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靖榆、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陳志宗、江木清、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樹木、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夫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陳靖榆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志宗參 加 人 江木清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 律師 張雅蘋 律師 參 加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木 參 加 人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信夫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 書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 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 ,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因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 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尚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自行對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已如前述。嗣上訴人雖於112年2月17日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迄今已逾20日,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