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張淑惠、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李佳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蕭令宜變更為李佳禾,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緣上訴人領有○○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丙級清 除機構,且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清除情形之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辦理環保案件聯合稽查任務,發現 訴外人吳明通於○○市○○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場址)進行非 法處理廢棄物,並經環保署GPS系統環域分析發現上訴人所 屬車輛KEF-1126至吳明通於○○縣民雄鄉及新港鄉承租之土地 載運塑膠下腳料及廢布,且後續車輛軌跡進入系爭場址。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未依規定載運廢棄物予吳明通非法處理之行為,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0年10月12○○市環廢字第1108300819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 於文到14日內就系爭場址非法堆置之廢塑膠混合物(280噸 )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廢棄物重量超過263.5噸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 不服其敗訴部分(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領有○○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 11年6月30日止),為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且係環保署107年11月27日 環署廢字第1070095425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第1項第15款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惟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辦理環保案件聯合稽查結 果,發現吳明通於系爭場址非法處理廢棄物,現場堆置大量塑膠事業生產剩餘之廢塑膠等事業廢棄物。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調取環保署廢棄物清除車輛GPS系統資料所示,上訴人所屬KEF-1126車輛GPS軌跡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間,分別有前往民雄及新港場址停留,後續軌跡則進入系爭場址。而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郭春雨接受調查時,陳明:上訴人登記負責人張淑惠為伊兄嫂,但由伊實際負責上訴人公司之運作,伊同時為上訴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登載之清除技術人員。吳明通係透過友人得知上訴人有車輛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遂委託上訴人載運回收廢料,約自107年11月至12月間,由伊駕駛原清除車輛143-QJ(已汰舊報廢)至新港場址載運廢料至系爭場址,後來改 以KEF-1126車輛載運,新港及民雄載運廢料皆以太空包盛裝,種類有廢塑膠下腳料(捲狀)、廢布邊料等,載運僅收受運費,載運1車收費新臺幣3,000元至3,500元,每次載運完 成後,吳明通即以現金支付運費,載運時皆未過磅,亦無相關單據,車輛143-QJ約載運6-7趟次,車輛KEF-1126從新港 場址載運15趟次、從民雄場址載運10趟次,足認上訴人確有受吳明通之委託,運輸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場址。再依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間向主管機關申報載運清除廢棄物之紀錄,其中並無上開受吳明通委託載運清除之紀錄,且上訴人無法提出與委託人吳明通訂定清除廢棄物之契約書,足認上訴人所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關於「應依網路申報」「應訂立契約書」之規定, 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不依規定清除廢棄物 」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作成原處分,關於命上訴人於文到14日內提送系爭場址非法堆置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㈡、關於原處分命上訴人限期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於處分書函之主旨欄,載明廢棄物數量為「280噸」,惟縱就上訴人 每車載運噸數,依被上訴人主張最高值之9噸,參照上訴人 主張之載運趟次31趟,依數學式相乘計算結果,亦無從得出280噸之結論(計算式:31趟次×9噸=279噸),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計算結果顯有違誤。經審酌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郭春雨接受南區督察大隊訪談之紀錄記載「每車載運約8-9噸」, 則在每車載運數量事實未明之情況下,自應以「每車載運約8-9噸」之中間值8.5噸作為計算基礎,較為客觀合理,且未牴觸調查所得之證據。依此標準重新核算結果,上訴人不依規定載運清除之廢棄物應為263.5噸(計算式:31趟次×8.5 噸=263.5噸),始為正確,則原處分命上訴人提送之廢棄物 處置計畫書,就其中廢棄物超過263.5噸部分,自有違誤, 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之主旨欄記載:「請貴公司於文到14日內提送○○市○○ 街000巷0號非法堆置廢塑膠混合物(280噸)之廢棄物處置 計畫書……」等語,並於說明欄敘明:「一、奉○○市政府交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9月6日環署督字第1101121978號函 及本局110年9月27日稽查紀錄辦理。二、請貴公司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旨案期限內提送處置計畫書……」等詞,已載明原處分據以作成之原因事實、 理由(依被上訴人110年9月27日稽查紀錄辦理)及其法令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等),足使上訴人瞭解其應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原因事實、法令依據及其所應負責之範圍,自難謂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違。