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O理、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楊益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林O理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廖昰軒 律師 劉思妤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楊益強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班級導師。緣該 校學生甲(下稱甲生)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以上訴人有對其拍屁股等行為疑涉性騷擾事件申請調查,經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於110年1月14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會議,決議認定 上訴人行為已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規定之性騷擾,並建議將上訴人移送教師成績考 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予以記過1次,接受心理輔導及性 別平等教育課程各8小時,並作成第1662556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嗣被上訴人以110年1月19日北市安工學字第1106000767號函(下稱系爭110年1月19日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予上訴人,並敘明性平會之決議內容為上訴人遭申訴之該案成立性騷擾,將移送被上訴人考核會討論決議懲處事宜。110年1月26日109學年度第2次考核會作成應予上訴人記過1次之決議,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以北市安工人字第1106001527號令核定上訴人記過1次處分。其間上訴人於110年2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復(申復內容不及於記過處分),經被上訴人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規定,組成申復審議小組,於110年2月23日召開申復小組會議,並決議申復無理由(下稱系爭 申復決定)而作成110年2月23日第1662556號案申復決定書 ;上訴人對110年3月2日北市安工學字第1106002357號函( 下稱110年3月2日函)所附系爭申復決定不服而提起訴願, 復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20日府訴三字第11061018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1)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於系爭調查報告中,除將上訴人涉及性騷擾部分移送考核會予以懲處外,復一併指出調查小組於訪談學生時發現上訴人另涉及不當管教部分(包括109年5月15日課後不當留置學生及公然霸凌學生等非屬性平小組權責範圍之爭議事項),乃決議移由權責單位另依不當管教流程辦理。考核會就此乃於110年3月29日召開109學年度第3次會議,並通知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上訴人未出席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嗣考核會經討論後,以上訴人確實涉及不當管教而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關於「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之規定,決議就該部分給予上訴人申誡1次之處分,被上 訴人因而依據該決議於110年4月7日以北市安工人字第1106004356號令對上訴人作成申誡1次之懲處(下稱系爭申誡處分)。(三)被上訴人於依法處理上訴人涉及性騷擾事件期間,依性平法第23條、防治準則第25條規定,以109年5月25日北市安工人字第1096006487號函,以性平小組調查期間為利調查程序進行並降低師生互動機會為由,請上訴人自109年5月25日起至7月22日止以請事假方式暫離校園並靜候調查結果 。其後,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110年2月5日記過1次處分,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於108學年度(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請事假共計22.5日(自109年5月25日起至7月22日 止),合計已超過事假不扣薪之7日上限,而於110年4月14 日對上訴人核發扣薪通知(下稱系爭扣薪通知),通知上訴人已對之按15日之日數扣薪計新臺幣(下同)33,277元之旨。上訴人不服系爭申誡處分及系爭扣薪通知,乃於110年5月17日一併對之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機關尚未作成訴願決定之110年9月7日,即就此部分一併於前揭(一)中所述提起行政 訴訟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嗣臺北市政府已於110年10月20日以府訴三字第1106102678號就系爭申誡處分及系爭扣薪 通知為決定駁回(下稱系爭訴願決定2)。上訴人並聲明:1. 系爭訴願決定1及被上訴人110年3月2日函所附之系爭申復決定及被上訴人系爭110年1月19日函所附系爭調查報告均撤銷。2.