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曾振展、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盧禹璁、AC000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曾振展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 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金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吳孟桓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盧禹璁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 參 加 人 AC000-H110014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已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適用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為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本件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且已終結,依上開規定,應 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代號AC000-H110014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下稱參加人)於110年2月6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110年1月30日10時30分在臺南市文賢路悠遊館游泳池上課時,突然遭到1名陌生男子從後方伸手 觸摸其左側胸部附近2次,令其感受不舒服。第五分局調查 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10年3月31日南市警五防字第1100181611A號函檢附調查報告書通知參加人及上訴人。上 訴人不服第五分局所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調查結果,向臺南市政府提出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案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下稱南市性防會)成立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結果認定上訴人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並經南市性防會於110年8月25日第6屆第2次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上訴人乃以110年9月15日南市社家字第1101136676A號函附第AC000-H110014號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本件僅能使用遠端錄製重現之黑白錄影錄音資料為攻擊防禦,且原審當庭勘驗播放之影像亦模糊不清,更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8318號刑事案件勘驗時所呈現之清楚彩色狀況不符。況僅1次勘驗是否得以評價有適當、適時獲知卷證資料,容有 可議,原判決未查至此,亦屬違背法令;原判決並未依職權就臺南市政府有無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將委 任予被上訴人之事項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等事實進行調查,且被上訴人或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組織規程未劃歸本件之事務管轄,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事務管轄權限,亦有違誤;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並自行勘驗確認上訴人用手碰觸參加人左上手臂無訛,卻又引用參加人等之陳述,改認上訴人碰觸參加人腋下即胸部附近之身體部位,且亦未敘明上訴人有任何性騷擾之故意或過失,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誤。實則,本件上訴人絕無性騷擾之意圖,且自始看向三溫暖區方向,係因發現參加人將與對向小孩碰撞才出手救助,竟因此仗義行為遭冠以性騷擾行為。又加以參加人領有第1類中度、第3、7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而依我國對於身障者之性侵害 防治教育往往採取嚴格方式灌輸「我說可以碰我的身體,才可以碰」,因此,參加人恐較常人對於性騷擾行為之範圍較為敏感及廣泛,而混淆誤認上訴人就是刻意要摸其胸部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員警勘驗監視器翻拍之彩色照片已經上訴人於警詢時閱覽過,則其於110年7月14日受調查小組詢問時(經調查小組出示與警方共享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截圖)雖為黑白圖像,然上訴人已非第1次首見,且已閱覽過彩色圖像,即難謂調查小組出示之黑白圖像有侵害其憲法上訴訟權;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3條、第8條、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組織規程第1至3條、南市性防會設置要點第1點、第2點等組織法規及被上訴人陳報之組織架構、分層負責明細表等件以觀,臺南市政府基於地方政府之自主組織權及團體管轄權限,已將臺南市性騷擾防治之行政業務,劃歸其所屬一級機關即被上訴人管轄,應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碰觸互不相識參加人胸部或胸 部附近身體之行為,係參加人經上訴人攔阻之後,再次沉水後抬頭欲往前游,當時參加人與水泥柱亦維持相當距離,上訴人貿然自水中抓住參加人腋下,行為自屬唐突、冒犯並欠缺正當性,已損害參加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而參加人於事發後即向母親、游泳教練反應遭到性騷擾,其後並對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為已使參加人感受被冒犯及不舒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性騷擾行為,並未偏採任何一方片面而無法驗證真實與否之陳述,對於性騷擾行為成立與否之判斷標準,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 定與「合理被害人」之觀點,本件被上訴人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應有所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