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尚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黃萬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尚謙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0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MZ-0 0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新153線南下3.2公里處時,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認上訴人有 「經雷達測速時速157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97公里」之 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上訴人不服,於110年11月10日向被 上訴人所屬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經雲林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上訴人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 規定,以110年12月13日雲監裁字第72-KAS054484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所示,時間:14:05:29、序號:LE0782、案號:000038;0000-00-00、雲林縣東勢鄉新153線南下3.2公里處、157Kmh,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射測速儀於110年4月6日檢定合格, 在舉發違規時尚在有效期限內。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 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本件舉發員警在上訴人超速違規地點前約144.6公尺處,明確設置有「警52」 之標誌,符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照相標示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本件雷達 測速照相架設位置與警52告示牌之距離為338.52公尺,不符上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故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四、上訴意旨略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立法 目的係明定警方使用科學儀器之執法位置,於一般道路應於「警52警示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以避免修法前警方任意拉大警示標誌與測速科學儀器間之距離,致生爭議。原判決誤採交通部限縮解釋之函釋,認該100公尺至300公尺係指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與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有悖,自 屬違背法令云云。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 第1項訴訟事件(指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 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依其立法理由,此規定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 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本院裁判之。故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爭議,若於本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法律見解有歧異情事,即屬本條項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得移送本院裁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規定,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本件關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該明顯標示之距離應如何計算之爭議, 原裁定法院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存有甲說:應以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未遵守速限之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與乙說:應以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為準之歧異情事,是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 項(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該條第2項、第3項於110年12月22日 修正為:「(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第5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 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前揭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裁處時並未變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 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 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該規定於111年8月19日修正為:「(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又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 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為本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表示之統一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依該統一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上訴人於110年8月28日14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新 153線南下3.2公里處,經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57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舉發員警使用之雷達 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尚在有效期限內,且舉發員警在使用該雷達測速儀器前,於上訴人超速違規地點前約144.6公尺處,已明確 設置有「警52」之標誌。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行為,構成「經雷達測速時速157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97公里」 之違規,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 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以,本件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對於系爭車輛上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範圍設置警告標誌,其舉發即符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件,至該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與警告標示 之距離為352.8公尺,不在該距離範圍內,雖亦為原判決所 認定,惟此並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又上訴人身為汽車駕駛人,對於行車速度應遵守速限之法令規定當知之甚明,惟其駕車行經舉發機關所設置、用以提醒其不得超速行駛之警告標示後,竟仍以超過規定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因而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2,000元,係在行為時及裁處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並無裁量逾 越、濫用或怠惰情事,另命上訴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點,亦與行為時及裁處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相符,於法自屬有據。原判決對上訴人駕車超過速限規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具備主觀可歸責要件,及被上訴人就原處分罰鍰部分之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等節,未予論述,固有疏漏,惟認原處分於法無違,應予維持之結論,並無違誤,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主張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100公尺至300公尺 ,係規範警告標示與科學測速儀器間應有之距離,本件舉發機關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測速之位置與「警52」標示牌之距離已超過300公尺,違反法定應明顯標示之規定,舉發程序自 非合法,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自屬違誤云云,核與本院上述統一之法律見解不符,並非可採,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5條之1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