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義德、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陳木榮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李義德 訴訟代理人 宋子瑜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訴訟代理人 楊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獨資設立之上和蔘藥行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波蘭產製鹿角(ANTLERS OF RED DEER)乙批( 報單號碼:第BC/07/274/03909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 報單價CFR EUR 9.5/KGM,通關方式為人工查驗(C3M),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申報之價格, 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據波蘭海關提供之出口報單及發票,所載列金額與報單申報及檢附發票所載不同,惟與被上訴人查得之匯款金流比對吻合,乃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CIF EUR 28.8/KGM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並審認上訴人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及緝私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以109年7月23日109 年第1090109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所漏進口稅額2.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71,l65元,並追徵進口稅費共427,533元(包括關稅308,466元、營業稅118,245元及推廣 貿易服務費822元);另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177,367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㈠台灣精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精品公司)負責人袁安璞為系爭貨物報關之實際行為人,上訴人與袁安璞間協議所約定者係「買賣」,未曾就貨物進口報關為任何約定或授權。原判決逕以上訴人與袁安璞間之協議,遽認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包含有進口中藥材,顯係錯誤解釋及適用民法第345條關於買 賣之定義。而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與袁安璞間的協議包含進口中藥材義務之證據及理由,亦未說明何以「自國外進口貨物為買賣之一種」之證據及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本件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據以依同法第 37條規定認定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然原判決卻於理由中認定上訴人出借牌照予袁安璞,供其為中藥材買賣,自國外進口貨物亦為買賣之一種,則對於進口貨物究竟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抑或是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原判決就同樣事實分別於不同理由中割裂適用,認事用法顯前後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依上和蔘藥行與精品公司於105年11月7日及107年6月12日所簽訂之中藥材業務協助協議第1條及第2條規定,可知雙方之協議僅係共同合作中藥材買賣,並未約定精品公司得以上和蔘藥行作為進口商名義報運貨物進口,原判決以上開協議認定上訴人有出借牌照以進口系爭貨物之事實,其就事實之認定顯違背證據法則,復以該錯誤事實涵攝於法律規定要件,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本院按: ㈠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已論明: 1.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 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參諸同條例第37條第1、3項之規範意旨可知,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的誠實申報義務。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違反誠實申報的作為義務,構成虛報。又在貿易實務上,進口貨物報關時須填報貨物申報書,表明收貨人之名稱,作為關稅納稅義務之歸屬主體,故如係進口貨物之收貨人,即屬關稅法之納稅義務人,而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數量等事項之法律上義務,故貨物進口人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惟如收貨人有授權或委託他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處理進口貨物事務,則具名之收貨人即委託人方為關稅法之納稅義務人,非謂實際處理進口貨物事務之受託人始為關稅納稅義務人。準此,受託人就其受託處理進口貨物事務有故意或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委託人本應與自己之故意 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縱使受託人有逾越授權之違約情事,除非委託人就該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已盡監督管理責任而無故意或過失可指,否則委託人仍須於外部擔負受託人之行為責任,另於內部關係追究受託人違約之損害賠償。 2.上訴人與袁安璞(或精品公司)分別於105年11月7日、107 年6月12日兩度簽訂中藥材業務協助協議(合作協議期間均 為1年),並以上和蔘藥行為進口人於106年間申報6筆中藥 材進口、107年間申報1筆中藥材進口(即本案),有105年 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60211號、107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80153號公證書、7筆進口報單及被上訴人製作之上和蔘藥行進口紀錄可參。上訴人亦於109年11月30日之陳述意見書敘明: 「我有開義和蔘藥行,是我本業,為保留執照所以申請復業,衛生局人員說不能以義和蔘藥行名字,所以改成上和蔘藥行。」上訴人之子李○○109年12月2日之陳述書:「……詢問過 父親,有一位在屏東台灣精品袁安璞先生透過網路找到父親,多次拜訪希望尋求合作,有曾立約且公證……」核與袁安璞 109年11月18日之陳述意見書所述:「精品公司無中藥牌照 ,無法進口中藥材,所以請上和蔘藥行協助,藉由網路搜尋找到李義德……,李義德有依協議交付上和蔘藥行大小章及販 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正本。有支付壹萬元約莫半年,……在簽協 議書前已告知李義德要進口鹿角,……」等內容相符。足見上 訴人顯係因袁安璞(或精品公司)確實有從事中藥買賣業務需求,經評估相關風險後,同意以每月1萬元代價出借上和 蔘藥行之牌照供袁安璞(或精品公司)進口中藥材。是上訴人主張袁安璞誆騙其合作買賣,並於其不知情也未授權之情況下冒用其名義進行進口報關等語,顯不足採。 3.依上和蔘藥行與精品公司簽訂經公證之105年11月7日、107 年6月12日中藥材業務協助協議及精品公司負責人袁安璞109年11月18日之陳述意見書可知,上和蔘藥行與精品公司自105年起即合作中藥材買賣,上訴人並將上和蔘藥行大小章、 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正本及以上和蔘藥行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責付袁安璞(或精品公司)使用,再由袁安璞以每月1萬 元為代價,支付上訴人作為業務協助費用,足認上訴人與袁安璞(或精品公司)間確實有出借上和蔘藥行牌照行為之意思合致,且上訴人亦完成出借牌照之契約義務(即授權第三人得以上和蔘藥行名義及牌照買賣、進出口中藥材),堪認上訴人確實有出借牌照以進口系爭貨物之事實。上訴人出借牌照供第三者使用,並以其名義報關進口,自為系爭貨物進口人,負有注意申報進口貨物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義務,上訴人既疏於事先防範,致生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自屬有過失。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關於虛報行為之處罰,不以故意為限,縱行為人係過失違反該條例,亦得予以處罰。復以,獨資商號雖得為商業活動之營業主體,因無獨立人格而應以出資之負責人(自然人)作為其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換言之,獨資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於法律上之性質等同負責人個人之行為,何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上和蔘藥行業經廢止商業登記,是以上訴人既為系爭貨物進口時申報為收貨人之上和蔘藥行負責人,即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同時為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義務,卻出借牌照且未盡監督義務,致生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情事,核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本件違章案之受處分人,自無違誤等語。 ㈡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