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周純美即忠誠跆拳道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廖承威、朱雲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周純美即忠誠跆拳道館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朱雲陽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5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忠誠跆拳道」商標,指 定使用於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第41類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209632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服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提起異議。案經被上 訴人審查,以111年2月16日中台異字第1090657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以111年度行商訴字第57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 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 關於「孫新年不是加盟業主」整段原文係「孫新年不是加盟業主,我只是做一個比喻,如果以便利超商的加盟情況來對應忠誠跆拳道館開這麼多,孫新年應該算是加盟業主」,亦即,證人真意明顯係指孫新年並未與其他分館簽立真正的加盟合約,所以他不是加盟業主,但如果要比喻的話,孫新年應該算是加盟業主。是以,此段證人陳述當然係指孫新年係基於自己利益使用系爭商標,而且其他分館也是認為商標權人就係孫新年,亦即,如果孫新年只是被授權使用商標之人,證人絕不可能類比為加盟業主。且證人對於「如果在那個時空背景我想要開忠誠跆拳道館,要問孫新年還是問朱雲陽?要得到誰的同意?」之問題,明確回覆「孫新年」,前後文義脈胳在一般人的經驗法則上除了認定孫新年係以自己之利益在行銷使用系爭商標外,還會有其他可能性嗎?再者,即便上訴人已一再聲請傳訊參加人,然其從未到庭具結證述以釐清授權關係之有無,客觀上不應懷疑授權關係存在與否?豈能將此種不利益由上訴人承擔。原判決並非完整引用各段證述,而係刻意忽略證人特定陳述。又參加人自始自終只提出1份商標異議申請書,此後在訴願或行政訴訟階段即未 再有提出任何書面、口頭答辯或補充,更遑論親自或委由他人到庭,更應證上訴人一再強調參加人將「忠誠跆拳道」交由孫新年經營後,即未在跆拳道領域活動。亦即參加人不論係出於何種原因提出異議申請,但顯然完全不在乎本件商標權利得失。本件證據資料單純,被上訴人最依靠之「國內體育企業連鎖經營典範-以忠誠跆拳道館為例」碩士論文(下 稱系爭論文)亦經作者到庭證述,表明孫新年係以自己名義使用系爭商標,且為眾分館所知悉。原判決認事用法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未充分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系爭商標相同於參加人先使用於類似服務如原判決附圖二之「忠誠跆拳道」商標(下稱據爭商標): ⑴依系爭論文第肆章訪談結果之記載:「忠誠跆拳道成立於1979年,在○○縣成立第一間道館,是由朱雲陽(誤載 為「揚」)教練創立」、「因朱雲陽教練常年外派國外擔任跆拳道教練,無法兼顧跆拳道館營運和教學……因此 於1981年將『忠誠道館』交棒予孫新年總教練管理和訓練 ,要求必定秉持陸戰隊精神……強調必須將『忠誠跆拳道 館』發揚光大並且傳承下一代」、「孫新年總教練更是秉持朱雲陽教練訓戒『永遠忠誠』,並且將忠誠跆拳道館 發揚光大,鼓勵素行端正者開設忠誠跆拳道分館,過程中,從未曾收取任何加盟規費、加盟金或權利金」,及系爭論文附錄三之「忠誠跆拳道道館系統圖」,載明參加人為忠誠跆拳道道館創辦人,孫新年總教練為忠誠跆拳道總館之接班人,與參酌忠誠跆拳道總館之FB官網首頁記載:「忠誠跆拳道館於民國65年由朱雲陽先生在○○ 縣成立第一間道館,……孫新年……於民國70年接替朱雲陽 教練至今,繼續傳承〝忠誠跆拳道館〞」等內容,堪認於 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109年4月9日)之前,參加人已 創立「忠誠跆拳道」並經營跆拳道館,孫新年於接手後亦以相同之「忠誠跆拳道」營運並鼓勵開設忠誠跆拳道分館,而有先使用據爭商標於跆拳道教學、跆拳道館服務之事實。 ⑵系爭商標與先使用之據爭商標相較,兩者均使用未經設計之中文「忠誠跆拳道」構成,無論於外觀、讀音及觀念皆完全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難以分辨,應屬相同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第41類之服務,與據爭商標先使用於跆拳道教學、跆拳道館服務,前者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如技藝訓練班、才藝補習班等,已包含後者之跆拳道教學、跆拳道館服務,或後者之跆拳道教學服務通常藉由前者所提供之場所進行,兩者之性質相同或相近,如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即易使消費者誤認來自相同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因此,兩者於提供銷售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實際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於高度類似之服務。 ⑶商標除得自己使用外,亦得授權他人為之,依系爭論文第肆章訪談結果及忠誠跆拳道總館官網首頁之記載,可知參加人於創立「忠誠跆拳道」道館後,自己雖無繼續使用據爭商標,然已授權接替之孫新年總教練及之後忠誠跆拳道分館經營者均得使用,縱未向使用者收取任何加盟費或權利金,亦不影響據爭商標事實上有持續使用之行為。又孫新年及其後各分館負責人就據爭商標之使用既係源自參加人授權而來,其等使用據爭商標行為即應視為參加人之使用,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孫新年已自參加人受讓取得據爭商標之證據,尚不足認為孫新年係以自己名義使用據爭商標,而否定參加人於創立據爭商標後有授權他人持續使用之事實。再依上訴人所提陳雋萍之陳述意見函,雖提及參加人自70年後(即孫新年正式經營忠誠跆拳道總館後)未曾實際經營道館,且其開設之關東館,係由孫新年以總館負責人地位同意無償使用「忠誠跆拳道」名義經營,與參加人無關係等語。然此僅能證明孫新年總教練自參加人接手「忠誠跆拳道」總館後實際經營之情況,且其所述情形亦符合系爭論文所載:「孫新年總教練更是秉持朱雲陽教練訓戒『永遠忠誠』,並且將忠誠跆拳道館發揚光大,鼓勵素行端正者開設忠誠跆拳道分館,過程中,從未曾收取任何加盟規費、加盟金或權利金」內容,尚不足以此認定參加人並未授權孫新年使用據爭商標或孫新年係以自己名義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論文並無訪談紀錄之逐字稿或觀察重點紀錄表,該訪談結果之論述乃作者個人意見,並非客觀,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系爭論文為國立體育大學之競技與教練科學研究所104年1月之碩士論文,並附有參考文獻、表3-1受訪研究參與者(對 象含參加人、孫新年等8人)及附錄一之訪談大綱可參 ,且參以作者王宏文於原審證述:系爭論文之訪談結果內容,是伊親自訪談孫新年、參加人等人口述錄音後整理出來的,寫完後曾給孫新年確認過沒問題,是由參加人創立忠誠跆拳道館,再傳承給孫新年教練,因孫新年要推廣跆拳道,所以只要他的學生出來,都可以無償使用忠誠跆拳道名稱去開設道館等語,顯見系爭論文之訪談結果並非作者王宏文自己之個人意見,而係其經蒐集資料、實地觀察並與當事人進行訪談研究後取得之客觀結果,縱未檢附訪談之逐字稿或觀察紀錄表,亦無從憑此否認其訪談結果之真實性,自得作為證明參加人有授權孫新年等人使用據爭商標之證據。至上訴人雖以證人王宏文證稱在當時開設忠誠道館要得到孫新年之同意云云,主張孫新年係為自己利益經營「忠誠跆拳道」商標,且為分館使用商標之決定權人等等。然依證人王宏文所述:伊對於參加人交棒予孫新年管理當時有無代價或如何約定並非清楚,但依孫新年口述「一句承諾,終身責任」,當時要推廣跆拳道,所以只要他的學生都可以無償使用忠誠跆拳道名稱去開設道館,伊研究忠誠跆拳道館之經營方式,係以類似便利超商之連鎖加盟方式作為比喻,實際上孫新年並非加盟業主等語,可知孫新年自參加人傳承「忠誠跆拳道」後仍係秉持參加人之經營理念而使用據爭商標,並非為自己利益而經營據爭商標,縱日後由孫新年經營之忠誠跆拳道總館開展分館,亦係基於原先參加人之授權而為使用,故上訴人主張孫新年始為據爭商標授權之決定權人,參加人於創立據爭商標後已無授權孫新年等人持續使用等情,要屬無據,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基於業務往來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 依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網站資料及商業登記資料可知,上訴人現為○○縣地區一家忠誠跆拳道館之負責人,其與參加 人均為跆拳道教學、跆拳道館服務之同業,顯見上訴人確已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又參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上訴人既未經參加人同意,即以與據爭商標完全相同之系爭商標申請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在類似之跆拳道教學、跆拳道館服務,則上訴人顯有因知悉據爭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行為,已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情事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