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方嘉宏、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翁培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方嘉宏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所明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479,276 元;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核認財產交易所得為9,773,270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997,432元,綜合所得淨額11,181,991元,應補稅額3,096,25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上訴人109年度綜合所得應補 徵稅額超過3,052,152元部分均撤銷(原審判決主文為應補 徵稅額超過「3,052,155元」部分均撤銷,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裁定更正如前),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經原審撤銷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處分雖提及有李奕亭及蔡政峰之訪問紀錄,然僅為形式上真正,上訴人否認其實質之證據力,是該紀錄內容是否屬實,仍待調查相關證據,尚非因該書面紀錄係公務員所作成之公文書即得推定該內容屬實。於108年10月19日買賣雙方已 分別約定土地總價67,000,000元,建物總價11,000,000元,惟地政士於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漏未記載上開情況,但當天雙方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亦同時簽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確認書」,此為當時實際買賣情形。就「分別約定土地總價6700萬元,建物總價1100萬元」之內容經地政士記載於該「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確認書」上,再由上訴人及公司代表李奕亭親自簽名用印,足徵上訴人並無任何捏造或虛偽不實之陳述。復於109年3月5日向地政 機關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內容,亦憑該108年10月19日雙方所簽之確認書來處理。至地政士 為何遲至109年3月5日才向地政機關申報「不動產買賣成交 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本非上訴人所知悉,惟土地總價67,000,000元,建物總價11,000,000元之各別約定,於108年10月19日當天買賣雙方就已經同意,本應視為買賣契約之一 部。又審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內容(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留存者,為地政士用自然人憑證申報之電腦資料),除部分個資略有隱藏外,(地政士交付給上訴人之未隱藏個資之申報書,與上開內容相符)有申報書序號,申報人為地政士,交易日期為108年10月19日,備註欄記載: 「含增建或未登記建物。此建物型態為婦幼醫院。土地總價6700萬元,建物總價1100萬元」。本件承辦之地政士於108 年10月19日交易當天買賣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確認書」上蓋章,以證明該確認書內容,與其向地政事務所申報之內容相符。足徵上訴人並無任何捏造或虛偽不實之陳述。綜上,上訴人並無事後換約之情事,而僅是補充記載事實,法律並無規定不准補充記載事實,補充記載事實也不會影響原有契約之效力。相關資料都是呈現當時真實買賣契約之情況,並無不實。 ㈡李奕亭為108年10月19日當天於不動產買賣合約及「不動產買 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確認書」簽名之人,其代表買方佳欣資產有限公司(下稱佳欣公司)負責人蔡政峰簽署。因此,關於「劃分房屋及土地各別價格之記載係於過戶後配合賣方加註於契約上」之說法,與常理不符,為不實之陳述,此部分須再加以調查。地政士於系爭買賣契約漏未記載房地各別價格,李奕亭及蔡政峰事後不過依據108年10月19日當天 實際買賣情形及當時雙方同時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確認書」,補為登載,並非不實。而當天實際買賣情況,業經當時承辦之地政士彭美雲出具聲明書釐清,有聲明書可稽。又李奕亭與蔡政峰為○○市○○區○○○路000號房 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方,就其本身稅負上之考量,與上訴人處於相反之地位,屬與上訴人有利益衝突之人,其證詞係基於自身利益,本不可信。被上訴人就本件如房地各別區分價格與未各別區分價格,對買方將來處理系爭房地時,是否有所差異,並未加以調查。若未各別區分價格,對買方將來處理系爭房地有利,此部分有調查確認之必要。另地政士彭美雲為客觀第三人,且為經手系爭買賣契約親自見聞之第三人,其有執業規範之約束,及證詞不實之法律責任,毋庸為上訴人出具不實證明,其證詞自較可採。綜上,原判決仍有調查未盡及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虞,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上訴人於108年10月19日立約以總價78,000,000元出售系爭 房地予訴外人佳欣公司,109年2月1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經被上訴人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函查買方佳欣公司辦理設定抵押貸款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獲函復並未劃分房屋及土地各別價格;復函請佳欣公司說明並提供資料,經負責人蔡政峰及代理人李奕亭分別說明略以:買賣契約總共換約3次,因買賣雙方108年10月19日簽約時公司尚未設立登記,賣方要求先簽約後續再更換契約,故買賣契約先以個人(李奕亭)的名義立約,嗣公司成立(108年12月5日)後,再改用公司名義(即佳欣公司)簽約,立約時間仍追溯至第1次簽約時點(即108年10月19日)。簽約時即議定價款為78,000,000元,第1次及第2次簽約並無區分房屋及土地價格,嗣於過戶後由賣方(即上訴人的會計師)提議規劃區分價格,要求我方配合,遂進行第3次換 約,代書也不是我方找的等語。又李奕亭於111年5月4日至 被上訴人處表示,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確認書為其於108年10月19日簽署,但印象中沒有備註欄「含增建 或未登記建物。此建物型態為婦幼醫院,土地總價6700萬建物總價1100萬」的文字;是張姓會計師來電說因國稅局在調查本件,所以要求我方配合以更換契約作帳,並以簽約時已區分房地價款為統一說詞,且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價登錄已按契約比例完成,若不照此比例,國稅局也會調查我方等語。綜上可知,系爭房地於首次簽約後,確實又進行2次換 約,首次簽約及第1次換約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均未區 分房地價款。上訴人雖提出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確認書、申報書及地政士彭美雲聲明書主張簽約時業已劃分房地價格。然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10日即已完成移轉登記,並向玉山銀行辦妥不動產貸款,而該不動產成交資訊卻遲至同年3月5日始由上訴人委任之代書向地政機關申報;觀之上揭申報書之價格資訊欄(9-12欄位)本即有區分土地、建物及車位等交易總價之欄位,並註明無法拆分者下列各欄(即土地、建物交易總價欄)免填等情。是依該申報書欄位之規劃,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佳欣公司簽約時若已拆分總價,應可直接填寫於土地、建物交易總價欄內,不須另於備註欄註明房地各別價格,是該申報書內容之真實性已屬可疑;又依前揭買方佳欣公司及玉山銀行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LINE對話內容可知,系爭房地於簽約後確實經過2次換 約;況買賣雙方若未簽訂契約,買方尚無從據以向銀行申辦貸款,而上訴人亦未就佳欣公司提供予玉山銀行核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何不成立,提出說明,是蔡政峰及李奕亭之談話紀錄應屬可採。則系爭房地於簽約時,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區分房地價款,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經拍賣以總價27,000,000元取得系爭房地,嗣以總價78,000,000元出售,因未區分房地價額,無法具體認定房屋賣出之價格,是被上訴人依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及財政部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於依本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 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 ,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以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再扣除未含契稅部分之土地增值稅等必要費用後,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歸課上訴人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一節,尚無違誤。惟因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已繳納出售系爭房地之契稅收據,主張此部分亦屬必要費用,惟未經扣除,可以成立。經計算結果上訴人應補稅額應為3,052,152元,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上 訴人109年度綜合所得應補徵稅額超過3,052,152元部分予以撤銷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