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莊鴻銘、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蔡碧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莊鴻銘訴訟代理人 黃奕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據通報資料,以上訴人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麵包達人有限公司、食尚達人有限公司、頂尖達人有限公司、超級棒達人有限公司、威利達人有限公司、胖達人有限公司(即中央工廠,嗣於101年10月12 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6家公司(下分別稱麵包達人 公司、食尚達人公司、頂尖達人公司、超級棒達人公司、威利達人公司、胖達人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股權所取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95,992,000元,另查獲漏報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共959,011元,併同其他調整,歸課核定 綜合所得總額104,941,643元,補徵稅額38,033,061元,並 按所漏稅額38,221,385元分別就其有無開立扣繳憑單處0.2 倍及0.5倍之罰鍰共18,997,270元。上訴人不服,就財產交 易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52,795,600元及其他所得39,000,000元,並追減罰鍰839,205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謂: ㈠上訴人出售股權之價金1億元,已按實際上出售之股東持股數 額,將所受領之價金現款全數分配交予各股東。另系爭公司股權之取得成本,亦遠逾被上訴人認定之數額。原審雖以上訴人未就其主張已支付部分提示支付證明文件、證人所稱取得金額與聲明書不符等理由,而認上訴人主張所交付之出售股權款項不可採,惟證人亦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並非僅有支付證明文件可證明上訴人是否曾交付出售股權之款項,況證人自承有自上訴人取得出售股權款項即有受追徵所得稅之可能,證人若確實未自上訴人取得款項,實無出庭作證之必要。證人既已自承確實有收受款項,縱就股權比例、交易情形等細節未能詳加敘明,亦不影響上訴人已實際支付部分出售股權款項予其他股東之事實。原審若認上訴人所支付款項之確實金額及性質為何仍有疑義,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是否確實為出售股權所得?其所交付之實際金額為多少?則上訴人當年度實際收取之所得究為若干?此乃關乎本稅處分是否違反收付實現制之課稅原則而為違法,為重要爭點,原審卻未依職權詳盡調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據證人吳仁淵於原審證稱威利達人公司係由其與上訴人、蔡昆成各投資1,000,000元,則實際出資額至少3,000,000元,已遠高於威利達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本額500,000元;證人 莊禮熏於原審證稱其投資頂尖達人公司1,000,000元,則實 際出資額至少1,000,000元,亦高於頂尖達人公司之公司登 記資本額760,000元;證人吳宇皓於原審證稱其投資麵包達 人公司800,000〜1,000,000元,上訴人投資1,500,000〜1,600 ,000元,則實際出資額至少2,300,000元,亦已高於麵包達 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本額1,300,000元。依上述證人證詞, 上訴人主張其出售股權成本高於公司登記資本額尚非無據,原審卻仍認以公司登記資本額作為出售股權成本之計算基礎,顯已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此關乎上訴人出售股權成本之計算,影響課稅額之核定,則上訴人出售股權之成本實際為若干?上述證人證稱之出資額何以全然不可採?