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齊梓喬、空軍第十一基地勤務大隊、陳玉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齊梓喬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張志堅 律師 被 上訴 人 空軍第十一基地勤務大隊 代 表 人 陳玉雄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 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舊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二、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大隊部上尉基地勤務官,於111年8月24日23時30分許,上訴人前往○○市○○區有女陪侍之「○○00 000 lounge bar」,直至翌日凌晨3時0分始離去,涉足有女陪侍之易肇生危安場所,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令部)查證屬實,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審查會(下稱系爭人評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被上訴人依 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3款規定,以111年9月15日空十一基字第1110080563號令(下稱原處分)核 定上訴人大過1次懲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判決先認「懲罰法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係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又稱「軍風紀規定核乃國防部所頒定之行政規則」,則原判決就軍風紀規定之法律定性上,究認係為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即存有認定上矛盾之違背法令。又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文義,並未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之法律授權文字,而就軍風紀規定亦未載明係依懲罰法授權訂定,且原判決亦知悉軍風紀規定係國防部於97年依職權所頒布,而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乃係於104年5月6日增訂公布,則原判決認定係由懲罰法授權國 防部訂定軍風紀規定之認定,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另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稱「已送立法院備查之法令」當屬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定之法規命 令,而所稱「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亦應為相同解釋,應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並不及於行政規則,則自無從以國防部依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援引為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稱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原判決認該款所定「法令」包括行政規則,然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立法理由中並無表明包括行政規則,且軍風紀規定固與懲罰法之立法目的尚無不符,惟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文義,倘如並非包括行政規則時,自不能以法律解釋之方式降低其法律保留,而逕認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稱之「法令」。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即已明定為「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則立法者於立法時即應係為有意要求國防部頒定之法令需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送經立法院予以審查,以落實軍人權利之保障,促使國軍於維護軍紀時能依法行政,要非僅得以軍風紀規定之目的與懲罰法之目的相符,即得脫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課予法律保留之要求。原審不應逾越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文義解釋範圍,而將該規定擴張解釋包含行政規則,原判決應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依空令部查證報告肆、結論及建議,空令部明確指示其下級單位即被上訴人之上級空軍軍官學校,「儘速確依『本軍官兵涉足不當場所懲處參考基準表』檢討發布懲處」;依被上訴人111年9月13日簽呈說明一,載明依前述空令部通知本件違法事實,並由空令部要求被上訴人檢討相關人員懲處,並參考「懲處基準表」建議全部涉案人員就違反軍風紀規定第31條第3款部分,予大過乙次之處分;依空令部111年9月14 日之查證報告,已就評議會將依「空軍官兵涉足不當場所懲處參考基準表」檢討上訴人應予大過乙次處分於事先予以載明,足證被上訴人及上級空令部於人評會召開前,不待人評會為實質評議,已決定予以上訴人大過乙次之處分。復依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關於投票紀錄一欄,對於上訴人及其他涉案人之投票結論係為「票數計6票、均同意記大過乙次」, 顯然被上訴人雖依法召集系爭人評會,惟委員並無作成任何不同決定之判斷餘地,足證「空軍官兵涉足不當場所懲處參考基準表」及上級指示之內容,實質上已然拘束全體委員對於最終處罰之裁量權限,下級單位所召集之人評會對具體個案事實並不具有任何裁量空間,且實質上並無依具體個案事實及涉案輕重予以分論,當屬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就「空軍官兵涉足不當場所懲處參考基準表」是否已依法作成並公告,系爭人評會是否具有裁量怠惰等情,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為職權調查,逕認系爭人評會並未受「空軍官兵涉足不當場所懲處參考基準表」之拘束而為評議,並有裁量餘地而論斷原處分合法,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主張「空軍官兵涉足不當場所懲處參考基準表」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書狀載為第150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依同法第160條(書狀載為第151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 ,然「空軍官兵涉足不當場所懲處參考基準表」並無相關程序,係屬違法而不得作為原處分之裁罰基準,亦不得作為系爭人評會作成評議結論之參考標準,系爭人評會以該基準表作為評議之標準,自難謂程序正當。