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許仁澤、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瑞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鄭天瀚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陳柏霖 律師 李友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的安順廠前身為臺灣鹼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安順廠,該廠曾於民國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後來與再審被告於72年4月1日合併,再審被告為存續公司。再審原告於90年間查獲該廠區因前述生產流程,致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於是依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91年4月11日將該廠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再於92年12月1日將安順廠 及○等○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後來, 再審原告於92年12月9日提報該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初步 評估結果,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環境部)審核後,於93年3月19日公告再審被告安順廠及○等○號道 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下稱「系爭場址」)。再審原告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依土污法第15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委託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107年度中石化(臺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 作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執行時間107年8月14日至109年2月13日,並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下稱「土污基金」)代為支應總計新臺幣(下同)3,271萬8,777元的費用,於109年7月8日以環土字第1090076227號函檢附支出 費用明細予再審被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於審酌再審被告陳述意見及相關事證後,以109年8月31日環土字第1090092471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再審被告於同年10月20日前將上述費用繳入土污基金帳戶。再審被告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 (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再審被告應繳納費用超過49萬2,659元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再審 被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 上字第196號判決:原審原確定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再審被告繳納金額3,222萬6,118元,其中2,342萬1,708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本院上開判決關於上訴駁回部分(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並請求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原審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原審原確定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行政事務費計39萬3,179元、原審 原確定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委辦費實作數計價工作㈠污染整治監督驗證計807萬3,440元(即765萬2,550元加營業稅42萬890元)、附表2所示委辦費其他直接必要費用(編號3、5、7、11,均另加營業稅)計33萬7,791元,合計880萬4,41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皆與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的規範目的間 不具關聯性及必要性,且屬於再審原告針對污染行為人整治計畫執行進行監督驗證的法定職權範圍,均不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命污染行為人即再審被告負擔,顯將再審原 告依土污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授權委託第三人執行同條第1項第8款的應變必要措施,與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2條第13項應 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審查及監督相關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的行政義務相混淆,誤解二者為不同的規範目的、性質及涵義。上述費用均是為確保系爭計畫的執行能有效達成減輕系爭場址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的目的,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應由污染行為人即再審被告 負擔。又土污法是參照美國CERCLA(The 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 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而立法。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原確定判決就適用土污 法第15條、第12條第13項規定的論理解釋,認為上述費用均屬主管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應自行負擔的費用,實與土污法第1條的立法宗旨、環境基本法第4條所揭示的污染者負責原則與第28條的污染者付費原則及美國CERCLA立法例、美國法院判決有關監督驗證費用應由污染行為人負擔的見解有違。從而,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關於「行政事務費39萬3,179元」及「 委辦費㈠污染整治監督驗證807萬3,440元」部分,本院原確定判決與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8號、108年度上字第1047號等判決見解一致,再審原告僅以其歧異的主觀法律見解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不可採。又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第1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的規範體系,與美國CERCLA有所不同,土污法第43條第1項明確區分各種費 用產生的原因及其所應負責的主體,亦即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所生的費用歸屬於行政機關負責;土污法第15條的費用才是由污染責任人負擔。因此,我國法就土污法所生費用的責任歸屬與他國立法例不同,不得直接將體系不同的他國立法例予以適用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的事由,雖得提起再審之訴,然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的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的情形。也就是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有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的認定,再審原告對其縱有爭執,也不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作為再審的理由。 ㈡土污法第1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五、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 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第43條第1項規定:「依……第15條……規定支出之 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準此,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採取或 委託第三人實施的應變必要措施,雖不限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範圍內,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費用時,也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惟主管機關依該法條所採取或委託第三人實施的應變必要措施,既然是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所需,為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的規範目的而為,則其所支出的費用即須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的目的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才可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至於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為履行其監督管理及驗證查核的行為義務,所支出的費用,既不在同法第43條第1 項所明文列舉得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的範圍內,主管機關自不得超越法律的授權,而命其等繳納,否則就是對人民的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原審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的辯論結果,以附表1所示行政事務費計39萬3,179元,是再審原告法定職權範圍內,執行或監督系爭計畫所支出的一般人事行政費用或一般事務費支出,或其支出與系爭計畫無關,而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的目的間欠缺關聯性及必要性,不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命再審被告負擔 ;附表2所示委辦費實作數計價工作㈠污染整治監督驗證8 07萬3,440元部分,依系爭計畫定稿本所載的計畫背景及 計畫目標,是以監督查核整治作業為主,可認系爭計畫主要為履行再審原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所定監督管理及驗證查核的行為義務,但另有為因應臨時性突發狀況等行政目的,而辦理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的處置,觀察污染整治監督的工作項目,是以進行污染整治相關工作的監督驗證,包括整治施工期間的採樣監督驗證及整治後的驗證查核,以驗證整治成效,屬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所定監督管理及驗證查核的行為義務,不屬於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所指因應系爭場址污染危害減輕或 污染擴散防免所為的應變必要措施,其因而支出的費用自不得命再審被告給付;附表2所示委辦費其他直接必要費 用(編號3、5、7、11,均另加營業稅)計33萬7,791元等項,其中編號3資料庫與專屬網頁維護更新,此部分費用 屬於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審查監督業務所支出,與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效果間欠缺必要性及關聯性,而編號5成果說明會、編號7定期居民溝通說明會部分,是關於監督事項的說明,其目的只是為建立再審原告與民眾間的互動,不是為了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與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也沒有關聯性,另編號11 報告印製費,則是彙整系爭場址相關資訊對外提供的印製費、小組會議資料的印製費、監督查核成果說明會及居民說明會等相關文件的印製費,都是為了對外展現施政成果、建立政府單位與當地民眾間良好互動關係、各界技術交流、與環保團體及民眾進行溝通協調,而不是為了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不屬於土污法第15條應變必要措施,自不得命再審被告負擔等語,已經詳予說明其判斷的依據及得心證的理由,並就再審原告在原審的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且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審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將原審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予以維持。經過審核的結果,本院原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並沒有與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也沒有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的情形。 ㈣再審意旨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費用屬於再審原告依同法第12條第13項履行監督管理及驗證查核的法定職權範圍,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再審被告負擔,顯 將再審原告委託第三人執行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的應變必要措施,與同法第12條第13項所定的行政義務相混淆,系爭費用都是為確保系爭計畫的執行能有效達成減輕系爭場址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的目的,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應由再審被告負擔,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 原確定判決就適用土污法第15條、第12條第13項規定的論理解釋,與土污法第1條的立法宗旨、環境基本法第4條所揭示的污染者負責原則與第28條的污染者付費原則及美國CERCLA(The 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立法例、美國法院 判決有關監督驗證費用應由污染行為人負擔的見解有違等語,只是重述其於上訴已主張而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的理由,並就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結果所為的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其涵攝事項為爭議,或以其歧異的法律見解及與我國法制不同的美國立法例及其法院判決,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酌前述規定及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的再審事由,並不相符,實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