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蘇榮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郭景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蘇榮吉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代 表 人 郭景銘 訴訟代理人 盧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賜進有限公司(下稱賜進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間至95年1月間,進口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未上釉拋 光瓷磚)(規格:600x600x10MM)計4批(進口報單號碼: 第DA/BC/94/WR06/3207、DA/94/HW15/0010、DA/BC/94/WT60/3213、DA/94/HW34/0209號),原申報產地為泰國。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改制前即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查驗及審核後,認系爭來貨由中國大陸進口泰國時已為成品,乃認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 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分 別計新臺幣(下同)154萬1,138元、106萬1,749元、153萬4,907元、60萬8,57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賜進公司不服, 分別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確定,嗣因賜進公司拒不繳清罰鍰,移送機關遂於99年10月6日將之移送 被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因賜進公司尚有部分罰鍰未繳清,遂分別以110年2月24日、110年10月12日、111年3月17日彰 執平099年緝稅執特專字第00075276號命令(下稱執行命令1、2、3),命上訴人親自到場,向被上訴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㈡上訴人原係賜進公司之股東,92年4月18日轉讓出資額,由上 訴人前妻李美緣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為賜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情事,乃於111年4月12日詢問時,命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9日前履行系爭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罰鍰合計401萬1,551元或提供擔保,如逾期仍不履行繳納義務,亦不提供相當之擔保,將依法限制住居或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然上訴人未遵期履行,被上訴人乃以111年4月20日彰執平099年緝 稅執特專字第00075276號命令(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應於同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到場報告財產情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否則將依法限制住居或向法院聲請裁定拘提、管收。上訴人於同年5月5日到場後,經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7項規定暫予留置,上訴人乃申請提供擔保辦理分期。 同年月12日,上訴人不服而提出訴願書,被上訴人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11年6月1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59號聲明異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111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以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可能回復原狀,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准許其訴之變更,並以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 ㈠本件「徵收期間屆滿」之時點為103年6月18日,而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書狀內容及於103年6月18日至108年6月18日均未有任何開始執行(例如查封、筆錄等)之相關事證,則依關稅法第9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既於108年6月18日未執行終結,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即不得再為執行。是 被上訴人課以上訴人公法上之義務,依其執行情形,已逾法定期間而告消滅。原判決竟認本件執行期間末日為113年6月18日。原處分乃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為之,自未逾上揭執行期間云云,已有判決違背法令。 ㈡按法務部105年4月12日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可知法務部之所以會有如此提案內容,正因現行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 所稱之「負責人」,並不包含實際負責人,為使實際負責人納入規範範圍,始修正法律。因此,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 款所稱之「負責人」,應僅包含形式負責人,不應及於實際負責人。又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僅形式負責人享有程序保障,實不宜於欠缺相關程序保障之狀況下,擴張解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負責人」,將實際負責人 納入規範射程中,使其在未受程序保障下卻仍須承擔終局之不利益(例如:拘提管收、繳納本稅與罰鍰)。原處分除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外,亦使實際負責人落入更容易面臨國家公權力之侵害,而有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之可能。