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郭峻豪、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王玉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郭峻豪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之0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期為民國94年6月10日),有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材質建造高約3公尺, 長度約2公尺之構造物(即落地門窗,下稱系爭構造物),被上訴人認系爭構造物屬未經許可之增建,且為84年1月1日後之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110年10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9727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應予拆除。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構造物為落地門窗,其附加定置於系爭建物本體的陽臺,已與系爭建物的使用執照圖說不符,屬使用執照合法範圍以外之建築物,未經請領建造執照,且顯已因其設置得以增加室內使用面積,自屬建築法第9條第2款規定的增建,應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款規定申請審查許可並取得建造執照,卻未為之,當屬違建。又系爭建物於94年6月10日獲發建造 執照,系爭構造物當係於84年1月1日後所設置,即屬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下稱北市違建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之新違建,依同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6條至第22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而系爭構造物設置 於建築物2樓,為落地門窗,性質上並非設置於陽臺欄杆上 之窗戶,不符合同規則第10條得以拍照列管後暫免查報拆除之要件。是被上訴人審認系爭構造物屬未經許可之增建,且為84年1月1日後產生之新違建,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應予拆除,並無違誤。另系爭構造物不符北市違建處理規則第10條所定得以拍照列管之情形,且屬84年1月1日後產生之新違建,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有程序違法之情形等由,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建築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25 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 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又建築管理在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參照),是以,建築物 未經申請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於主建物與附屬建物陽臺間附加設置構造物,以增加該建築物可使用之室內面積者,雖未變更建築物總面積,仍屬建築法第9條第2款之增建行為。經查,系爭構造物為落地門窗,其附加定置於系爭建物本體的陽臺,與系爭建物的使用執照圖說不符,並未經請領建造執照,且因其設置得以增加室內使用面積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系爭建物於附屬建物陽臺欄杆與主建物原有落地門窗間設置系爭構造物,使附屬建物之陽臺空間遭到壓縮,不僅喪失原有陽臺之功能,並於主建物原有落地門窗與系爭構造物間新形成頂有遮蔽、周有圍繞之室內型態,而增加系爭建物可使用之室內面積。依此,原判決認系爭構造物為建築法第9條第2款之增建,且屬使用執照合法範圍以外之建築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取得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增設系爭構造物,建物本身或室內面積並無增加,不屬上開建築法規定之增建,原判決逕將「增建」之文義恣意擴張包括「是否與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圖說不符」、「室內使用面積顯因此而得以增加」等情,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要無足採。 (二)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北市違建處理規則於100年4月1日訂 定發布第10條原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二樓以上陽台加窗或一樓陽台加設『鐵捲門』、『落地門窗』,且原有外 牆未拆除者,應拍照列管。……。」嗣於106年6月28日修正為 :「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二樓以上陽臺加窗或一樓陽臺加設之門、窗未突出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應拍照列管。……。」及其修正理由載明:「實務上『 鐵捲門、落地門窗』設施樣式多變,不易管理,為免衍生爭議,爰修正為『門、窗』等」文字可知,北市違建處理規則第 10條所容忍建築物2樓陽臺加窗者,應不包括設置「落地門 窗」。系爭構造物設置於建築物2樓,性質上並非設置於陽 臺欄杆上之窗戶,而係落地門窗,自不符合上開處理規則規定得以拍照列管後暫免查報拆除等語,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判斷意見,並就上訴人指摘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一節,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予以指駁甚明,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主張原審就北市違建處理規則第10條本文規定「窗」概念附加不當限制,而未適用該規定為系爭構造物應拍照列管之認定,逕予維持原處分,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闡明義務,並構成突襲性裁判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等判決不適用法 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