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劉禕、asadena,、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劉 禕 (原審參加人) asadena, CA91106, USA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培煜 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蔣門鑑 被 上訴 人 鍾林朋(Alex Bo Chung) (原審原告) 參 加 人 鍾林渝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禕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劉禕(下稱上訴人劉禕)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訟程序為獨立參加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及第47條規定,為訴訟當事人,為判決效力所及,自得獨立提起上訴。又本件上訴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雖未具狀提起上訴,惟其與提起上訴之上訴人劉禕利害關係一致,爰予並列為上訴人(本院民國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於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 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舊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緣上訴人劉禕及原審參加人鍾林渝(下稱原審參加人)委由代理人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及上訴人劉禕美國護照影本等,於110年6月4日向上訴人地政 事務所申請就被繼承人鍾瓊明所遺○○市○○區○○段0小段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同段0小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同段0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坐落同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559/50,000及1,706/50,000,與上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被上訴人、上訴人劉禕及原審參加人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上訴人地政事務所以110年6月21日古建字第012590號登記案辦竣登記(下稱原處分),並以110年6月24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070086573號函知同為繼承人之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劉褘部分的登記均撤銷,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劉禕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上訴意旨略謂: ㈠法務部111年7月5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辦公室111年6月28日信函及29日電子郵件所示內容,與上訴人地政事務所檢附99年1月31日美國護照(護 照號碼:498610603號,下稱系爭護照)函請外交部協查, 經駐美國代表處以110年9月20日美領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復,均為我國行政機關向美國權責單位查證所得,卻出現大相徑庭之結果。且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亦一再主張系爭護照業經美國權責單位確認無誤。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採駐美國代表處110年9月20日美領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理由,僅泛稱該函復內容不詳細,即有不 備理由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4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情形。 ㈡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乃審查上訴人地政事務所依據系爭護照等文件所作成之原處分有無違法。縱原判決認上訴人劉禕提出之系爭護照及99年1月23日國籍歸化證書(下稱系 爭歸化證書)有誤,致原處分有瑕疵而應予撤銷,仍不得率爾認定上訴人劉禕為大陸地區人民,否則無非陷入「非黑即白」之邏輯謬誤。上訴人劉禕究否為大陸地區人民,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為判斷,亦即原審應探究上訴人劉禕於繼承發生時是否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惟原審未為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劉禕之系爭護照及系爭歸化證書有誤,逕認上訴人劉禕不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及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有不備理由、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4項、第133條、第189條 第1項及第3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㈢上訴人劉禕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之爭議,被上訴人前於110年7月27日以上訴人劉禕及原審參加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訟(案號:111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及鈞院96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意旨,自應由對私權爭執有審判權之 民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上訴人地政事務所始得為塗銷登記,否則無非架空土地登記之絕對及公示效力。況此尚涉及上訴人劉禕之身分認定問題,民事法院對之才有審判權。上訴人劉禕於原審一再強調被上訴人所爭執者,核屬上訴人劉禕於繼承發生時之身分認定問題,應由對私權爭執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審理,並援引上訴人劉禕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訴訟之答辯為證據,該證據有詳述上訴人劉禕於繼承發生時非為大陸地區人民之理由。惟原判決未加以調查,並記明其判斷之理由,即構成不備理由。另原判決雖謂其得自行認定原處分之基礎事實有無錯誤,無待民事或刑事法院判決確認,卻又於論斷系爭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鍾瓊明之遺產此項爭議時,謂登記在被繼承人鍾瓊明名下之系爭房地是否為遺產範圍,而得為繼承,尚屬民事法律爭議,有待民事法院審理,即有理由矛盾。再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禕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等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則上訴人劉禕就系爭房地得為繼承登記,上訴人地政事務所准予上訴人劉禕所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上訴人劉禕所提出,並為上訴人地政事務所作成原處分之基礎的系爭歸化證書及系爭護照均為經變造的文書,此觀法務部111年7月5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1220號函所附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辦公室111年6月28日信函及29日電子郵件顯示:美國國務院係於102年1月3日核發護照編號000000000號美國護照給上訴人劉禕(申請編號為000000000號),該護照效期 為10年,於112年1月30日到期;美國國務院於102年2月8日 重新核發護照編號000000000號美國護照給上訴人劉禕(申 請編號為000000000號),該護照效期為10年,於112年2月7日到期;註冊編號0000000000號的國籍歸化證書是於102年1月13日取得,上訴人劉禕是於102年1月23日成為美國公民等等,與上訴人劉禕提出的系爭歸化證書及系爭護照所載日期不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據此對上訴人劉禕提起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的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7184號起訴書),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審理,並因上訴人劉禕未到庭,已於112年4月14日發布通緝。又鍾瓊明是於101年3月19日死亡,而上訴人劉禕所提99年1月23日生效的系爭歸化證書上卻記載其婚姻狀 況為喪偶(widowed),顯與事實不符。此外,系爭護照下 方機讀區編號第22至27碼代表護照有效期限的編號為「000000」,即西元2023年1月30日,亦與系爭護照所載有效期限 為西元2020年1月30日不符。再者,如上訴人劉禕已於99年 間取得美國國籍,何以其於101年間仍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而非美國籍的外國人身分,申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辦理與鍾瓊明的結婚登記;並仍持綠卡(或稱永久居留證)入出境我國,而非美國國民身分入出境我國。凡此,均足以證明上訴人劉禕提出的系爭歸化證書及系爭護照為經變造,而與事實不符的文書。據此,上訴人劉禕於被繼承人鍾瓊明死亡即繼承事實發生時,尚不具有美國國籍,不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上 訴人劉禕亦未取得我國長期居留許可,不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無法取得標的為系爭房地的繼承權利,上訴人地政事務所即不得以系爭歸化證書及系爭護照為依據,作成原處分准予上訴人劉禕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原處分在此範圍內應屬違法。另上訴人劉禕提出的系爭歸化證書及系爭護照均為經變造,而與事實不符的文書,已如上述,足以認定,無待民事或刑事法院判決確認。駐美國代表處110年9月20日美領字第11050110300號函示 內容尚不詳細,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結果。由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限制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取得以不動 產為標的之權利,此為具拘束力的強行規範,有該條項規定情形,且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例外情況,即屬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的情形。上訴人地政事務所以上訴人劉禕提出的系爭護照及系爭歸化證書為憑據,誤認上訴人劉禕於被繼承人鍾瓊明死亡時已具美國國籍,事實認定有誤,其所為原處分關於上訴人劉禕部分即有瑕疵,自應予以撤銷。至本件僅是以訴訟程序中發現的證據(即法務部111年7月5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1220號函所附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辦公室111年6月28日信函及29日電子郵件)去認定被繼承人鍾瓊明死亡時,上訴人劉禕的國籍狀態,裁判基準時仍是以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為準據,並無納入原處分作成後新生事實的考慮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未論斷或論斷不當,並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不當、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