解釋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五、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家福企業工會既早已成立,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經家福企業工會同意後,方得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加班),本件既不存在「事業單位無工會」之情,上訴人自不得逕以勞資會議業已同意為由,而使其勞工加班。又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工會」,法無明文必 須是「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或「逾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工會」,且勞工團結權為勞動三權(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及提升至為重要,工會法第7條固明定企業工會之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 進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之團結力,然在法無明定勞工未加入企業工會之法律效果,甚或明文勞工為企業工會當然會員的情況下,如認未逾雇主所僱勞工二分之一之企業工會,非屬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工會」,恐使雇主無視於 會員人數不足而力量已形薄弱之工會,逕對勢單力薄之勞工各個擊破,以達成有利於雇主之勞動條件,致損及勞工權益。至上訴人所引團體協約法第9條規定,其規範意旨乃因團 體協約之協商簽訂及履行,攸關所有會員權益甚鉅,自宜有嚴謹之簽訂門檻,以避免影響勞工權益及衍生勞資爭議,故明定工會以其團體名義簽訂團體協約時,應符合其內部一定比例之同意門檻,此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指工會,是否 應為「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或「逾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工會」,乃屬二事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