況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係於101年 修正公布,而上訴人係於92年間擔任賜進公司之股東,當時不僅行政執行法,即便是公司法亦欠缺相關規範。基於對當時法規範之信賴,上訴人自然不可能預料自己有違法之可能性,進而亦不會預想到自身之自由、財產有受到國家侵害可能,然被上訴人卻以十餘年後的法律,甚至僅僅是法律解釋,便限制上訴人之自由與財產,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虞,蓋若參考斯時根本不存在之規範,進而將上訴人納入行政執行之對象,顯然已經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公司法尚需要透過修法將實際負責人納入規範射程中,正當化國家權力的行使,何以行政執行法可以單單透過發生於行政機關內,人民無從預見之法律解釋,而將實際負責人解釋為行政執行之對象,無疑會導致法治國原則蕩然無存,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之執行手段。被上訴人擅自擴張執行名義之 負責人範圍,逕自認定上訴人為賜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原處分命上訴人如不依限履行,上訴人即有至被上訴人報告及陳述之必要,如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乃侵犯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意旨。迺原判決竟亦認實質負責人亦屬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顯然已 擅自擴張解釋公司負責人之範圍,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有判決違背法令。 ㈢縱認被上訴人就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所為之擴張解釋 無違誤,依鈞院94年度判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於判斷是否為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時,仍應切實 查明,並以股東會之選舉即委任契約之成立為要件。賜進公司虛報貨物產地,而遭移送機關裁處罰鍰之事,係發生於94年12月間,然上訴人早於賜進公司違章事件發生前即92年4 月18日即已退股,與賜進公司之負責人李美緣,於94年1月5日離婚。上訴人於退股後,根本未曾參與賜進公司之公司實際經營,遑論涉入違章事件。被上訴人雖以賜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美緣、前員工、外部客戶等之陳述認定上訴人係實際負責人。然前員工與外部客戶均不熟悉、通曉賜進公司之內部營運模式,其所述實難採信。而賜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美緣之陳述亦有諸多矛盾、疏漏之處,蓋違章事件發生時,賜進公司之負責人李美緣業已和上訴人離婚,難以想像李美緣願意繼續出名擔任負責人。李美緣亦陳稱肇致違章之事件是由其當負責人,當初公司業務其都知悉,利潤如何分配亦陳述綦詳、公司大小章亦由其所蓋,倘李美緣僅係掛名負責人,豈可能就公司利潤如何區分,如何將存貨及存款自賜進公司轉入進賜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進賜公司,現負責人為上訴人)等公司業務之事知之甚詳?事實上,李美緣即係賜進公司之負責人,由其實質參與、經營賜進公司之運作及業務,上訴人根本與賜進公司之運作毫無關聯。是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至被上訴人所提之3筆賜進公司帳戶資金流入上訴人 帳戶之事,資金流動原因多樣,因年代久遠,上訴人實已無法知悉,然上訴人自始即無為賜進公司隱匿處分財產之意圖。況賜進公司是否為隱匿處分財產,與上訴人是否為賜進公司實際負責人乃屬二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無持有賜進公司之任何出資額?有無實際經營管理賜進公司?上訴人是否為賜進公司經股東會選任且與公司訂有委任契約之負責人?均未舉證以明,僅以上開金流之流入,即逕認上訴人為主導賜進公司業務、財務之人,然上訴人並無賜進公司之任何身分,對於賜進公司是否負有罰鍰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何來影響力可言?遑論稱上訴人為賜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徒指上訴人為賜進公司業務、財務決策之人,顯不足採。原判決忽略上訴人所提之以上事證及被上訴人所辯矛盾之處,亦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僅憑被上訴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即率爾認定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實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 ㈣公司法係以促進商業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宗旨之民事實體法,與行政執行法之公法暨程序法性質大不相同,是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之定義,亦不宜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參酌援引。況被上訴人以執行命令限制非屬登記負責人之上訴人,徒具制裁報復之效果,然對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公法債權之實現,實質上並難依法定程序達成追償之目的,而無法經得起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的檢驗。故行政執行法應 以限於「登記負責人」為前提,方無悖於憲法保障遷徙自由之意旨。迺原判決率爾認定原處分並無侵害上訴人居住遷徙自由,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明確性原則,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按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對於義務人所課予到場說 明之義務及拘提管收,若義務人為公司法人者,對其負責人亦應適用。又參照行政執行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行政執行法第24條係針對為規避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利用他人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人,而使其仍負有行政執行相關義務者,是條文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自不以登記負責人為必要。