原審不但未為充分之調查,未審酌證人證詞,亦未說明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本稅部分 ⑴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與買方徐洵平、許慶祥及許馨云簽約,將系爭公司股權30%合併出售,售價為100,000,0 00元,嗣上訴人陸續於101年5月至11月間依約移轉股權予徐洵平、許慶祥、許雅鈞(許慶祥之子)及許馨云等4人,買方亦依約於101年間給付上訴人100,000,000元 。上訴人迄均未能提示實際出資證明、給付現金之具體資金流程及相關成本資料供核,雖於訴願及審理中提出莊禮熏收400萬元之聲明書、吳仁淵收600萬元(包括蔡 昆成的部分,故上訴人主張僅支付300萬元)之聲明書、林靖强收200萬元之聲明書、黃新禕收200萬元之聲明書、莊智欽收200萬元之聲明書,以佐證其交付上開出售 股權款項予渠等,然仍未就主張已支付部分提示支付之證明文件,且各該人等收取金額均有數百萬元不等,合計超過千萬元,卻無支付、收受之相關憑證或書面,則上訴人是否已實際支付該等款項、所支付款項之確實金額及性質為何,即有斟酌餘地。 ⑵證人吳仁淵固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從上訴人及蔡昆成處各收取現金270萬元(原應收取300萬元,扣除10%的稅,實拿270萬元),共540萬元等語。此與上訴人所提出吳仁淵之聲明書記載自上訴人及蔡昆成處合計收取現金600萬元一節,有所出入。證人復證稱伊以100萬元投資復興店(威利達人公司,先稱以現金100萬元投資, 後則改稱係匯款100萬元),另上訴人及蔡昆成亦各投 資100萬元。但又稱持股比例證人為30%,其餘2位則各3 5%。不僅其3人同樣投資金額卻有不同持股比例,且證人又稱因為後來這些店都整合在一起,由總公司那邊處理,證人亦不太清楚總公司係哪一家,伊占多少%自己亦不清楚等語。原審再詢以證人對於其所收到的錢是否符合其投資所應該拿到的正確比例,證人表示沒有瞭解,他們說多少就是多少等語。另證人稱上訴人他們開了第三家襄陽店的時候叫伊去那邊當師傅及管理,伊做了快半年就問要怎麼加入,當時上訴人他們已經要開第四家店,伊還來不及加入,所以伊是加入第五家就是復興店等語。惟證人卻又稱當初公司出售股權時,復興店尚未正式營業還在裝修中,經原審復詢以「你本來在第三家店作了約半年,後來第五家店還沒有營運時股權就賣掉,那你還有在第三家店繼續作還是就離開了?」證人稱沒有離開,就是在其他店跑來跑去,直到麵包達人出事的那個月才離開等語。準此,證人所投資入股的復興店既然尚未開始營業,系爭公司股權就出售予徐洵平等人,則縱使證人有從上訴人處取得270萬元,該款項之 性質為何?何以其投資100萬元在尚未營業的復興店, 卻可以收取所稱扣稅後共540萬元之售股所得?實非無 疑。況證人亦自承並沒有就其取得的款項申報所得,自無從僅以證人證稱有取得現金支付等情,即逕認定係上訴人交付出售系爭公司股權之交易所得,而於計算上訴人所得時予以扣除。 ⑶證人莊禮熏為上訴人之妹,雖到庭證稱:伊投資敦南店的頂尖達人公司2股共100萬元,後來因股權出售,拿到1股200萬元,扣掉稅後實拿360萬元,由上訴人在敦南 店拿現金給伊;不記得入股的100萬元是領現金還是匯 款。此與上訴人所提出莊禮熏之聲明書記載自上訴人處收取現金400萬元一節,亦有所出入。證人又稱伊一開 始是在民生東路的門市作外場管理,後來開敦南分店伊才入股,敦南店好像是第三家,投資敦南店後在那邊當店長。敦南店的投資比例及還有哪些人投資,伊不了解等語。又經原審詢以證人拿到360萬元的款項與其投資 的比例是否符合,證人稱這筆款項是含所有的店下去算出來的比例,不是只有敦南店,伊不記得有幾家,所以這個金額比例正不正確伊也不清楚,可能是伊每一家都有股份,只是伊的股份變很小等語。然如此大額的款項卻未有任何書面佐證並說明取得之緣由及具體內容,又泛稱投資敦南店卻對每一家公司都有股份云云,是其所述實難逕予採認。況證人亦自承並沒有就所取得的款項申報稅賦;再參以證人莊禮熏與吳仁淵均投資100萬元 ,而依開店時序莊禮熏投資更在吳仁淵之前,然所獲得之款項卻是吳仁淵超出甚多,亦有違常理。則縱使莊禮熏有從上訴人處取得現金之支付,亦不能認定係上訴人交付出售系爭公司股權之交易所得。而於計算上訴人所得時予以扣除。 ⑷至於證人吳宇皓雖亦到庭證稱有投資麵包達人公司及食尚達人公司,並由蔡昆成處取得2千餘萬元等語,惟吳 宇皓既然不是從上訴人處取得任何款項,所述相關系爭公司投資情形及其他人是否有獲得款項等節,尚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所提其他林靖强、黃新禕、莊智欽3人聲明書部分,至多亦僅能說明其3人有從上訴人處取得款項,然參酌前開證人吳仁淵、莊禮熏的說明,該2人所取得實際金額與聲明書所載並不相符, 已如前述,是其他3人之聲明書內容是否真實無訛,即 堪存疑,且聲明書亦均未說明其等出資方式、所占比例,及所取得款項是否與投資金額所應獲得比例相當等情。