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羅智先、臺中市政府、盧秀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 律師 劉恩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已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適用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為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本件上訴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且已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係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於111年4月19日對上訴人之西屯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㈠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使所僱丁姓勞工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延長工作時 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㈡黃姓勞工於111年1月27 日、同年月28日、30日之工作時段,上訴人未給予其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 。案經被上訴人審認屬實,並考量本次係近2年內第3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違反勞基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規定,於111年6月29日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就違反勞基法第32條 第1項、第35條分別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7萬元、2萬元,並 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2年2月2日勞動 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35條部分,及駁回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部分。上訴人仍不服,就原處分關於違反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部分。經 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丁姓勞工並非上訴人企業工會之會員,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而影響工會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時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況倘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 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即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 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原判決之解釋顯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為落實「工會同意優先」制度,上訴人既有設立總公司工會,上訴人即不得於未取得總公司企業工會同意前,逕以分公司召開勞資會議之方式,擅自延長個別勞工之工作時間,使總公司企業工會無從進行監督。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西屯分公司110年第4季勞資會議紀錄,出席之勞方僅有3人,相較於起訴 狀自述其總公司企業工會人數約莫30至40人,更可證西屯分公司110年第4季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性,較之總公司企業工會更顯不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