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量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通電軍網路戰聯隊(原名: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量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茂量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資通電軍網路戰聯隊(原名: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 代 表 人 陳大慶 徐偉超 律師 賈聖德 李屏柔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辦理「高容量機動微波車測頻所需功率感測模組8481A等2項4件」(採購編號:HK08Q3137Z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為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案件,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惟依據被上訴人機關小額採購暨共同供應契約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先由各單位提出採購需求,於購辦訂約階段,仍須取得廠商之企劃書或報價單以代替契約,併同請購單呈奉權責長官核准,即可請廠商進貨,被上訴人所屬指揮防護大隊南區指管防護中隊機修支援隊高雄機動分隊士官長副分隊長林○○(下稱林員),有為高雄機動分隊綜理、 提報各項材料需求之權,於000年0月間起多次逕洽上訴人業務人員黃○○(下稱黃員)就功率感測器及雜訊源纜線等物品 報價並取得報價單,經被上訴人依法完成採購、驗收作業及取得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後,遂核撥新臺幣(下同)91,000元予上訴人。嗣國防部採購稽核小組以110年2月26日國採稽核字第1100043437號函知被上訴人,其所辦理之小額採購案件經地方檢調單位偵結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等情形,被上訴人始知悉林員於系爭採購案中要求黃員將功率感測器每組價格自57,300元浮報為70,000元;雜訊源纜線每條價格自6,500元 浮報為7,000元,填具不實之報價單併同發票,交由林員據 以辦理請購核銷作業等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軍 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林員有罪,且黃員亦遭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偵續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前開浮報價格之報價單及發票均係虛偽不實之訂約及履約文件,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 約,情節重大者」之規定,遂於110年3月24日以網戰人後字第11000140676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向被上 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以量信110字第001號函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經被上訴人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審查會議,審認上訴人該當前揭違法行為屬實,且有情節重大之情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原誤載為第103條第1 項第3款,業經被上訴人更正)規定,以110年7月14日網戰 人後字第11000406546號函(下稱原處分),將上訴人名稱 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 ,經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25日網戰人後字第1100049733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通知上訴人維持原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10月15日訴1100186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原審並未針對實際作業的事實,以及雙方何時、何種方法成立契約均未調查,僅單以系爭作業規定認定報價單屬於訂約文件,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商業運作上雙方多次合意變更成交價格,實屬正常,並無客觀真實之交易價格,故黃員均是以林員要求之價格開立報價單、發票,並無虛偽不實可言。原判決僅說明該浮報後之價格顯係為配合林員收取回扣,若以原判決之不合商業運作模式之解釋,將導致上訴人需開立成交價格與真正成交價格不同之發票。(二)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輕重、上訴人實際補救或賠償等情,逕認定上訴人所犯情節重大,亦有未依職權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四、經查,本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報價單乃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訂約之重要文件之一,核與系爭作業規定「報價單得以代替契約」,雙方無庸訂約或下訂單,即可依據報價單所載出貨等流程相一致,及黃員於高雄地檢署偵訊之供詞,可知黃員明知林員要求提高報價並索取回扣,仍配合林員更改原始報價,並為浮報價格,且該浮報後之價格顯係為配合林員收取回扣而為,並非雙方基於誠信履約達成合意之最終成交價格,依此作成之報價單及發票自均屬虛偽不實之文件;又黃員回報上訴人開立超過公司基本報價金額之發票時,上訴人依此本得輕易察覺本件有異於常情之退傭情事,卻因上訴人與黃員均顯係貪圖後續採購案之龐大潛在利益,始會配合林員於浮報價格,所為已根本性地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生損害自非形式上浮報之價格所得計量;又上訴人對於黃員代表公司報價不僅無任何管理監督機制,復於黃員要求匯入浮報差價14,200元至其薪資帳戶乙事之緣由,未加聞問,對於黃員事後以零用金名義核銷該筆退傭支出,亦有檢附不實憑證之嫌,卻於案發後僅藉詞推稱黃員未告知遭林員「勒索」,並全盤否認有退傭之情,而將此事全歸咎於黃員所致,由此等各節以觀,已堪認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對於黃員未克盡監督管理之責,放任其浮報價格及退傭,仍應依法負推定故意責任,而具主觀可歸責性甚明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