系爭訴願決定2及系爭申誡處分、系爭扣薪通知均撤銷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依性平法第35條及相關學說見解,系爭調查報告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前階段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有拘束力,上訴人自得對之提起救濟,原判決逕以系爭調查報告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況性平會調查小組不得調查非屬性平事件之不當管教事件,因此系爭調查報告不得作為認定不當管教之基礎事實,然系爭調查報告竟越權調查上訴人有無不當管教,並實質影響考核會決議,顯已違法。(二)第2次考 核會出席人員蕭為康、林浥雰、詹宓錫、張素青等4人,同 時為性平會委員,並於性平會決議主張上訴人成立性騷擾,難認該4人得公正執行考核會職務,應從出席數排除,故第2次考核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違法。又第3次考核會是依據第2次考核會之決議而召集,自應因第2次考核會違法召集而失 所附麗,且被上訴人未先行准駁上訴人對於詹宓錫之迴避申請,竟召集第3次考核會,其程序實屬違法。再者,第2次考核會決議對上訴人作成記過1次之處分,實已對上訴人性平 懲處及不當管教之最終懲處結果,被上訴人自不得予以重新審議,原判決逕認第3次考核會所作之系爭申誡處分合法, 其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虞。(三)教育部99年12月29日臺訓(三)字第0990184700號函及104年12月16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133041號函(下合稱教育部函釋),無正當理由區分「查 無事實不扣薪」、「查有事實應扣薪」,顯違平等原則,更係欠缺法律授權下追懲查處涉案教師,且命上訴人應請「全日扣薪事假」更有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適用前揭函釋,其判決屬違背法令。(四)原審未將檢舉人及關係人之訪談內容提供予上訴人閱覽,不當限制上訴人資訊獲悉權致無從進行有效答辯、架空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更未說明不予調查之具體理由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一)學校或主管機關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處置措施或決定之行政機關,學校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為內部意見,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系爭110 年1月19日函,其說明欄除於第1點說明性平法第31條第3項 及防治準則第31條第1項外,並於第2點記載「依本校性別平等委員會決議認定本案性騷擾成立,將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討論決議懲處事宜,會議時間將由考核會另行通知。」等語,顯然被上訴人當時尚未就上訴人遭申訴性騷擾之行為作出懲處決議甚明。(二)觀諸該109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內容,已明確說明該次會議僅處理上訴人涉及性平案件部分(依同一會議紀錄說明一、內容包括上訴人對甲生拍屁股、戳臉及身體、掀衣服、拍臉等行為),至於申訴內容及系爭調查報告內有關不當管教部分,因非性平事件,故不在該次會議決議範圍內,並決議另將之移由權責單位依照不當管教流程辦理懲處事宜甚明。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學務主任詹宓錫對其有偏頗而於執行職務上有偏頗之虞而應迴避,而被上訴人就此乃置之不理云云。惟查,學務主任詹宓錫於該次考核會議當天乃以學務主任身分列席而未基於委員之身分出席該次考核會議,最終亦未參與投票表決,自無何迴避之問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未作成決議回應,惟其已排除該學務主任詹宓錫於會議中以委員身分參與開會表達意見並投票,該未予回應之程序瑕疵對於109學年度第3次考核會之進行,尚難謂有影響。(三)依性平法第23條、防治準則第25條、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及教育部函釋意 旨,教師涉性別平等事件,經請事假配合學校接受調查期間,如經調查結果認定有性騷擾之事實,則無論情節是否重大,該調查期間之事假,超過每學年請事假不扣薪之7日上限 者,即應予按日扣薪。則被上訴人110年1月14日所召開之系爭性平會會議決議認定上訴人對學生拍屁股之行為已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並提出系爭調查報告 ;該部分雖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110年2月5日記過1次處分之懲處後,刻經爭訟中,惟被上訴人據該目前尚未經撤銷之110年2月5日記過1次處分及系爭調查報告結果,依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前揭教育部函釋意旨,以上 訴人因經認定有性騷擾事實並經懲處在案,故於前開調查期間之請假,已無不予扣薪之情事而應辦理相關扣薪事宜,尚屬有所本。又核算上訴人108學年度請事假共計22.5日(自109年5月25日起至7月22日止),合計已超過事假不扣薪之7 日上限,而核算應扣薪33,277元,其計算應扣薪水之依據、日數等方式經核均無違誤。(四)另系爭調查報告內就管教不當部分摘錄對學生之訪談內容,固經上訴人請求閱覽原處分不可閱卷之訪談紀錄,惟該等資料內容,不但涉及受訪談學生之個別資料,且相關紀錄之內容涉及上訴人任教班級學生於班上就上訴人涉及爭議事項之相關見聞,極易於前文後語中特定出陳述人之個別資訊,並引發寒蟬效應,考量受訪學生均係身心均正在發展期間之高中生,如所述資訊外洩,其承受能力不如成年人,並可能引發不良影響,故對此部分之聲請乃不予准許;惟為兼衡上訴人於訴訟中獲取資訊之權益,參酌已由被上訴人檢送上訴人之系爭調查報告中,已以去識別化之方式就相關受訪學生之陳述內容予以記錄、節錄,原審並依職權核閱原處分卷不可閱卷內相關紀錄以確保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是否與事實有相悖而有礙上訴人主張權益之處,其核閱結果內容大致均屬相符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