從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 款規定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本院109年度上 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賜進公司的成立過程來看 ,賜進公司為上訴人之家族所成立。按證人李美珊(李美緣之妹)之證稱、證人楊惠英(賜進公司前員工)之證稱、證人張淑姝(賜進公司前員工)之證稱,可知賜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應為上訴人。則上訴人當為賜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處分以上訴人為對象,課予其到場報告及陳述之義務,自無違法。 ⒉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查得賜進公司有2臺挖土機、3輛貨車、存貨532萬1,801元等資產,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被上訴人遂於99年12月23日至賜進公司營業地即○○縣○○ 鎮○○路000號進行查封,然未晤負責人,營業地未營業, 旁有另一公司(進賜公司),執行人員提示執行名義,告予執行要旨,受僱人稱與義務人係不同之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現在大陸,如回臺灣會至本處說明,該公司前方停有賜進公司名下車牌8H-688號車輛1台,遂予查封;後經李 美緣於100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說明尚有1臺挖土機、1部堆高機及1部剷土機為賜進公司占有,被上訴人遂於101年3月15日,至○○縣○○鎮○○路000號旁空地再行查封,由進賜 公司之受僱人打開鐵門,指封賜進公司名下車牌R7-061、835-RH號車輛,可知進賜公司確有占有賜進公司名下財產,事後遭被上訴人查封之情事。又按證人松青宗之證稱,可知進賜公司有販賣賜進公司存貨(建材)之情事。再者,進賜公司設立登記於91年4月29日,由李美珊擔任負責 人,後於95年4月18日變更登記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更 於101年5月28日將公司所在地變更為○○縣○○鎮○○里○○路25 7之19號1樓,而與賜進公司同址。復以進賜公司在「建築世界」資訊網站上,刊登:「進賜建材有限公司創立於民國68年,前身為順興建材行,……並改名為賜進有限公司」 等語。均足見進賜公司與賜進公司具有實質上之同一性。則進賜公司與賜進公司實乃同一家公司,均由上訴人經營,而上訴人既有透過進賜公司處分或占有賜進公司財產之行為,自屬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⒊賜進公司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遭處以罰鍰,業經本院以98年6月18日98年度裁字第152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移 送機關於99年10月6日移送被上訴人執行,而被上訴人自 收案翌日起陸續進行調查財產、查封及拍賣義務人財產等執行程序,此見諸被上訴人執行卷宗1、2即明。據此,依關稅法第9條第1項規定,移送機關就系爭罰鍰處分之「徵收期間」應自罰鍰處分確定(98年6月18日)之翌日(98 年6月19日)起5年內,即103年6月18日為之,本件移送機關於99年10月6日移送被上訴人執行,並未逾5年之徵收期間。被上訴人並於收案後開始為執行行為迄今,乃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依關稅法第9條第3項(原判決載為第2項)規定,「執行期間」應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 日(103年6月19日)起10年期間內為執行,從而,本件執行期間末日為113年6月18日。原處分乃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為之,自未逾上揭執行期間。 ⒋上訴人實際經營賜進公司,與其感情狀態本無關連,況且李美緣證稱:(離婚)戶政登記日期是94年,當實際離婚日期比較晚,因為我們是假離婚,如果是真離婚,我一定會變更負責人等語,顯然上訴人所主張之離婚情節尚有疑義,況且李美緣證稱:離婚前後公司大、小章全部都放在蘇榮吉先生的抽屜,但是我也可以拿得到等語,益見上訴人經營賜進公司,並不受其與李美緣離婚影響。故上訴人主張:其與李美緣於94年1月間離婚後,便未參與賜進公 司營運等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上訴人收受執行命令1、2、3後,分別於110年3月23日、110年10月26日及111年4月12日到場接受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均主張其離婚後即退出賜進公司經營,否認賜進公司與進賜公司具有實質上之同一性,且拒不交代財產之去向,被上訴人乃於111年4月12日詢問時,向上訴人表示:「賜進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蘇榮吉111年4月19日前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新台幣4,011,551元或供擔保,如逾期仍不履行繳納義 務,亦不提供相當之擔保,本分署將依法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聲請法院定拘提、管收。」等語,竟然上訴人迄111年4月19日仍拒不履行,堪認上訴人有怠於報告財產狀況,並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命上訴人到場「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否則「將依法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實有必要,且係依法行政,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居住遷徙自由,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可言。又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公司負責人」應包括「 實際負責人」,尚在條文文義範圍內,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上訴人所能預見,司法機關復得予以審查,自難認有何違反明確性原則之可言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