況其中林靖强、黃新禕聲明書均表示所取得現金(含技術股部分)等語,就此所稱技術股係如何評價亦付之厥如。再者,上訴人於復查時主張出售股權之財產交易所得95,992,000元已按照股東持股比例分發各股東,分配明細為吳庭旭1,200萬元、王育麗800萬元、徐心蕙600萬元、陳世將200萬元、高煌斌200萬元、李宗翰400萬元、莊雅玲400萬元、吳仁淵500萬元、黃綺盈200萬元 等語,然經被上訴人調查後,黃綺盈於108年8月19日至被上訴人製作談話筆錄略以:「我不清楚莊鴻銘及蔡昆成將頂尖達人的股權出售收取多少金額,也不清楚所得款項如何分配,他們出售股權前並未對我告知,等我知道時股權已經出售,我没有因為頂尖達人的股權出售而獲取任何收入。」;李宗翰函復被上訴人其未於此案中獲取任何薪資以外之利益或款項;陳世將則以陳述書說明蔡坤成告知其可獲200萬元收益,扣除20萬元稅金後 ,交付其180萬元現金等語,核與上訴人復查時之主張 亦有歧異。原審審認上訴人既均未能提出交付款項予上開人等之證明文件,對於發生在101年間如此多筆大額 的款項移動,不論是出具聲明書或到庭證述,渠等均以現金交付云云,即主張上訴人業已如數交付該等款項,及該等款項係出售系爭公司股權後股東所獲取之財產交易所得,並藉此謂上訴人就其已交付之部分不應計入所得課稅,實難認為可採。 ⑸就成本扣除部分,依麵包達人公司、食尚達人公司、頂尖達人公司、超級棒達人公司等4家公司登記資料及股 東同意書所載各公司100年至101年股權變化顯示,資本額均未變動,僅部分股權由原始股東移轉至徐洵平等新股東。又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將系爭公司股權30%合併出售,其中威利達人公司於101年11月8日增資,增資之資本額係由許雅鈞等9人繳足,非由上訴人繳納。至 胖達人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於原核定時即以增資後資本額8,000,000元之30%計算出售股權成本。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逕以各家公司登記資本額總數13,360,000元作為成本支出,僅扣除30%即4,008,000元有違誤云云,並 以股東投資合約書為其論據。惟股東投資合約書所載投資金額尚非表示股款已實際收足,上訴人迄未提示其投資系爭公司實際出資金額之資金證明文件,是以,被上訴人按系爭公司資本額合計數13,360,000元(=1,300,0 00+1,500,000+760,000+1,300,000+500,000+8,000,000 )之30%計算上訴人出售股權成本為4,008,000元,尚無 不合。 ⒉罰鍰部分 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漏報上開出售系 爭公司所得之情事,其未就實際所得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經被上訴人核定漏報財產交易所得95,992,000元,另查獲漏報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計959,011元,併同其他調整,歸課核定 綜合所得總額104,941,643元,補徵稅額38,033,061元, 並按所漏稅額38,221,385元分別就其有無開立扣繳憑單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共18,997,270元。嗣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52,795,600元及其他所得39,000,000元,被上訴人乃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部分,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36,542,825元分別就其有無開立扣繳憑單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共18,158,065元,原處罰鍰18,997,270元予以追減839,205元,並無不合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