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賡鋕、經濟部、王美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李賡鋕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 王孟如 律師 李佶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其繼承父親○○○持有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耀華公司)股權,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耀華公司管理委員會(下稱耀管會)請求登錄股權及於「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復業條例草案」明文規定股東股權登錄事宜,經耀管會106年10月26日耀台(106)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該會不具法人資格,無法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股東股權登錄事宜,至於上開條例草案中明文規定股東股權登錄一事將轉請萬國法律事務所評估研究等語。嗣於107年9月至108年4月間,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取得耀華公司50%股權,且隱匿耀華公司股東名冊,以行政命令(耀管會組織規程)廢止耀華公司董、監事職務,致其股權無法行使遭受重大損害等多次陳情,經被上訴人及國營事業委員會函復在案。上訴人以其仍無法行使股權權益受損,提起訴願,除請求確認耀華公司為合法成立具法人資格等事項外,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現行公司登記規定,讓耀華公司復業恢復正常營運,經訴願決定以上訴人訴願請求事項均屬其與耀華公司間之私權爭議為由,予以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申請作成准予耀華公司復業恢復正常營運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未依其訴願請求而有所作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21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上訴 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上訴人復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作成耀華公司准予在台復業登記,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審未審究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以民事準備一狀為主,並未有「訴狀提出後,不得將訴之變更追加」之違誤。㈡原審未依法提出證明確認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耀華公司為合法自始存在之股份有限公司及政府頒發正式公司營業執照為無效;且被上訴人86年11月27日商字第86222989號函〈上訴理由記載為(商)862229898號公 文〉明定耀華公司在停業期間仍應召開股東大會,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覆,原判決有判決不具理由及雖有理由不正確及未依正確法律之違誤。㈢被上訴人凍結耀華公司在台復業,造成上訴人無法行使股權,原判決違背憲法第15條規定,且將無關聯項目引入本案,有未依法律或誤解法律含義及認事用法之違誤,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被上訴人應作成耀華公司 准予在台復業登記。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將其於行政訴訟準備一狀所為聲明:「一、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應作成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准予在台復業登記。二、在復業前被告應召開耀華公司股東常會,依照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字第86222號公文規定辦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減縮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作成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准予在台復業登記。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尚在固有審理範圍內,基於程序經濟,應予准許。㈡39年9月22 日依國家總動員法第18條規定訂定發布之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臺灣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下稱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6條規定,有權請求主管機關核准在臺設立登記之行政處分者,為在臺分支機構之原負責人或經理人。又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施行逾40年期間,在臺灣原設立分支機構而依該辦法改為獨立機構者,已適用公司法等相關規定予以管理,該辦法爰配合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報經行政院於80年1月30日發布廢止。現行法規並無原在大陸地區設立 登記之公司如何在台辦理復業之規定,亦未授予人民享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作成准予將原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在臺予以重行登記或復業之公法上請求權。㈢「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係規範「已在臺復業之公司」其股東權之行使,耀華公司尚未在臺復業,無該條例之適用。經濟部107年6月25日公告之預告「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條例」草案,尚未經立法院通過,不宜由行政法院以「類推適用」該草案之方式,解決目前法規真空之狀態。有關上訴人主張其繼承父親之股權而為耀華公司民股股東,而該公司屬原在大陸地區設立且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公司,耀管會不予登錄其股權,致其受有股權被凍結之損害,乃上訴人與耀華公司及耀管會間,有關大陸地區股東權之私權爭議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未論斷或違法,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執已經原判決說明與結論無影響而不逐一論斷等節,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