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詹興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詹興中(即附表所示274人之被選定人) 賀治台(即附表所示274人之被選定人) 黃憶明(即附表所示274人之被選定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本件上訴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為國軍老舊眷村桃園市陸光二村、憲光二村、建國一村、凌雲二村、建國十五村、建國十八村及成功新村等7個 眷村(下稱陸光二村等7個眷村)之原眷戶或其繼承人,被 上訴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以95年4月27日勁勢字第0950006009號令(下稱95年4月27日令)核定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金額。嗣因陸光二村等7個眷村之部分其他原眷戶( 不包括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經被上訴人以98年3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3736號函(下稱98年3月24日函)否准,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5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98年3月24日函,再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重新處分, 補發該案判決之當事人將級新臺幣(下同)325,602元、校 級287,296元、尉士級268,143元。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負有對陸光二村等7個眷村之全部原眷戶給付差額款項之責,於109年7月27日(被上訴人收受日)委任代理人出具申請書, 向被上訴人請求准予給付上訴人如申請書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輔助購宅款差額。經被上訴人以法院判決效力僅及於訴訟當事人,上訴人非屬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內 所示應撥發款項之對象,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規定,對於未參加行政訴訟之原眷戶,其法定救濟期間業已經過,行政機關縱得依職權撤銷輔助購宅款核定之原處分,亦已因逾2年除斥期間,無法予以撤銷,以109年9月26日國 政眷服字第109016028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所請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礙難同意。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⑴行政院111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10160538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發給輔助購宅款差額之處分。經原審以111 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 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以95年4月27日令核定原 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金額。原改建範圍之眷戶呂秀英等人以被上訴人將原說明書所載輔助購宅款予以調降,有短付情形,於96年11月20日聯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按原說明書所載金額補發短少款項,經被上訴人以98年3月24日函否准 所請,呂秀英等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0年度訴更 一字第23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98年3月24日函」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對於呂秀英等人96年11月20日申請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呂秀英等人另為處分,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未撤銷被上訴人95年4月27日令,只是撤銷被上訴人98年3月24日函,認定被 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補發短少款項之處分)。上訴人並未於96年11月20日與呂秀英等人聯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短少輔助購宅款金額,非屬被上訴人98年3月24日函否准之相 對人,亦非呂秀英等人就被上訴人98年3月24日函提起行政 救濟之當事人,是上訴人既非前開判決之當事人,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14條所稱受判決效力所及者,自不受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實質確定力(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補發短少款項之處分)所及。易言之,被上訴人95年4月27日令縱 有違法,若未經撤銷,對上訴人仍有形式確定力,上訴人主張原審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5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已一併撤銷被上訴人95年4月27日令,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於95年已知悉被上訴人95年4月27日令所核定金額款項 ,且上訴人與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之當事人均住在 同一社區,斯時有逾500人之原眷戶就相同事由進行訴訟, 自無不知悉之理,被上訴人95年4月27日令且未經撤銷,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應作成核付原眷戶原定金額與核定金額差額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應自斯時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上 訴人主張「應自其等得以知悉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 日(104年2月25日)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尚不足採。是上訴人客觀上自95年已處於可行使前揭公法上請求權之狀態,僅因其主觀認知等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行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應作成核付與原核定金額差額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95年間起算5年消滅時效,且因無時效中斷之法定 事由,迄至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於102年5月24日修正施行時 止,已因時效完成而權利當然消滅,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作成核付原眷戶原定金額與核定金額差額之行政處分,尚屬無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本件適用的法令: ⒈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 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原眷戶可獲之輔助 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 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第2項)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 地總價20%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第3項 )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 ⒉91年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7 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國有土地可計價,係指 非屬公共設施之國有土地,按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格。」89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項)原眷戶依 本條例第21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其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第2項)前項輔助購宅款,其數額應 於主管機關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依決標價格計算之。(第3項)原眷戶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後,自 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第4項)經主管機關輔導改建眷 村內,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放棄承購依本條例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28條第1項興建之眷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 第5項)前項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得依其意願購置主 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28條第1項興建之眷宅。」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以實質確定力(既判力)係就訴訟標的發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故課予義務訴訟如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就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依法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雖未加以確認,亦未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該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系爭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而 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是否發生實質確定力,致後訴訟應受前訴訟判決之拘束,乃屬本院調查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圍,屬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又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及第3項為同法第213條實質確定力作用之規定。另依同法第214條規定:「(第1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第2項)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 人亦有效力。」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則前開所指之實質確定力之主觀範圍應僅及於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繼受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或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即形式上當事人,例如: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或被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之該他人。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15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其目的乃貫徹行政行為合法性之要求,使第三人亦不得為與判決相異之主張,非謂其亦屬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受此效力所及。 ㈢經查,原審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5號判決之原告為呂秀英等人選定之帥耀武、王光博、趙中興、楊民及洪啟鏞等5人, 被告為本件被上訴人,該案原告係就被上訴人98年3月24日 函及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為該案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及於被上訴人98年3月24日 函違法,並侵害該案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及命令被上訴人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該案原告另為處分。而本件上訴人並非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亦未參加訴訟,即非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之當事人,且非 該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復非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更非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之該他人,依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4條規定,本院104年 度判字第86號判決之確定力並不及於本件上訴人。是原判決認上訴人非屬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具有對世效力,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開始發放應付之差額予該案原告,上訴人同為陸光二村等7個眷村之 原眷戶,被上訴人自應據以併為通知及發給差額予上訴人,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禁止差別待遇及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原判決逕謂上訴人就該確定判決而言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14條規定所稱效力所及者,顯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等語,乃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就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事件之原告重為處分,補發該案原告將級325,602元、 校級287,296元、尉士級268,143元之輔助購宅款差額為由,於109年7月27日請求被上訴人應一併補發上訴人將級325,602元、校級287,296元、尉士級268,143元之輔助購宅款差額 ,屬無理由,並無違誤。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95年4月27日令業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認違法予以撤銷乙節。經查,原審100年 度訴更一字第235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確定判決係撤銷被上訴人98年3月24日函,並未撤銷被上訴人95年4月27日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誤會,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係以95年4月27日令核定原眷戶(包括上訴人)可獲得之 輔助購宅款金額,而被上訴人95年4月27日令既未經撤銷或 廢止,也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95年4月27日令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則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即不得再 行爭執。 ㈤上訴意旨另陳稱:本件應自104年2月25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 86號判決日起算10年之消滅時效,至113年2月24日始罹於時效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具 有對世效力,其為該判決效力所及,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既屬無理由,則已無審酌是否罹於時效完成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