況縱認原處分有事實、理由記載不明確情形,惟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業於110年11月23日向訴願機關(即○○市政府)提出並副知上訴人 之訴願答辯書,敘明「於110年9月27日請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郭君到局說明釐清載運數量(附件5)依南區督察大隊 紀錄督察編號981100700010號,計算其載運車次共約31趟,每車載運約8-9公噸,共大約載運280噸,當日郭君並無針對運數量(280噸)提出異議,故本局……要求訴願人提送『廢塑 膠混合物(280噸)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等語,已足使 上訴人知悉,則原處分就廢棄物清除數量達280噸之計算方 法,縱有不明確情形,仍可認被上訴人已踐行補正程序而治癒其瑕疵。而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定義及其種類,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條之1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在系爭 場址查獲之廢塑膠、廢布、大量廢塑膠膜,主要來自富廸塑膠有限公司生產線產製之不良品,於106年至108年間皆申報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該公司平時皆委託清除業者送嘉義焚化爐處理,但於焚化爐停爐期間,則委託吳明通處理,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倘屬具有原效用之產製品,理應作好儲存堆放以供隨時利用,而會避免任意堆疊,惟依系爭場址之現場照片顯示,上開廢塑膠料係經擠壓後以太空包盛裝,任意堆疊棄置於地上,足認係屬被放棄原效用之物品。足認上開廢塑膠料係塑膠纖維事業於製程產出所剩餘且被放棄原效用之物品,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 款所稱「被放棄原效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縱認上訴人載運清除之塑膠廢料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環保署訂立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再利用機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送○○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審查,並經核准後,始得依附表規定從事再利用。」而吳明通歷年來均非主管機關列管在案之再利用機構,亦未曾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被上訴人審查核准,足認上訴人載運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並非供作合法之再利用,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場址固於110年2月3日曾發生火災,惟現場燃燒之廢棄物僅一小部分,大多均未遭燒毀,現場廢棄物經系爭場址土地管理人賴岩德於110年8月12日委請豐鴻機械有限公司以太空包打包後尚餘2,244.372公噸,依系爭場址所剩餘之廢棄物數量達2,244.372公噸觀之,仍遠高於前揭計算之上訴人載運數量263.5噸 ,則於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無從證明其所載運廢棄物有因加工用罄、因燒毀而減少、或經部分清運完畢事實之情況下,自無從認定其所載運廢棄物之數量已有消耗減少之事實。吳明通因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系爭場址逕行堆置及處理事業廢棄物,經被上訴人命其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繳納代履行費用(被上訴人函文檢附代履行費用估算表記載「建議清理量合計約有7,251公噸」)而未 履行,被上訴人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強制執行。嗣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對於執行名義尚有疑義,被上訴人爰將執行案件撤回,惟因被上訴人第1次原估算系 爭場址廢棄物重量7,251公噸,係以廢棄物堆置體積量測而 出,然因場內廢棄物種類為廢塑膠混合物、廢布等,體積較為蓬鬆且不扎實,嗣經土地管理人賴岩德委託廠商對廠內廢棄物破碎後為打包作業,經打包後重新實際秤重估算廢棄物重量為2,244.372公噸,由此可知,系爭場址廢棄物第1次測量之原重量7,251公噸,與第2次秤重結果2,244.372公噸, 約5,000公噸之落差,乃係因第1次測量採廢棄物體積(體積蓬鬆)量測方法所致,自與嗣後第2次測量改打包秤重結果 不同,不能因測量方法不同致重量有差異,即遽以推論原廢棄物總量有減少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載運清除之廢棄物已有減少,自應按比例減少計算云云,亦不足採等詞,茲為其論據。 五、上訴理由略謂: ㈠、系爭物料為吳明通所有,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並無處分權限,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處分「清除廢棄」而有要求上訴人對他人所有物為侵害行為之嫌,被上訴人應要求所有權人處分方屬正辦。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不依規定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係指受他人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者,上訴人僅單純載運該加工原料,並非法條所規範之「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原處分係認定上訴人非法堆置廢塑膠混合物(280噸)之廢棄物,原處分引用之「堆置」, 應屬「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但上訴人所為行為屬「運輸」行為,故原處分引用法條錯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無之違規事實裁罰,裁決書所載之裁罰事實顯有錯誤,原處分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書應載事項之規定,自應予撤銷。原判決就上開主張未置一詞,顯有疏漏,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㈡、原處分僅稱請貴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 7條規定,並未敘明上訴人具體違反之法條,並非命上訴人 限期「清除及處理廢棄物」,而係限期「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核備」後「執行清理」,其義務內容乃為限期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提出,原處分欠缺明確性。