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立天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林立、臺北市政府、蔣萬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立天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立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 律師 林宗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填具「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報請查驗及核發執照申請書」,向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備其於109年3月至8月間 所持有共44枝模擬槍1批,經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發現其中8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建請信義分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複驗;其餘36枝模擬槍中,有8枝 為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 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後始公告查禁之模擬槍、4枝屬修正前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另24枝燧發槍因無法鑑別故函報刑警局複驗。上開送請刑警局複驗之32枝槍枝(含8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及24枝燧發槍),經刑警局110年8月17 日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下稱鑑驗小組)複驗後,內政部以110年8月31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2531號函附鑑驗小組檢視 紀錄表及該部審認結果予被上訴人,略以:6枝送鑑槍枝( 序號1-5、8)待審認,另案函復;21枝送鑑槍枝(序號6、7、10-14、16、17、19-23、25、26、28-32)不符合模擬槍 結構要件,非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5枝送鑑槍枝(序號9、15、18、24、27,下稱系爭槍枝)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爰認屬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槍砲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修正生效後始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被上訴人乃以110年9月3 日府警保字第1103092841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上開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及內政部審認結果予信義分局,就系爭槍枝部分,請其依內政部109年6月12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及經濟部經商字第10902025950號會銜公告㈣(下稱109年6月 12日公告),造具流水清冊列管並核發證照,副本並送上訴人。上訴人就原處分認定系爭槍枝為模擬槍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說明二、(三)認定系爭槍枝為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槍砲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模擬槍部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系爭槍枝僅具有「類似擊錘」之機構裝置,而無109 年6月12日公告所稱槍機、撞針等機構裝置,被上訴人逕認 定系爭槍枝符合上開公告所稱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其認定顯與公告所稱要件不符,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又系爭槍枝之材質均為「鋅」,屬軟金屬,根本無法承受火藥爆炸之高壓,本身不具殺傷力,亦無法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絕無改造為真槍之可能,原判決及原處分未具體說明系爭槍枝有何透過加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之可能,似乎只要槍枝「具槍機、擊錘、撞針等機構」其中之一(擊錘),即符合模擬槍之標準,其認定明顯已逾越立法目的及理由。另原判決及原處分援引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教授個人意見,有無實質上規範上訴人之效力,已有疑問,且該名教授之個人意見亦稱全塑膠材質亦得作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云云,但未具體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更解釋為無實際試射之必要,明顯說明原判決及原處分完全是恣意認定,毫無標準,自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觀諸刑警局之系爭槍枝檢視照片影像52、88、106、142、160 可知,依系爭槍枝之外觀觀察,確有類似擊錘之機構裝置。而鑑驗小組係依據專業經驗,經綜合判斷系爭槍枝均具「類似擊錘」之機構裝置,符合109年6月12日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所列之模擬槍的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一要件,且考量金屬材質對於火藥爆炸之耐受度較高,於判斷是否構成模擬槍時,就金屬材質相關要件係一併納入考量,另參酌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教授孟憲輝於警政署109年11月26日及同年12 月16日召開研商警察機關所報疑似槍砲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公告查禁模擬槍會議說明之意見等。系爭槍枝既係具單發手槍外型之模擬槍,實際上僅為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與制式或非制式之手槍有別,在未經改造之前,不具殺傷力,乃事理所當然,自無採取實際試射之必要。且考諸槍砲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4項之修正理由,實務上發現, 當有「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具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即具「類似槍機、撞針、擊鍾等機構裝置」或「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或「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其中之一)者,即有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可能性。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槍枝之構造及材質絕無法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系爭槍枝未經實際試射即逕以認定,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難謂有據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