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王俊超、宜蘭縣政府、林姿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 律師 劉恩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企業工會於民國100年5月1日業已成立;嗣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11年1月11日、2月15日 ,派員至上訴人宜蘭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未經其企業工會同意,即使所僱勞工李牧澤、林子超於110年11 月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案經被上 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等規定, 於111年4月18日以府勞資字第1110039948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5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及其負責 人姓名,限即日改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 勞工林君非上訴人企業工會之會員,其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而影響工會之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原判決之解釋將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有關工會同 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況倘將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 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即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 會,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離譜現象,更見原判決解釋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之勞動條件變更,係採工會優先同意原則,無工會時,始例外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若事業單位有成立工會,惟各分支機構未另成立工會者,雇主欲在分支機構實施「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制度,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不得以分支機構未成立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上開勞動條件之變更,僅須經分支機構勞資會議之同意,藉以規避事業單位工會監督(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未經工會同意,即使所僱宜蘭分公司勞工李牧澤、林子超於110年11月延長 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被上 訴人援引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核無違誤。又(改制前)勞工委員會92年7月16 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令與上訴人總公司已成立企業工會,但所屬宜蘭分公司未成立工會情形,並不相同;則上訴人已獲所屬宜蘭分公司之勞資會議決議,即使勞工李牧澤、林子超於110年11月延長工作時間,核與前開釋示列舉之情 況有別,於本件當無適用餘地。至上訴人以其企業工會不足代表多數勞工,不具代表性,又所涉勞工均非工會會員,不應剝奪個別勞工關於自身事項之同意權利乙節;因工會法第7條規定勞工應加入企業工會,並未同時明訂未加入工會之 罰則,僅為宣示性條款而非強制性規定,此乃因憲法及工會法保障勞工積極團結權之同時,亦尊重勞工有「消極不團結」之權利,致實務上有發生代表性不足之情形,然此疑義應由勞工於面對具體個案中,如發生選擇延長工時之自由受制工會之不同意時,向法院提出主張,非可容許企業越俎代庖代勞工主張工會代表性不足,並藉詞不與工會協商,企圖依此主張免責。是上訴人主張其企業工會代表性不足,應由所屬宜蘭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取代,不僅非其可越俎代庖代勞工主張,又勞資會議與工會在法律制度上之保障有別,無從藉分支機構勞資會議之同意,以規避事業單位工會監督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