原判決似僅就系爭人評會有依法作成結論為論述,惟未就上訴人主張「空軍官兵涉足不當場所懲處參考基準表」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書狀載為第150條、第151條)規定部分說明不採之理由,應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人評會召開前1日,懲處結論已呈請大隊長 及主席批示核定,不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觀懲罰法規定,人評會決議之效力與合法性主要決定於評議委員之選任、出席及表決程序,依上訴人所提111年9月13日簽呈觀之,可知該簽呈乃被上訴人於人評會召開前,將相關事實概述、法規依據、懲罰建議、擬定委員名單及對於委員、當事人開會通知等程序事項,以書面向被上訴人代表人及主席提出說明,僅具提案性質,尚難認該簽呈對於與會委員就上訴人違失事實之有無、懲罰程度之判斷造成影響。又觀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可知,上訴人列席先陳述意見說明事件經過後,再由委員針對上訴人是否在場、當時有無清醒、見女陪侍後有無覺得不妥、是否知悉離營宣教等事項詳加詢問,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狀綜合判斷,各委員均發言表示略以:上訴人對於涉足不正當場所之違失行為已有悔意,雖說喝醉了,但仍清楚現場有女陪酒唱歌,軍中已多次離營宣教,上訴人有一定年資,並非初任官不經世事,可能迫於官階或不破壞氣氛,其無斷然作離開之決定,導致事件發生,應予適當檢討並加強法紀觀念宣導,核予大過1次之處分等情,足見與會委員係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及上訴人於會中之申辯內容,經充分討論後綜合研判上訴人確有涉足女陪侍之不當場所,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考量上訴人發現有女陪侍後之當時情境(含酒醉、權勢或現場氣氛等),認定上訴人仍可自由離去卻不為之,作為應受懲罰之理由,亦具體明確,復無與本件無關事項之考量,且系爭人評會之組成及踐行程序均符合懲罰法規定,堪認系爭人評會所為之表決結果,核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大 過1次懲罰,於法並無不合。 ⒉上訴人主張軍風紀規定僅為行政規則,非屬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稱之法令,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懲罰法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係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而非屬於絕對法律保留重要性事項,考其立法理由,係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並將未詳列之違失行為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始足該當,避免主管長官有過大之自由心證空間。軍風紀規定核乃國防部所頒定之行政規則,對軍紀維護、廉能風尚之樹立,定有規範,與懲罰法之立法目的尚無不符,且自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立法經過可知,所謂「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包括行政規則在內(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 而被上訴人援引軍風紀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係參考「空軍官兵涉足不當場所懲處參考基準表」,作為處罰依據,欠缺法律上之依據或授權云云。惟觀原處分、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及訴願決定,均記載上訴人涉足有女陪侍之易肇生危安場所,係依據懲罰法及軍風紀規定作成處罰,並非適用上訴人所稱之上開基準表,且本件乃經由系爭人評會委員充分討論後決議上訴人受懲罰態樣及程度,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依法核屬機關之判斷餘地,除非其判斷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本應予尊重,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又上訴人具有軍人之身分,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基於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被上訴人依專業考量,對於離營後軍人不得涉足不正當場所之要求等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懲罰標準予以約束,用以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被上訴人長期積極向轄下各單位同仁宣導軍中風紀規定及離營宣教,上訴人為資深軍人,對於離營相關規定知之甚詳,惟上訴人未能謹守本分,知法犯法,涉足有女陪侍之易肇生危安場所,已影響軍人形象,致斲傷軍譽,經系爭人評會評價核予大過1次之處分,落實軍紀兼顧警惕效果,而採取記大過懲罰 之作法,原審自應予尊重。再觀「空軍官兵涉足不當場所懲處參考基準表」,其規定乃係違犯者,志願役官士兵記大過以上處分,系爭人評會雖未參考上開基準表,其表決結果亦核予大過1次處分,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此違失行為 均採取高標準及從嚴處罰之作法,尚無裁量濫用之情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未論斷或論斷不當,並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不當、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