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羅智先、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高寶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趙永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由王俊超變更為羅智先,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 施行(按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該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緣上訴人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24日對上訴人之內湖東湖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未實施變形工時制度,與勞工約定採排班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 休息時間原則上工作4小時至少休息30分鐘,延長工時自出 勤8小時後起算,加班最小計算單位為分鐘,每日上下班及 休息時間均須打卡,上訴人有組織企業工會。並查得:⒈勞工陳彥宇(下稱陳君)於110年10月份考勤期間(即110年9 月26日至10月25日)平日有延長工時,惟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使陳君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⒉ 勞工高子恩(下稱高君)於110年10月30日正常工作時間為23時30分至翌日8時30分,中間休息時間為3時45分至4時6分 、5時52分至6時11分,休息時間各21分鐘及19分鐘。上訴人使高君連續工作4小時未有至少30分鐘休息時間,其他勞工 亦有類此情事,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部分,不在本件爭訟範圍內)。被上訴人爰以111年3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係5 年內第8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次違反同法第35條 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第29項次、第38項次及第5點等規定, 以111年4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111年4 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及繳款單,各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10萬元罰 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上訴人就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 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罰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 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 勞工陳君非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下稱家福企業工會)之會員,其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而影響工會之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原判決之解釋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實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況倘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即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 另一方面亦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離譜現象,更見原判決解釋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五、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總公司有成立企業工會,而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者,雇主就其各分支機構員工之工時為延長時,當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不得逕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為之,以規避工會監督(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家福企業工會既早已於100年5月1日成立,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經家福企業工會同意後,方得使勞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加班),本件既不存在「事業單位無工會」之情,上訴人自不得逕以勞資會議業已同意為由,而使其勞工加班;況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本件是徵得個別勞工同意加班,而非徵得勞資會議同意等語,是上訴人所執其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應由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為之一節,並無事實基礎支持其論據,其僅取得個別勞工(陳君)同意而使其加班,尤非法之所許。又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工會」,法無明文必須是「具有代表多數勞工 之工會」或「逾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工會」,且勞工團結權為勞動三權(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及提升至為重要,工會法第7條固明定 企業工會之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之團結力,然在法無明定勞工未加入企業工會之法律效果,甚或明文勞工為企業工會當然會員的情況下,如認未逾雇主所僱勞工二分之一之企業工會,非屬勞基法第32條第1項 所定之「工會」,恐使雇主無視於會員人數不足而力量已形薄弱之工會,逕對勢單力薄之勞工各個擊破,以達成有利於雇主之勞動條件,致損及勞工權益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