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黃鈴婷、陳勉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被 上訴 人 陳勉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7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梁郭國變更為黃鈴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3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壽豐鄉臺11 丙線7公里北上處時,時速為每小時85公里,該路段最高速 限為每小時70公里。被上訴人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發現而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110年5月23日掌電字第PY0B506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當場舉發並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舉發,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嗣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遂於110年12月20日以北監花 裁字第44-PY0B506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交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1年度交 上字第1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略以: ㈠依行為時(即111年8月19日修正發布前,下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於 一般道路以固定式或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而得逕行舉發者,應以在所設置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100公 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有該科學測速儀器取證為必要。 而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歷次修法及其立法理由可知, 在行車速度管制政策上,立法者重在「維護交通安全」勝於一味以處罰為唯一的管制目的。是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一般道路以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並逕行舉發而為裁罰處分者,是否有在所設取證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即屬足以影響裁罰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警方現場蒐證畫面結果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於110年5月23日14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每小時85公里之速度行駛,行經花蓮縣壽豐鄉臺11丙線7公里北上處 等情,顯已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70公里;且員警確實有於勤務前即110年5月23日13時24至25分許在臺11丙7K北上處放置三角告示牌,並於勤務結束後之同日14時41至42分許再回到放置告示牌處等情;又員警於開立系爭通知單並交付被上訴人結束之時間為14時32分,距離員警回到放置告示牌處之時間即14時41至42分許,間隔約9分鐘,而依上訴人111年3月29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076293號函(下稱上訴人111年3月29日函)記載,員警執勤地點距離告示牌放置位置為400公尺,考量員警於實際執勤地點收取裝備後再開車迴轉回到放置告示牌處等,衡情並非不可能於9分鐘之時間內完成, 又警察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取締交通違規,以保護用路人安全,實無可能為了取締被上訴人而造假錄影畫面。 ㈢又上訴人111年3月29日函(原判決誤植為111年3月21日函)記載「警52」標示設置「告示牌」距測速儀器「執法地點」設置位置400公尺,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告示牌設置地點 與測速儀器執法地點間之距離應為1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始為合法,上訴人既已自陳為400公尺,顯不合上開規定, 是舉發機關之舉發及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應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不合法等語,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查: ㈠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指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本院裁判間或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得移送本院裁判。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規定,首揭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事件。查本件個案事實涉及行為時(即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在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其距離範圍應如何計算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所採取之法律見解確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 ㈡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 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 布)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 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又道交條例 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上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㈢本件法律爭議,業經本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此乃本院最 近統一之法律見解,則本件上訴事件所涉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之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經查,原判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事實,固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認無訛。惟原判決論以: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立法意旨,應指測 速取締標誌「警52」與測速取締執法之科學儀器彼此相對位置,於一般道路要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距離;然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設置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位置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距離卻為400公尺,非在100公尺至300公尺區間,舉 發機關之舉發及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應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不合法等意旨,核與本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所示之統一法律見解不符,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既表示「警52」測速取締標誌應設 置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而非測速儀器擺設位置前,是100公尺至300公尺應指距測得違規行為地之路段,且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即依儀器之性能,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公尺以上之距離,足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始符合立法本旨等語,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屬有據。惟原判決僅以上開理由作為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論據,對被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通過之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間之距離為若干,並未經調查認定,欠缺憑認原處分適法性之基礎事實,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5條之1第1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