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興記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廖承威、郭林初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興記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家華律師(臨時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郭林初旭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 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 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前負責人郭禮忠於100年9月20日以「東門興記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水餃、餃子皮、餛飩、餛飩皮、麵條、意麵、油麵、烏龍麵、麵糰、義式水餃、米苔目、米粉、通心麵、義大利麵條、冬粉、豆簽、粉條、麵線、蛋餅皮」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件編號1所示)。嗣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申請廢止其註冊。期間參加人以郭禮忠已於106年2月12日死亡,系爭商標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分配予伊為由,於110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移轉系爭商標權,經被上訴人 於111年5月27日核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參加人即於111年8月15日向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被廢止人地位續行廢止程序,嗣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28日中台廢字第1090633號商 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餃子皮、餛飩皮、麵條、意麵、油麵、烏龍麵、麵糰、米苔目、米粉、通心麵、義大利麵條、冬粉、豆簽、粉條、麵線、蛋餅皮』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其餘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即水餃、 餛飩、義式水餃等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就廢止不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水餃、餛飩、義式水餃」廢止不成立部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水餃、餛飩、義式水餃」之商品應作成廢止成立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並未舉證郭禮忠已與上訴人簽署授權契約,原審逕自認定郭禮忠可代表上訴人與自己簽訂授權契約,顯然違反雙方代表禁止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郭禮忠已於106年2月12日死亡,在未選任臨時管理人前,無行使商標使用意思表示的代表機關,且郭禮忠與上訴人的委任關係因郭禮忠死亡而消滅,商標授權關係失所附麗,又包裝袋體僅部分使用商標,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原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不否認郭禮忠於取得系爭商標註冊後,即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形式上係自然人授權法人使用系爭商標,並非自己授權自己,且郭禮忠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並未設有使用期限,則在郭禮忠辭世後,除經全體繼承人共同表示終止授權意旨外,郭禮忠生前所為之授權意思表示自仍屬有效。郭禮忠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既無對價、期限與範圍之限制,則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自亦無前開事項之限制。依消費者於107年1月4日及同年5月2日 於痞客邦網站部落格文章所附水餃包裝袋照片,系爭商標主要之圖樣與「東門興記」文字均已呈現,上開標示足以使消費者將其作為辨識商品產製者或來源之主要依據,且不違背系爭商標之同一性。另依訴外人益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 傑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統一發票,可知上訴人於107年1 月至5月間確有委託益傑公司印製含有系爭商標之水餃商品 包裝袋,是上訴人於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前,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水餃、餛飩、義式水餃」等產品之事實。上訴人一方面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一方面以相同圖樣文字申請註冊商標,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