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林宏達、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張瑞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達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陳金圍 律師 徐翌菱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將其產出之轉爐石級配 料(約99萬7947.84公噸)交予訴外人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大公司)清運,萬大公司再交由建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違法傾倒在○○市○○區大林段(下稱大林段 )665-667、688、689、1045、1047、1048、1066-1068、1080-1084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核屬事業廢 棄物,依行為時(即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下 稱廢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應負連帶責任,乃以107年6月7日高市環 局廢管字第10734660504號函(下稱107年6月7日函)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年6個月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60日內檢具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下稱清理計畫)送被上訴人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將逕依廢清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等規定辦理。 (二)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申請展延檢具清理計畫期限。被上訴人因發現尚有大林段258、512、668、690及1049地號等5筆 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與系爭16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亦 有遭違法填埋轉爐石級配料之情形,爰以107年8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9469501號函(下稱107年8月10日函)復同 意上訴人檢具清理計畫延長期限至107年9月30日,並於說明三敘明請上訴人將系爭5筆土地一併納入原清理計畫規劃等 語;續以107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1660503號函(下稱107年10月19日函)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年6個月內 完成系爭5筆土地之清除處理,並於60日內檢具清理計畫送 被上訴人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將逕依廢清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等規定辦理。上訴人不服上開107年6月7日函、107年8月10日函(說明三部分)及107年10月19日函(下合稱前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駁回;復 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嗣因萬大公司未依所提送之「高雄市旗山區大林段1080地號等21筆土地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第一階段調查及檢測作業計畫(第六次修正)」執行清理,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廢止該清理計畫後,以上訴人、萬大公司負責人戴文慶、建發公司及其負責人黃胤鴒為處分相對人,於109年10月26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3192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 其等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提報清理計畫送審,倘未於期限內 提報,將依廢清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相關規定命繳納代履行費用等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上訴人與萬大公司、建發公司就系爭土地所填埋轉爐石級配料,依廢清法第30條規定應負連帶清理責任,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提出清理計畫於法有據等節,業經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在案。嗣因萬大公司未依其提送之清理計畫執行,經被上訴人廢棄該清理計畫。上訴人既與萬大公司負連帶清理責任,則被上訴人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命上訴人 提報清理計畫送審,於法有據。(二)兩造間就有關「系爭土地另有其他不明物質,上訴人是否有期待可能性而應與萬大公司及建發公司負有清除廢棄物之連帶責任」等節,業經系爭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指駁論斷而生爭點效,上訴人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審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況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應以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依上訴人所提睿元奈米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元公司)於110年12月17日至現場勘查作成之現勘報告,顯屬原處分作成 後1年始作成之證據資料,尚不能據此事實狀態之變更,主 張原處分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清理計畫內容,足見系爭土地所填埋轉爐石級配料在客觀上並非毫無執行清理之可能;再參照清理計畫執行成果月報表之執行成果及現場清理照片所示,更難認客觀上確有無法期待上訴人執行清理之情事。(三)被上訴人係依廢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作成原處分命上訴人限期提送清理計畫,而非限期命其履行系爭土地廢棄物之清理;原處分說明三所載「初估高達新臺幣(下同)80幾億元」之代履行費用,係指清理義務人就系爭土地之清理義務未履行時之高額代履行費用,尚非指上訴人未履行「提報清理計畫」義務所應負擔之代履行費用,縱上訴人未如期履行提報清理計畫義務,而由被上訴人委由第三人代為擬具清理計畫,其所產生「提報清理計畫」之代履行費用,顯非如完成系爭土地清理所需初估高達80幾億元費用,堪認原處分說明三所載「代履行費用(初估高達80幾億元)」等詞,旨在督促上訴人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送被上訴人憑辦,其手段與目的間並非未具合理聯結關係,自難認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 (一)行為時廢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廢清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 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二)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又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此受到侵害之權利主張。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 (三)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轉爐石級配料委託萬大公司清運,萬大公司再委託建發公司違法堆置於系爭土地,核屬事業廢棄物,認依行為時廢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由上訴人 與萬大公司、建發公司負連帶清理責任,故以前處分限期命上訴人完成清理及提出清理計畫,並告知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將逕依廢清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等規定辦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58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被上訴人因萬大公司未依其所提送之清理計畫執行,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廢止該清理計畫 後,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命上訴 人提報清理計畫送審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填埋轉爐石級配料之清理,應與萬大公司、建發公司負連帶清理責任,業經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於本訴訟上訴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再爭執其就系爭土地所填埋轉爐石級配料應負之清理義務,被上訴人因萬大公司未依其提送之清理計畫執行,經廢止該清理計畫後,以上訴人應負連帶清理責任,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命上訴人提報清理計畫送審 ,核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又原審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課予其履行系爭土地清理義務,客觀上難以達成,有違期待可能性,並指摘原處分有裁量怠惰、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節,何以不足採取;暨上訴人提出之睿元公司現勘報告,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就此聲請履勘現場及鑑定,即無必要等由,已詳述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為爭議,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