上訴人之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無關,且廢棄物清理法並無處罰違反第42條之規定,處罰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者亦非係第71條 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 前段「不依規定清除廢棄物」之要件,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原處分僅給予14日內提送280噸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處置計 畫書,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格式、內容等亦複雜,臨時要尋得合法、適當之廢棄物清理廠商亦非易事,難於短時間內完成,此期間不到半個月,顯強人所難而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就上開主張未置一詞,顯有不當。 ㈣、物品是否為廢棄物應由生產者之主觀以及社會通念之客觀角度進行綜合判斷,系爭貨物均歸屬吳明通管領且屬乾淨之新品,而吳明通要求載運之處所亦屬其負責之加工廠,上訴人當然認為系爭貨物對於吳明通而言屬有利用價值尚具效用之物品,而不屬廢棄物,原判決以火災後之現況認定系爭貨物,然火災距離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抵已經過1年有餘,此期 間吳明通之加工廠持續生產加工物,上訴人所載運之系爭貨物是否仍存在於現場而得自客觀上認定是否為廢棄物,不無疑問,上訴人原運送之物料被燒毀若干?未見原處分有所計算,被上訴人主張現場打包之廢棄物含上開廢棄物及水分約為2,244公噸,但實際上原貨物之重量遠低於上開重量,且 被上訴人原預估廢棄物量7,251公噸,因火災後打包重量2,244.371公噸,約為原來的3分之1。原判決未斟酌以上客觀事實,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取捨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2條之1規定:「事業產出物,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二、違法 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第31條第1 項第2款、第5項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 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第5項)清除、處理第1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第36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71條第1項規定:「不 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 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 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 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其中有關廢棄物之定義已明文化,不論事業產出物之原有性質為何,符合一定要件,即為廢棄物。 ㈡、次按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所訂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2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接 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第20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機 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3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 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又環保署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所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 如下:……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 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綜合上述廢棄物 清理法相關法令可知,領有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受委託清除處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事業之廢棄物,事先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依法定方式進行網路申報。若有違反即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限期清除處理。 ㈢、承上所述,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執行 機關於義務人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限期清除處理,並告誡如未遵期,將產生後續間接強制之效果。而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 ,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且以上述法規命令為規範,旨在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參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而為確保違反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嗣後能 被合法、有效之清理,環保署並以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30002433號令釋:「一、有關清理義務人經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限期清除處理,其限期未清 理之判定,依照下列原則辦理:(一)未於處分機關限定期間內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且未提出可逕行認定 具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二)清理義務人所提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經處分機關審查認定非屬具體 可行,予以駁回。