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統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劉羿彣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交上統字第3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被 上訴 人 劉羿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第1項)高等行政法院受 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 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第2項)前項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 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本院裁判之。惟若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其所涉法律見解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或業經本院以裁判統一見解在案,即無由本院再為統一之必要。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金門縣金寧鄉頂林路段,因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金門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填掣金警交字第T501011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被 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0月25日向上訴人陳述不服 ,經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被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T5010117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交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移送法院)因認本件個案事實所涉法律爭議,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乃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移送本院裁判。 三、原裁定係以: ㈠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該條第3項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涉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所稱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明顯標示,則其所稱「明顯標示之」之距離應如何計算。就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15號、107年度交 上字第358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7號、107年度交上字第37號判決認為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 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照相擷取點)」之距離為計算方式。移送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8號、108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3號、110 年度交上字第83號、109年度交上字第76號、108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則認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執法器材(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為計算方式。並以本件所涉上開法律爭點,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見解已有歧異,因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移送本院繫屬時點為112年6月14日,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原裁定所述法律見解之歧異,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統一確定在案,於本件即無所涉見解歧異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無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移送法院依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依法裁判。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