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海英俊、原住民族委員會、夷將.拔路兒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 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標得「新北市北區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等採購案,於民國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政府採購履約期間(下稱系爭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同法第24條第2項、 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等規定(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 下合稱系爭規定),以110年12月29日原民社字第11000783171號函附行政處分書,請上訴人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下稱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8,991,151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僅以總決標金額與代金金額之比例,作為是否有兼顧其實質正義之唯一標準,忽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強調,仍應綜合考量上訴人其他所主張之裁量標準,如:上訴人已窮盡各種方式而雇用原住民身分員工仍有困難、應以上訴人實際參與標案之部門人數計算應雇用原住民身分員工之人數等事實判斷,方符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所欲達成兼顧實質正義之宗旨,故原判決核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系爭履約期間所執行之政府標案,其採購金額計達374,213,954元,遠高於本件就業代 金金額8,991,151元,即使上開部分政府標案因跨年度執行 ,而有履約期間綿延經年之情,則加計其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之就業代金7,120,791元、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之就業代金7,728,712元及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之就業代金8,173,268元後,合計為32,013,922元,亦顯未逾上開採購金額,就此而言,本件應無司 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所指「可能造成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 過採購金額之情事」、「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等情。至上訴人能否招募足額原住民員工,往往與其所能提供之薪資、待遇等條件密切攸關,其空言陳稱已窮盡各種方式招募原住民身分員工,奈何仍不足額等語,已非可採;且系爭規定固以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作為比例進用原住民之計算基礎,然其適用對象僅為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廠商,而非所有政府標案之得標廠商 ,且進用比例僅為該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的百分之一,占比甚低,其進用義務亦僅限於履約期間,得標廠商復可不附任何理由,逕以繳納就業代金,以替換其僱用原住民之義務,系爭規定顯然在立法課予具相當規模廠商以具體之社會責任(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的同時,已衡平考量因此所造成之廠商負擔,系爭規定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19號、第810號解釋認未違反比例原則,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將廠商僱用的員工人數全數列入強制聘僱比例之計算,極可能發生代金額度過高以至於違反比例原則的現象等語,自無可採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