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RICARDO FERRERAS DASILLO JR.、勞動部、許銘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RICARDO FERRERAS DASILLO JR.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 陳宣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已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適用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為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本件上訴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且已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為菲律賓籍,由雇主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申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許可接續聘僱上訴人從事 被動電子元件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10月13日 至113年10月13日。嗣被上訴人依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查復結 果略以:上訴人與華新公司協議於110年11月22日終止勞動 契約,且華新公司原同意繼續僱用上訴人工作,係上訴人單方無意願繼續提供勞務,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情,乃依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3月22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按原處分將上訴人姓名載為DASILLO RICARDO JR FERR ERAS〉)自110年11月22日起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上訴人應於 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由華新公司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6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處分作成之內容已足堪認被上訴人有駁回上訴人請求轉換雇主之默示意思,因此上訴人有無就服法第59條第1項各款之適用,亦應為原處分效力 所及,然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轉換雇主之主張未加以詳究,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再者,本件於110年11月29 日進行之勞資爭議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議)已達成雙方勞動關係終止之合意,並成為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之依據,根本無涉上訴人未給付勞務之可歸責性,且原判決先認定本件無涉上訴人依就服法請求轉換雇主之規定,又認定上訴人構成可歸責於外國人之曠職,並無上開就服法之適用,除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外,更罔顧上訴人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享有之勞動條件保障及工作權保障,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及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記載,足見上訴人與華新公司確已於110年11月22日終止聘僱關係,則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與華新公司聘僱關係業已終止,而依就服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於法自屬有據。又本件原處分並非以就服法第73條第3款所定「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事由而為,是上訴人於任職華新公司期間是否曠職一節,原非本件重點所在,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確認其與仲介之通聯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從未提及其係因背部疾患或椎間盤突出等病痛,而無法到班或請仲介協助向公司請假之情,反而係一再強調其不滿華新公司指導人員對其態度不佳,並想要爭取加班機會,而要求仲介協助轉換公司(轉出),並在未經取得公司同意或辦竣請假手續之情況下,即逕自決定不到班,是上訴人主張其非屬曠職等語,自非可採。至上訴人請求轉換雇主一節,與本件無涉(本件係廢止核准華新公司聘僱上訴人之聘僱許可,而非否准上訴人請求轉換雇主之處分),且上訴人就其與華新公司間終止聘僱關係,既有前述可歸責之事由,自不符就服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關於有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得經中央機關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規定,是上訴人援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主張原處分違法,並請求准予轉換雇主等語,自無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上訴人業已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庸就其聲請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