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許秀郎、內政部、林右昌、澎湖縣政府、陳光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許秀郎 送達代收人 許陳秋香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輔助參加人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陳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輔助參加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擬定「變更馬公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下稱系爭變更計畫),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4年11月17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後,輔助參加人據以104年12月11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其中變更 內容明細表編號第10案(下稱系爭變更計畫第10案):「原計畫為道路用地(0.04公頃),新計畫為商業區(0.03公頃)及道路用地(0.01公頃)」,其附帶條件為:「1.依據『澎湖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回饋審議原則』規定,本案應回饋50%之公共設施用地。2.北側應 併公有土地至少保留4公尺人行步道。3.本案回饋公共設施 用地部分除捐贈人行步道用地外,不足部分應改以繳交代金補足。」上開第10案變更結果,所涉道路用地即訴外人○○○ 等人所有坐落○○○○○○○○○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原定11公尺計畫道路變更為4公尺人行道。上訴人自106年4 月10日起,以系爭變更計畫第10案任意變更其所有房屋(基地坐落○○○○○○○○○000-0地號土地)面臨之計畫道路(下稱系 爭道路)寬度,從原來11公尺計畫道路變更為4公尺小巷, 將使上訴人房屋受有價值減少之不利影響等為由,屢向輔助參加人陳情,請求撤銷系爭變更計畫第10案,惟經輔助參加人函復略以:上訴人非系爭變更計畫第10案所涉土地所有權人,且所陳非屬事實,又系爭道路變更為4公尺後,上訴人 所有土地建築權益未受影響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被上訴人106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下稱前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繼之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訴,上訴人 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318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原審再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110號裁定廢棄發回更 審,原審110年度訴更二字第5號判決將前訴願決定撤銷並闡明訴願管轄機關為行政院,被上訴人遂將本件移送至行政院,行政院受理訴願後,以111年11月3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系爭變更計畫第10案,系爭道路原定11公尺計畫道路變更為4公尺人行步道 )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輔助參加人於62年實施馬公擴大暨修訂都市計畫算起,直至98年間始行馬公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至少超過35年。都市計畫法第15條明定實施進度最長不得超過25年,除非在25年內全面通盤檢討修訂變更,否則開闢系爭道路應屬定案,不得變更。系爭道路未在25年內完成開闢,事後變更,已然違法,且由11公尺變更為4公尺,啟人疑竇。㈡上訴人店鋪住宅建造,即以11公尺 系爭道路為依據申請建築線並於74年取得使用執照,當時系爭道路未繪製為商業區,且澎湖縣議員94年12月第15屆第8 次定期會就上訴人之陳情質詢何以系爭道路未開闢,輔助參加人答覆將優先列計畫開闢系爭道路,況系爭土地原屬陳情人○○○等人所有,何須承買,足見並無系爭道路繪製為商業 區之錯誤情事。㈢輔助參加人以高於市價之價格搜購民地進行多次市地重劃,並曾將多筆大面積土地交由財團建造商旅、大賣場及大樓,如標售部分土地,怎會財政困窘無法開闢系爭道路,輔助參加人說詞前後矛盾。㈣輔助參加人辯稱變更系爭道路之理由,為道路兩側商業區基地已有建築,且為經由該道路進出,調整後不影響其既有權益,故變更為商業區。事實上20多年前原地主在系爭道路上搭蓋違建開設餐廳,輔助參加人亦多次取締拆除,至今仍留阻絕住宅店鋪原本出入之圍牆,反而變成變更系爭道路之理由,毫無公信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馬公都市計畫」係以日治時期都市計畫為基礎,於44年10月11日發布實施,計畫範圍大致涵蓋現今第一漁港、舊市區,51年6月間第二漁港興建完成,於51 年7月23日發布「馬公擴大及變更計畫案」,62年間馬公市 區面臨快速發展之壓力,於62年12月1日發布實施「馬公擴大 暨修訂都市計畫」,其後因漁船數量增加及大型化,泊地及碼頭均已不敷使用,為配合第三漁港興建完成,於76年12月發布實施「馬公擴大暨修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78年間規劃在第三漁港周圍填築新生地,82年該漁港新生地完工,產生大量的住宅、商業、工業、漁業、機關、文教、公園、停車場等用地,解決重大建設所需用地不足之問題。