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洪小雯、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張瑞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小雯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派員至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稽查,發現上訴人所從事 廢棄物物理處理程序即固態廢棄物衍生燃料製造程序(下稱系爭製程)之操作,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2月19日 環署空字第1000109769E號公告所指第八批應申請設置、變 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且上訴人雖領有高雄市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高市環局空設許證字第E0682-00號),但並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卻逕行從事系爭製程之操作,爰於110年12月9日予以舉發,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上訴人經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 事實明確,乃以111年1月6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1043109800號函暨同年月5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11-010004號被上訴人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依同法第63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 第23條等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令系爭製程停工及限期於111年4月1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揆諸108年7月24日修訂公布之工廠管理輔導法(下稱108年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總 說明,可知其立法意旨有意排除相關環保法規之適用,則108年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8第1項未規定不適用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63條之規定,自屬法律漏洞。況本件系爭工廠係屬於申請納管中,在完成納管輔導並取得合法登記前,不可能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甚且需每年繳交納管輔導金。顯見系爭工廠與應登記而未登記之工廠,甚至是經合法登記之工廠,其法律地位均有不同,原判決認上訴人之主張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有意要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且已有具體作為,原處分據以「令系爭製程停工」之最嚴厲罰則論處,而非裁處適當金額之罰鍰,顯然背於比例原則,亦無助於被上訴人欲督促上訴人取得「操作」許可證之目的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一)108年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法令,係經濟部為輔導、管理「未登記工廠」而訂定,核與本件違反環保法律係屬二事,且其條文修正之目的至多僅在繼續放寬土地使用之管制,使應登記而未登記工廠不適用土地及建築物管理等法律之相關規定,並不及於各種污染管制法律。再依108年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8第1項及103年1月22日修正之同法第33條第2項、第34條第4項 等規定明定僅於緩衝期間不適用國土計畫法第38條、區域計畫法第21條、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73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等土地及建管法令之限制處罰規定,顯然修正之新法並未免除空氣污染防制法等各種污染管制法律之適用。又假設依上訴人主張,同為依環保法令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但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系爭製程之工廠,如其為合法登記工廠,仍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加以處罰;如為應登記而未登記之工廠,則縱未依環保法令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得援引工廠管理輔導法之修正意旨逕行操作系爭製程,絕不得以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裁罰,其適用法律之主張,顯失公平。(二)上訴人之系爭工廠有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取得操作許可 證而逕行操作第八批應申請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的事實,核已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即公私場所未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操作) ,從而,被上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第2項授權訂定 之裁罰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罰鍰裁罰公式,及附表一、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裁處上訴人32萬元罰鍰,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後段規定,令系爭製程停工及限期於111年4月1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即於法有據,並無不合。又 上訴人既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第63條後段等 環境保護法律,而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令系爭製程停工,則被上訴人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同法第2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暨附件一與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等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亦無不合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