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章瑄即新竹縣私立柏林國際托嬰中心、新竹縣政府、楊文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陳章瑄即新竹縣私立柏林國際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 律師 邱懷祖 律師 鄭家羽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訴外人周欣儀(下稱申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托育人員,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勞工處提出性別歧視申訴書,認上訴人有懷孕歧視,並主張上訴人於109年7月中下旬知悉其懷孕後,以其懷孕期間請安胎假期間過長,造成上課時數不足,影響社會局對上訴人109年度評鑑分數及 上訴人對於上課老師之課程調度與安排,遭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解僱並申報勞工保險退保。經被上訴人提經110年4 月7日新竹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10屆第1次會議評議結果,審定上訴人懷孕歧視成立(即新竹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被上訴人乃以該審定,認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10年4月22日府勞資字第110393187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令即日起改善、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審定書)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申訴人曾具「聲明書」明言上訴人未對其有任何懷孕歧視之差別待遇,即與其所提出性別歧視申訴乙情,明顯發生扞格,則究竟有無懷孕歧視之差別待遇一事,實屬真偽不明而亟待調查;申訴人之同事溫玉如表示,於109 年11月19日雙方懇談結束後,其得知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申訴人絲毫未見有任何不悅神情,則原審應調查究竟是否有上訴人與申訴人以「口頭」合意離職一事,而上訴人就此亦有聲請調查證據;申訴人之同事謝佩琦並未因懷孕之故而無法繼續任職,足以反證上訴人並未歧視懷孕員工,且按勞動部105年9月29日勞動條4字第1050132108號函,上訴人 於原審陳報謝佩琦之「證人陳述書」、「承諾書」,足證上訴人對懷孕員工一律依法給薪給假,絕無任何懷孕歧視之情事,則原審應調查究竟是否有上訴人歧視懷孕員工一事,而上訴人就此亦有聲請調查證據。原審明知上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傳喚申訴人、溫玉如、謝佩琦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真相,若拒絕傳喚該3人,即應說明毋庸傳喚之理由,卻捨 此不為,實屬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 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依被上訴人110年1月19日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訪談紀錄、上訴人提供之附件一及二、新竹縣私立柏林國際托嬰中心人員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年度考核表、上訴人109年度在職進修訓練時數之統計資料、申訴人109年6月3日申訴書可知,上 訴人固然是以申訴人工作績效為由要求申訴人109年11月20 日離職,但觀諸其新竹縣私立柏林國際托嬰中心人員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年度考核表,又直言申訴人研習時數為零 ,且在該考核表(全年)提及申訴人請假次數過多,此包含申訴人懷孕後至申訴離職時間,況上訴人自承我們有約定等申訴人生產完後可以再復職,且申訴人到職後應該要遵守一年研習18小時規定,此乃CPR課程,這是對生命的尊重,而 申訴人一整年未取得該時數,恐怕造成上訴人評鑑受到影響等語,上訴人更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們都尊重申訴人,惟109年11月時候,上訴人再次問申訴人,接下來有何打算 ,是選擇離職還是留職停薪,申訴人選擇離職等語,足見上訴人確實因申訴人懷孕影響工作表現,而要求申訴人離職等情,堪以認定。依上訴人與申訴人LINE對話紀錄,申訴人於離職當日並非出於自願,且無法接受11月20日為離職日,上訴人之回應更是表示與申訴人已經溝通,因為「影響到園所的評鑑部分」,所以希望申訴人辦理離職,更代表上訴人確實有懷孕歧視,足堪認定。故而,上訴人要求申訴人離職時點與申訴人懷孕、安胎之時點密接,難認其與懷孕因素無關,故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堪予認 定。從而,被上訴人經召開110年4月7日新竹縣就業歧視評 議委員會第10屆第1次會議,審酌雙方全部陳述及調查證據 等全卷資料討論後,審議決議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懷孕歧視成立。被上訴人依據審定結果, 而以原處分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 罰鍰30萬元,限即日起改善,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上訴人固然一再辯稱均尊重申訴人云云,然依照事證,申訴人已經因為懷孕因素,不克上班,上訴人仍於申訴人離職前提醒需要參加研習,否則影響評鑑;申訴人離職當下又再度提及其若不離職,會影響到上訴人園所的評鑑,均顯示並未真正的尊重申訴人懷孕一事,反坐實懷孕歧視一事而不自知。另縱上訴人事後與申訴人達成和解,亦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一併敘明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