為使都市計畫能與都市現況發展相互呼應,於92年9月12 日發布第二次通盤檢討,歷經11次計畫個案變更後,因將屆100年之計畫年期,為符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並發揮都市計畫管制與引導都市發展之功能,輔助參加人自96年起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第三次通盤檢討。嗣於96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4日公告徵求意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96年12月24日以書面提出陳 情,略以無需再多一條馬路等語。另輔助參加人於98年7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2日辦理公開展覽,並舉辦公開說明會,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再陳情請求將該道路用地變更為商業區,以符實際需要,經澎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8年12月21日第110 次會議審查採納,提至被上訴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102年5月14日第803次會議、103年7月15日第831次會議,決議以附帶條件方式通過。嗣輔助參加人將土地所有權人○○○等人協 議書送請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輔助參加人公告發布實施,於法並無不合。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4 年2月24日繳交代金完成,回饋道路用地部分則於106年11月30日捐贈完成,上開附帶條件均已成就,發生原處分變更計畫之效力。系爭土地原屬道路用地,具有公共設施用地性質,因系爭道路與現有已通行之道路(即現有巷道A即000-0地號土地、○○路、○○路)路口距離過近,且該區為觀光漁港區 ,街中商店林立,遊客搭船至此地觀光遊憩,主要以步行為主,且因周邊港口開發完成,當地整體車流量較少,現有道路系統足以供公共通行使用,考量實際交通狀況及人行動線需要,原定計畫道路已無紓解車潮需求之必要性,為促進都市土地有效開發利用,提升觀光旅遊環境及遊憩設施品質,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24條及道路用地變更作業原則規定,被上訴人、澎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視現地實際交通狀況,並配合觀光發展定位而變更土地使用配置及管制,賦予適當機能性,經被上訴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充分討論系爭土地原訂規劃之合理性與妥當性,認為原計畫道路非屬必要,予以縮減道路寬度,變更為4公尺人行道,核與都 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通盤檢討變更計畫之構成要件該當, 且變更計畫之理由已充分說明,其理由亦具體明確,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而為之計畫裁量判斷,應予尊重。㈢本件係依民眾陳情辦理,且系爭道路於62年馬公擴大及修訂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時,錯誤劃為商業區,第三次通盤檢討時才辦理訂正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核與上開陳情人所述輔助參加人將系爭道路土地劃入商業區,其因而承買,嗣輔助參加人通知更正一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㈣上訴人建物一側與現有巷道A相臨,得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 並取得建築執照,且系爭道路於變更計畫後,道路縮減寬度係由上訴人建物對向側一方縮減,均不影響與上訴人建物鄰接系爭道路部分,亦無損及上訴人建築法上之權益。況不論系爭道路有無曾錯誤劃入商業區、或上訴人建物建築時是否以系爭道路指定建築線,均無礙該道路現非屬必要之計畫道路,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應變更其使用之認定。㈤都市計 畫法第15條第2項所稱25年,係指計畫之預測時間及實施進 度年期之最長限度,同法第26條第1項所稱3年或5年,則指 計畫之通盤檢討之年限,不因計畫超過25年及未於3年內或5年內檢討或變更,而認為計畫失其效力。馬公都市計畫(含其後擴大暨修訂都市計畫)有關系爭土地編訂為計畫道路,雖逾25年仍未實施,尚非違法而失其效力,惟系爭土地自編訂為公共設施用地後,逾數十年均未開闢為道路,重大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地之合理使用,是系爭變更計畫第10案,將系爭土地之編訂為適當之調整,令其更符合整體馬公都市規劃,並解決長久以來冗贅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問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及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