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王金菊、財政部、莊翠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王金菊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 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舊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二、緣上訴人滯欠已確定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233,150元,已達限制欠稅人出境之標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限制及解除欠稅人或欠稅 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原判決載為限制及解除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下稱限制出境規範)規定,報由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以台財稅字第11102204451號函請內政 部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同日並以台財稅字第11102204450號函(下稱原處分)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 ㈠按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有意將其 定性為行政執行事項的「基本法」,而非「普通法」(原修正草案採「普通法」立法方式,惟重行修正草案改採「基本法」方式)。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關於「限制出 境」之規範目的在於保全稅捐債權的執行,本質上屬於行政執行的一環,於個案解釋適用時,應先檢驗是否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所定的基本規範(該基本規範屬於最低限度要求),若符合上開要求,再進一步判斷如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被上訴人始得為「限 制出境」之處分。若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 由,限制出境仍無法達到確保稅捐債權的目的,即無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原判決認定稅捐稽徵機關為保全稅捐債權,不以需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限制住居之情形為要件, 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103年12月31日訂定發布之限制出境規範(於106年10月2日修 正發布第3點)第4點附表,就「個人」第3級的限制出境條 件中,有只要符合已確定欠繳金額10,000,000元以上或未確定欠繳金額15,000,000元以上,即限制出境的情形,惟如此一來,第3級限制出境條件中關於出國頻繁、長期滯留國外 、行蹤不明或隱匿、處分財產,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等要件,將形同具文。又比對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對義務人採取對其權利侵害較小的「對物」保全程序無效果後,始能採行「對人」的保全程序。對於義務人權利侵害較小的「對物」保全,尚須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的跡象,始得為之,則對於義務人權利侵害較大的「對人」保全,於要件上自應有更高的要求,始符合比例原則。因此,整體觀察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第5點暨附表,基於體系性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原則,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附表關於個人欠稅金 額達第3級者,仍應審究需有其他限制出境事由,例如出國 頻繁、長期滯留國外、行蹤不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隱匿及處分財產,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等情形,始得予以限制出境處分,以兼顧人民基本權的保障及政府稅捐債權的保全。再者,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早於83年5月6日 即已公布,嗣於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已改採「基本法」的立法例,屬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為保 全稅捐債權的執行,而對義務人為間接強制措施的基本規範,故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已 無適用的餘地。況司法院於94年1月28日公布釋字第588號解釋,而行政執行法為因應該解釋意旨復於94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第17條規定。從而,基於同一法理,為保全稅捐債權的公益目的,固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欠稅 金額達第3級的義務人採取限制其遷徙自由的限制出境措施 ,但仍必須具備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或進 一步具體化的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附表所列其他限制出境事 由之一,始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意旨。上訴人並無長期滯留國外、行蹤不明、隱匿及處分財產,而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等其他限制出境事由,被上訴人僅以欠稅金額多寡為唯一的衡量因素,而未審酌有無其他限制出境事由,即作成原處分,已違反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對遷徙自由的保障意旨,應認原處分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而屬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欠稅金額已達巨額者,為逃避稅捐極有可能潛逃出國,保全必要性愈高,故以欠稅金額作為裁量限制出境條件,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尚有不備理由之情形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為稅捐稽徵機關保全稅捐債權之規定,其目的在於保全稅捐稽徵機關之稅捐債權,防止納稅義務人脫產或逃避稅捐,屬確保將來強制執行前之措施。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限制住居之規定,係行政機關將已 生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由行政執行機關在不違背比例原則情形下,以限制住居為手段,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公法上債權,其目的在於實現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滿足債權人,而非保全稅捐債權。依上述,2種限制出境規範的案件範圍不同,目的、 發動之機關、制度性質、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先行程序及解除出境限制條件,均不相同,故2種限制出境各有要件 。又按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法是行政上強制 執行之基本法;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稽徵法是稅 捐稽徵之基本法,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茲稅捐稽徵法係針對稅捐稽徵事件之特殊性之立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若有競合,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若有不足,再由行政執行法補充不足之處。觀諸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保全稅捐債權,不以需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限制住居之情形 為要件。是上訴人所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關於 限制出境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於保全稅捐債權之執行,本質上屬於行政執行之一環,於個案解釋適用時,應先檢驗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始得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之主張,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不足採。⒉上訴人滯欠已確定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及罰鍰計10,233,150元,查無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可資辦理禁止處分,復未據提供相當之擔保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欠稅情形屬限制出境規範第3點第1項規範的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於裁量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該規範審酌 有無限制欠稅人出境之必要。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附表就 個人欠繳金額已確定之限制出境條件分為3級,觀諸各級 之限制出境條件可知,欠稅人欠稅金額較少,限制其出境的裁量考量因素較嚴格,依社會事實及一般經驗而言,欠稅金額已達巨額者,為逃避稅捐極有可能潛逃出國,保全必要性愈高,故以欠稅金額作為裁量限制出境條件,並無不可。且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附表第3級為個人欠繳已確定金額達10,000,000元,業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 得限制出境的10倍,故第3級之限制出境條件不如第2級嚴格,尚無不妥。又所謂裁量是行政機關在一定範圍內,有特定之作為空間。稅捐稽徵機關為兼顧稅捐保全之公共利益及上訴人遷徙自由之權利,爰依限制出境規範再加以審酌,經審酌上訴人欠稅情形,符合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附 表第3級限制出境條件,即欠繳金額已確定10,000,000元 以上,經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相關稅捐保全 措施,惟上訴人並無可供禁止處分財產,亦未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始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乃先採取對物保全無效果後,始採行對人的保全程序,顯非以欠稅金額為唯一的衡量因素即作成原處分,核無裁量怠惰瑕疵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據為原處分限制上訴人出境,於法並無不合。 ⒊按公政公約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茲依稅捐稽徵法第2 4條規定所為限制出境係依法律規定,且為確保稅收及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無違反公政公約遷徙自由之保障意旨,且與憲法第10條、第23條規定,均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理由書闡示明確。是上訴人主張原處 分違反憲法及公政公約對遷徙自由之保障,而屬違法等語,亦難憑採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