……」乃該署基於廢棄物清理法中央主管機 關職權,就如何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所作之解釋,經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意旨相符,下級機關於處理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案件時,得予適用。是以,主管機關應先命負清除責任者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經其核可後,始由其依計畫內容執行。 ㈣、原判決以上訴人為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且係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第1項第15款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惟經查獲受吳明通委託,至新港及民雄場址載運以太空包盛裝之回收廢料,種類有廢塑膠下腳料(捲狀)、廢布邊料等,前後共載運車次約31趟,上開廢塑膠料係塑膠纖維事業於製程產出所剩餘且被放棄原效用之物品,並非供作合法之再利用,經審酌南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6日 督察紀錄記載「每車載運約8-9噸」,則在每車載運數量事 實未明之情況下,以「每車載運約8-9噸」之中間值8.5噸作為計算基礎,上訴人不依規定載運清除之廢棄物應為263.5 噸(計算式:31趟次×8.5噸=263.5噸),而將原處分命上訴人提送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就其中廢棄物超過263.5噸部 分予以撤銷,固非無見。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 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是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應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㈤、查系爭場址業於110年2月3日曾發生火災,被上訴人在火災前 原估算系爭場址廢棄物重量7,251公噸,火災現場已有廢棄 物遭燒毀,經系爭場址土地管理人賴岩德於110年8月12日委請豐鴻機械有限公司以太空包打包後尚餘2,244.372公噸等 情,乃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固稱現場燃燒之廢棄物僅一小部分,大多均未遭燒毀;至系爭場址廢棄物第1次測量之 原重量7,251公噸,與第2次秤重結果2,244.372公噸,約5,000公噸之落差,乃因第1次測量採廢棄物體積(體積蓬鬆) 量測方法所致,自與嗣後第2次測量改打包秤重結果不同, 不能因測量方法不同致重量有差異,即遽以推論原廢棄物總量有減少云云。然其援引之打包前後照片、賴岩德-○○市○○ 街000巷0號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豐鴻機械有限公司請款單等證物,僅見土地管理人賴岩德委託豐鴻機械有限公司將系爭場址之廢棄物為破碎打包作業後,重新秤重估算廢棄物重量為2,244.372公噸之情,並不足以作為認定現 場燃燒之廢棄物僅一小部分,原廢棄物總量並無減少之論據,是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已乏證據支持。又原審據南區督察大隊訪談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郭春雨,其所稱:「每車載運約8-9噸」,即以其中間值8.5噸作為估算上訴人每車次載運之廢棄物噸數之計算基礎,而未考量每車載運噸數或有游走於8.5噸以下至8噸間之可能,亦致此部分之事實認定產生欠缺確實證據之疑慮。再上訴人於原審11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時聲請調閱原審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04號之吳明通證詞,主張:「第一吳明通只是單純要我們運料,說要做塑膠粒加工,第二有關數量問題,吳明通於該案有陳述陸續有加工,第三吳明通也說現場有2千多公噸,是因為救火打水後,重量 有失真。」(見原審卷2第83頁)。而觀之原審依上開聲請 所調取之上述案件111年6年2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瑞峰(與本件原判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相同)陳稱:「(被告可以看出哪些照片是原告運送?)因為現場來源廠商有很多,所以現場無法區分……。」(見原審卷2第1 30頁),及吳明通於該案所證:「(在○○市○○街000巷0號, 你在這個地方做什麼工作?)我囤貨,我跟人家租來做塑膠粒,已經火燒。」「(你囤積那些貨,主要做什麼用途?)我主要抽成塑膠粒賣給人。」「(你做塑膠粒這個事業,做到何時才完全沒有做?)我抽塑膠粒賣給人,後來工廠說我每次都載一點點給他們,叫我做完一次載給他們,結果我做六、七十噸,要過年了,110年2月3日發生火災,六、七十 噸都燒完,剩下不多。剩下來的,我跟環保局說可以拿來賣嗎,他說不可以。」「(你叫嚴明達載去的料,你有加工用掉了嗎?)有抽塑膠粒,我把這樣東西跟那樣東西混合下去抽,賣給別人。」「(嚴明達載的東西,你有加工用掉了?)也是有。有他載,有別人載,我把那樣拿來做,這樣拿來做,我不記得這東西係誰載來的,這東西係誰載來的,我就以能用的趕緊下去做。」「(環保局現在說他們打包以後,秤重2244噸,跟你講現場剩下70噸,怎麼差這麼多?)現場數量沒有那麼多,水跟骯髒都混在一起,數量應該沒有那麼多,布料很會吸水,塑膠料也很會吸水,所以數量沒有那麼多……。」(見原審卷2第133頁至第136頁)等語,復見將上 述廢棄物運送至系爭場址者並非僅上訴人,且系爭場址原堆置之廢棄物,於被上訴人作成處分時(即110年10月12日) 前,容有部分作成塑膠粒,並遭到相當程度之焚毀,其中似不無包括上訴人所載運廢塑膠之可能,則上訴人截至109年3月載運31車次之廢棄物總量,是否於火災後仍完整堆置於該廠址,實非無疑。是原判決逕以:依系爭場址所剩餘之廢棄物數量達2,244.372公噸,仍遠高於前揭計算之上訴人載運 數量263.5噸,則於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無從證明其所 載運廢棄物有因加工用罄、因燒毀而減少、或經部分清運完畢事實之情況為由,而謂:無從認定其所載運廢棄物之數量已有消耗減少乙節,尚嫌速斷。況針對吳明通上述證詞,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 :「……如鈞院無法採用吳明通之證詞, 則原告請求傳訊吳明通。」(見原審卷2第107頁行政訴訟辯論狀),而原審雖調閱上述吳明通之證詞,惟對該證詞內容未置乙詞,復未就上訴人傳訊吳明通之聲請,具體敘明如何不可採及無庸調查之理由,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違法,尚屬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未確定部分)既有上述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未確定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尚有前述應予調查、釐清之事項,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判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